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利息過高的法律問題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借條它是一種憑證性文書。通常用於日常生活以及商業管理方面。那麼你知道借條約定利息過高受法律保護嗎?下面小編整理了相關問題,供你參考。

  借條約定利息過高的案例

  被告張先生、林女士系夫妻關係,與原告餘女士的丈夫是朋友,平時關係相處較好。2011年12月22日,兩被告因經營歐波管的業務,缺乏資金週轉,向原告餘女士借款17萬元。當時,原告餘女士要求被告用房屋做抵押才同意借款,兩被告同意並將其所有的位於江海西苑的住房做抵押。後原告餘女士將15萬元從中國工商銀行匯到被告提供的賬戶上,另給被告現金2萬元,共計17萬元,由兩被告出具了一張17萬元的借條給原告收執,並約定按月利率8分計付,同時在借條上註明,如5個月內不還款,以江海西苑房屋抵押。因原告餘女士做生意資金不足,多次找兩被告索要借款,但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餘女士提起訴訟,並主張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其他利息自願放棄。訴訟中,根據原告餘女士的申請,法院裁定對被告張先生、林女士所有的位於江海西苑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

  分歧

  原告餘女士訴被告張先生、林女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餘女士訴稱:被告張先生、林女士因經營歐波管的業務,需要週轉資金,向原告借現金17萬元。原告將錢借給兩被告後,兩被告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原告收執,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8分計付,5個月歸還,如5個月內不還款以兩被告位於江海西苑的住房做抵押。現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多次找兩被告索要欠款,但兩被告一直拖欠不還。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70000.00元,利率原告主張按月利率3分計算,自2011年12月23日至還款時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確實借了原告17萬元,我欠錢的事實是存在的,不過當時條子打的是17萬元,拿到手的現金是15萬元,當時扣2萬元是作為利息支付。現我沒有錢還,欠原告的錢可以分期償還。

  評析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借款,相互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約定並非隨心所欲,而是也有講究。隨著社會經濟水平的提高,人們觀念的改變,以及人們參與市場經濟行為的增多,親屬之間、朋友同事之間、個人與企業之間在借款時,約定借款利息,已不再扭扭捏捏,羞於啟齒,而是“先小人後君子”,相互約定借款利息,以實現保本升值的目的。應當說這種現象,對於出借人利益的實現,方便借款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等方面起著積極的作用。但同時,由於人們對法律關於民間借款利息的規定不瞭解,而出現出借人利益不能最終實現的現象,有的甚至於引發訴訟,耗時費力,得不償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該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2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當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係,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案中,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親自書寫的條據佐證,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合法有效,被告應當講信用,履行約定的義務,及時償還債務。對於原告放棄借款約定的8分利息,主張按月利率3%計付利息的請求,仍然過高,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另外,如果兩被告未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內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還可以獲得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這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給那些拒不履行義務者以威懾,對維護司法權威、緩解執行難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

  我國《合同法》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本案中兩被告提出,當時從原告處拿走的現金是15萬元,打的是17萬元的欠條,其中2萬元作為利息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舉證加以證明,故法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10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規定,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如下:被告張先生、林女士給付原告人民幣17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並從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至還款時止。案件受理費4071元,適用簡易程式減半收取2036元,保全費1295元,合計3331元,由被告張先生、林女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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