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複查申請書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公證複查案件是公證人員的職責之一,公證機構應當本著 有錯必糾,無錯警醒 的義務來對待公證當事人,有責任依照法律之規定,履行復查義務,採取補救措施,並通過開展公證複查活動,努力使做出的複查結果成為不爭的事實。那你對於又瞭解多少呢?小編為你整理了一些,希望你喜歡。

  篇一

  申請人:陳志忠,男,漢族,20XX年11月9日生,芒市華僑農場一分場退休工人,住芒市勐煥街道辦事處城西社群居委會第二組。

  申請人:李美英,女,漢族,20XX年6月4日生,芒市華僑農場一分場退休工人,住芒市勐煥街道辦事處城西社群居委會第二組。

  申請人:陳衛東,男,漢族,20XX年7月10日生,個體戶,住芒市勐煥街道辦事處城西社群居委會第二組。

  申請事項:請求撤銷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

  事實與理由:20XX年初,芒市華僑農場進行職工住房危房改造,農場退休職工陳志忠、李美英及其兒子陳衛東共同劃得宅基地一宗,該地位於芒市華僑農場城西二隊,面積為158.2㎡。陳志忠、李美英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對危房改造相關政策不瞭解,兒子陳衛東又遠在廣東佛山工作,有關危房改造的土地、建房等手續都由女兒陳衛軍出面幫助辦理。20XX年12月18日,陳衛軍到其父母家陳志忠、李美英里家裡說“辦理土地手續需要辦理公證,現在到公證處去辦理公證。”陳衛軍隨即用車子將兩位老人陳志忠、李美英拉到德巨集州公證處,誘騙陳志忠、李美英辦理了《土地使用權了贈與合同書》並作了公證。其內容是陳志忠、李美英將位於芒市華僑農場城西二隊,面積為158.2㎡的土地使用權贈與陳衛軍所有,公證書字號為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該《土地使用權了贈與合同書》公證存在以下違法情形:

  第一、陳志忠、李美英無權贈與,贈與合同無效,公證違法。

  《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書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根據該規定,贈與合同書中贈與人贈與的財產必須是自己的財產。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的贈與合同的標的物是贈與人依《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取得的位於芒市華僑農場城西二隊面積為158.2㎡的土地使用權。《物權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根據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必須登記才有法律效力。贈與人陳志忠、李美英贈與的土地使用權尚未進行登記,還沒有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無權對該土地的使用權進行處分。該土地使用權贈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公證程式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該條第2款第4項規定:“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係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作為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證明材料有且只有《土地使用權證》。而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當事人沒有向公證機構提交該土地使用權證。《公證程式規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該條第2款第6項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顯然,作為“贈與人”的陳志忠、李美英沒有提交、也無法提交其土地使用證。州公證處依法應當不予辦理公證。事實上辦理了,當然也違反法律的規定。

  第二、土地使用權贈與合同和公證是陳衛軍採用欺騙手段騙取陳志忠、李美英和公證處辦理的,並非贈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陳衛軍得知農場職工住房危房改造和芒市農墾路東段改擴建相關政策後,於20XX年2月9日,借陳衛東回芒市家過春節之機,即召開家庭會,議題主要是:陳志忠、李美英將危房改造所得的158.2㎡宅基地、農墾路延長線120㎡老宅基地政府拆遷補償安排的新宅基地、搬遷補償費都歸給陳衛軍所有,危房改造地由陳志忠、李美英和陳衛軍共買,房子由雙方共同建蓋。土地和房子產權都歸陳衛軍所有,陳衛軍負責陳志忠、李美英的養老等。因父母、女兒和兒子三方對前述的土地及房子建蓋、產權歸屬、老人贍養等問題意見分歧很大,未達成協議。之後陳衛東即回廣東佛山,陳衛軍就將家庭會所談的事項寫成兩份《關於家庭財產協議》,拿到陳志忠家裡,叫陳志忠、李美英在協議上簽字。李美英說:“家庭會沒有開成功,現在陳衛東又不在家,協議寫的是什麼,我沒有文化曉不得,你叫我們簽字我不籤。”陳衛軍就叫陳志忠代李美英簽了字。然後,陳衛軍又叫陳志忠、李美英在協議書上按手印,因家裡沒有印泥,陳衛軍說:“手印我去按,你們認著。”李美英說:“你要按是你的事,我們是不認。”陳衛軍按了手印後,連同另一份協議寄到廣東佛山給陳衛東,電話告訴陳衛東說:“父母已經同意並在協議上籤了字,按了手印。”陳衛東看了後,認為協議內容既然是父母的意思,他尊重父母的意見,即在協議上籤了字,將協議寄回芒市給陳衛軍。在兩份《家庭財產協議》中,一份協議當事人甲方為陳志忠、李美英,乙方為陳衛東。另一份協議當事人甲方為陳衛軍,乙方為陳衛東。兩份協議內容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姑且不論,協議都涉及陳志忠、李美英,陳衛軍和陳衛東三方的權利義務,而兩份協議都只有兩方當事人簽字,協議無效。另外,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陳衛軍和陳志忠、李美英之間沒有協議關係,協議的內容對陳衛軍和陳志忠、李美英都沒有約束力,陳衛軍依協議無需承擔“約定”的贍養責任,也不能得到所“約定”的財產。再說,贍養父母是兒女的法定義務,陳衛軍說:她負責父母養老,父母把所得的兩塊土地使用權給她,這不能作為條件。

  陳衛軍在辦理土地相關手續時曾對陳志忠和李美英說:“土地手續我來幫你們辦、房子我來幫你們蓋,叫你們簽字就簽字,按手印就按手印,其他的事你們不要管。”20XX年12月18日,陳衛軍到陳志忠、李美英家裡,對其父母親說:“辦理土地手續需要辦理公證,現在到公證處辦理手續。”隨即用車子將我們兩位老人拉到德巨集州公證處,誘騙陳志忠、李美英辦理了《土地使用權了贈與合同書》並作了公證,公證書字號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陳衛軍拿著土地贈與合同書和公證書,假借陳志忠之名向芒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登記,將該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其名下,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潞國用20XX第0000176號。

  20XX年陳衛東回芒市家過春節,談到蓋房子的事,陳志忠、李美英才知道陳衛軍把自己危房改造和拆遷補償所得的兩宗土地和房產都登記在她名下了,陳衛東也才知道陳衛軍寄到廣東要他簽字的協議,協議的內容父母並沒有同意過,協議書上簽字、手印有假。陳志忠、李美英要求土地和房子的產權證一定要辦成他們的名字,陳衛軍不同意,由此引起矛盾和糾紛。

  陳衛軍為達到佔有申請人土地和房產的目的,在20XX年2月9日主動召開家庭會,其目的和動機不言自明,家庭會沒有達到其目的,之後又私自寫了兩份《關於家庭財產協議》,欺騙申請人陳志忠、李美英簽字,又將協議寄到廣東佛山騙取陳衛東簽字,直到最終把申請人的土地和房產變成她個人的財產。申請人從始至終都沒有將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贈與陳衛軍的意思,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是陳衛軍以欺騙手段騙取申請人和公證處辦理的。

  第三、德巨集州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違法。根據《公證法》和《公證程式規則》規定,辦理贈與公證,“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而該公證不是贈與人陳志忠、李美英提出,而是受贈人陳衛軍誘騙贈與人陳志忠、李美英,說:“辦理土地手續須要辦理公證,”用車把贈與人拉到公證處。到了州公證處後,兩個老人對什麼是公證,公證什麼都不知道。從公證書德檔案資料看,《公證申請書》是陳衛軍填寫的,申請人的簽字和手印都是陳衛軍簽字和手印。《公證受理通知單》申請人的簽字和手印、《贈與合同書談話筆錄》被接談人簽字和手印都不是陳志忠、李美英本人的簽字和手印。尤其是《土地使用權贈與合同》中李美英的簽字不是出自她本人,《公證書》“合同書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及手印屬實”的證詞與事實不符。

  其次,公證處沒有向陳志忠、李美英交付或者送達公證書。《公證程式規則》第45條規定:“公證機構製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執一份。”《公證程式規則》第46條規定:“公證書出具後,可以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送達。20XX年12月18日當天,公證處就向當事人出具了公證書,但公證處沒有把《公證書》交給陳志忠、李美英,而把雙方當事人的公證書正本都交給了陳衛軍,陳志忠、李美英至今還沒有拿到公證書正本。

  第四、土地使用權共有人陳衛東沒有同意贈與,贈與合同無效

  國營芒市華僑農場《芒僑場20XX11號檔案規定:危房改造的物件“戶口在芒市華僑農場,場員子女為獨生子女的不能分戶;場員有幾個子女的,其中一個不得分戶,必須與父母同住,作為同一套危房改造戶處理。陳衛東戶口在芒市華僑農場,與父母屬於同一住戶,是該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使用權屬於三個申請人共同共有,對該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應當由三共有人協商一致,贈與合同書其他相關公證材料沒有其同意和簽字,贈與無效。

  鑑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根據《公證程式規則》第61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第2款第3的規定,特向公證處提出複查申請,請求撤銷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

  此致

  德巨集州公證處

  申請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篇二

  申請人:雲麗又名雲若灼,女,20XX年7月24日出生。

  身份證號碼:46002219450724682X。

  住址:文昌市文嶺裡C棟103號。

  申請事項:

  1.申請文昌市公證處複查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2.申請對申請辦理公證的依據《遺囑公證申請表》20XX.6.14複查;

  3.申請對辦理公證的依據《詢問筆錄》20XX.6.14上午8時複查;

  4.申請對《遺囑書》手寫體、《遺囑書》列印體的效力進行復查;

  5.申請文昌市公證處依法撤銷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事實和理由:

  貴處公證員黃良勇辦理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程式,為無效《遺囑書》出具《公證書》,該《公證書》應依法撤銷。具體理由如下:

  一、貴處稱20XX年6月14日為“鄺淑媚”補辦被大水沖走的20XX年1月的《公證書》,沒有事實依據

  貴處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能夠證明20XX年1月鄺淑媚曾申請貴處辦理遺囑公證,貴處僅憑沒有鄺淑媚簽名的“國內民事公證案件登記表”這一孤證,證明20XX年6月14日辦理的公證系補辦20XX年1月被大水沖走的公證,單憑上述孤證不能證明貴處主張的事實。

  貴處作為法定公證機構妥善保管檔案是法定義務,《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證檔案應堅實、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溫、防鼠、防蟲、防光、防汙染,室內要保持清潔、整齊、通風。要購置必要的檔案櫃、消防器材、去溼機、空調機等裝置,並逐步採用先進技術,提高檔案的管理水平。”貴處至少應提供氣象局出具的當時氣象災害證明及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檔案被大水沖走的相關證據,難道存放檔案的檔案櫃被大水沖走?貴處提出所謂的當時的卷宗檔案被大水沖走這一藉口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二、《遺囑公證申請表》登記的受理日期為20XX年6月14日,而申請日期卻在五年之後的20XX年6月14日,時間前後顛倒,且沒有鄺淑媚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該份《申請表》明顯系事後偽造的見證據一

  貴處接受“鄺淑媚”申請為其辦理遺囑公證的依據:《遺囑公證申請表》登記的受案日期為20XX年6月14日,而登記的申請日期卻是在五年之後的20XX年6月14日,根據當時有效的《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八條及後來的《公證程式規則》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公證先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公證處受理後方能辦理公證,而根據貴處提供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記載,鄺淑媚於20XX年6月14日提出辦理遺囑公證的書面申請,公證處卻能未卜先知的早在五年前的20XX年6月14日預先受理,這顯然是違反邏輯的。

  根據當時的《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十九條“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將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應在受理通知單回執上簽名。”的規定,貴處亦未能依法提供鄺淑媚申請公證的受理通知單回執。

  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七條第二款“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的規定,即便《遺囑公證申請表》系公證員黃良勇代為填寫,也應依法由申請人鄺淑媚本人簽名,而事實上《遺囑公證申請表》既沒有鄺淑媚簽名、蓋章,也沒有其按手印,因此,《遺囑公證申請表》明顯系偽造的,不能證明20XX年6月14日鄺淑媚向貴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這一事實。

  三、鄺淑媚的兒子云興吉與公證員黃良勇惡意串通,在《詢問筆錄》中假冒鄺淑媚簽名、按手印,該《詢問筆錄》不具有法律效力見證據二

  一《詢問筆錄》中被問人“鄺淑媚”的簽名系雲興吉偽造的,該《詢問筆錄》不具備法律效力,不能證明鄺淑媚申請貴處辦理遺囑公證這一事實,亦不能證明代書遺囑內容是鄺淑媚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20XX]鑑字第010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見證據三,《詢問筆錄》上被問人處“鄺淑媚”署名字跡是雲興吉所寫,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後,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等有關規定,該《詢問筆錄》不僅沒有遺囑人“鄺淑媚”本人簽名,公證員黃良勇竟然違反法律規定允許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云興吉假冒遺囑人鄺淑媚簽名,貴處解釋稱“當時應鄺淑媚的要求,將雲興吉從外面叫進來手握鄺淑媚的手簽名”,這樣缺乏事實依據的解釋根本無法令人信服。

  二申辦遺囑公證依法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雲興吉代鄺淑媚在《詢問筆錄》簽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公證員黃良勇擅自持鄺淑媚私章在列印體《遺囑書》上蓋章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宣告、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除外。”,因此,申辦遺囑公證必須由鄺淑媚本人實施,不得由他人代理,雲興吉代鄺淑媚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的行為,以及公證員黃良勇代鄺淑媚在列印體《遺囑書》上蓋章的行為,均沒有鄺淑媚出具的書面授權委託書,即便有授權委託書,該代簽名的行為也屬無效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詢問筆錄》中墨跡指紋無法辨認,且無其他佐證能夠證明系鄺淑媚指紋,依法應推定為不是鄺淑媚本人的指紋。

  《詢問筆錄》中被問人處所按手印墨跡模糊無法辨認,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八條“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的規定,貴處應當對鄺淑媚的十指全部指紋存檔,而貴處既未在筆錄中註明鄺淑媚不會書寫以指紋代替簽名這一重要事實,也未能按照法定程式提取鄺淑媚指紋存檔,就《詢問筆錄》中黑色墨跡指紋無法辨認這一事實,公證員黃良勇作為直接承辦人應承擔過錯責任。既然墨跡指紋無法辨識是否為鄺淑媚指紋,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依法應推定為該墨跡指紋不是鄺淑媚的指紋。

  四、手寫體及列印體的兩份《遺囑書》見證據四、五均屬代書遺囑,《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而該兩份代書遺囑均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名,因此,該兩份代書遺囑為無效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兩份《遺囑書》屬代書遺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兩份《遺囑書》均不是鄺淑媚本人親筆書寫,依法應屬代書遺囑。

  二代書遺囑系要式法律行為,兩份代書遺囑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當時有效的《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五十二條“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的規定,以及《遺囑公證細則》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的規定,兩份代書遺囑應分別由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方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手寫體《遺囑書》無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且存在修改的痕跡,列印體《遺囑書》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名,遺囑人“鄺淑媚”的印章竟然公證員黃良勇將鄺淑媚私章帶回辦公室後私自加蓋的,貴處據此出具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書》“茲證明鄺淑媚於二OO一年六月十四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遺囑書蓋章見證據六”,試問:公證員將“鄺淑媚”的私章私自帶回辦公室加蓋,怎能稱為“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遺囑書上蓋章”,該公證程式嚴重違反法律程式和公證紀律,不能真實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無效公證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三手寫體《遺囑書》存在多處修改,且無鄺淑媚本人簽名或按指紋更正確認,僅憑這點該《遺囑書》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20XX年時鄺淑媚81歲高齡,年老體弱,公證員未能按照法律程式對遺囑人談話錄音或錄影,致使存在眾多疑點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談話筆錄》、《遺囑書》等檔案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貴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公證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影:一遺囑人年老體弱;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鄺淑媚即屬於“年老體弱”的情形,貴處公證員依法應當對現場談話進行錄影或錄音,因黃良勇等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致使存在眾多疑點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談話筆錄》、《遺囑書》等檔案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貴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六、關於本案的複查時效問題

  直至20XX年11月2日,申請人才向貴處調取本案的兩份關鍵證據——手寫體《遺囑書》及《公證書》見證據八,貴處在申請人調取的上述兩份檔案中註明“此影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並加蓋貴處公章。上述兩份證據尤其是手寫體《遺囑書》是認定代書遺囑及公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關鍵證據,依法屬於新的證據,根據程式法優於實體法的法律原則,以及《公證程式規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在20XX年11月2日收到貴處出具的手寫體《遺囑書》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複查。

  綜上所述,貴處出具的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嚴重違反法律程式,公證員黃良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辦理公證,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代書遺囑《遺囑書》出具公證書。為了維護公證的嚴肅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貴處依法複查,依法撤銷錯誤的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此致

  文昌市公證處

  申請人:雲麗

  代理人:宋振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篇三

  申請人:康弘,女,漢族,20XX年3月27日出生,退休,住:河南省洛陽市西區建設路2815號33棟1門1102號

  康非,女,漢族,20XX年4月8日出生,澳大利亞佩斯米德蘭德花店經理,住:澳大利亞佩斯米德蘭德201信箱6084號

  康也非,男,漢族,20XX年1月16日出生,福建捷緣建材有限公司幹部,住:上海市徐彙區衡山路233號

  委託代理人:康建燦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 申請事項:

  要求撤銷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1201121號公證書。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XX年2月21日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調取了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才知道父親康非於20XX年1月24日把房屋贈與給了受贈人康燕,並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後申請人以康小燕為被告訴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贈與合同部分無效,被告將房屋折價款補償給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受贈人康燕出示了公證處接談筆錄、公證程序錄音錄影。但極為關鍵的贈與人的神志清醒診斷證明,受贈人康小燕沒有出示,當法官要求受贈人康燕出示神志清醒診斷證明時,受贈人康燕只拿出了復興醫院的出院診斷書。

  作為年近90高齡,大腦受過嚴重損傷曾經腦淤血、呼吸衰竭導致大腦嚴重缺氧患有多發腔隙性腦梗塞的贈與人,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在進行公證時,應要求贈與人提供適合做公證的神志清醒診斷證明,之後附在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的卷中。但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只看了受贈人康燕提供的贈與人的出院診斷證明,並且沒有附卷,就為贈與人和受贈人進行了贈與公證。申請人認為該贈與公證程式有瑕疵,涉嫌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撤銷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的公證。特此申請!

  此致

  北京市方圓公證處

  申請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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