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善問題探析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摘要]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出臺15個年頭了。行政執法的實踐表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鼓勵公平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本法已越來越不適應現代市場發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維護和完善我國市場秩序和競爭秩序,它的不足之處亟待完善。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  不正當競爭行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於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祕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佈以後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可以說它對於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範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範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總之.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範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後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祕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祕密的人並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係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祕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於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於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範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僱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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