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專項試題及答案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行測考試是公務員考試的筆試科目的重點,重在考察考生的常識積累,為了幫助大家練習常識判斷題,下面小編為大家帶來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專項試題,歡迎各位考生備考練習。

  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專項試題:

  1.下列哪些行為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A.某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

  B.某派出所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

  C.某法院錯誤地扣押了當事人的汽車

  D.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人被羈押

  2.下列選項中,屬於公務員應當具備的條件是*** ***。

  A.具有身份證、軍民證或護照

  B.年滿20週歲,且無犯罪記錄

  C.男性身高:170cm以上,女性身高165cm 以上

  D.具有良好的品行

  3.下列選項中不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 ***。

  A.法院的判決書

  B.沒有劇本的小品表演

  C.建築施工圖紙

  D.用C++語言編寫的計算機程式

  4.甲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涉嫌違規被立案偵查,該案檢察人員李某與被害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甲以此為由,提出迴避申請。下列哪一選項是錯誤的?*** ***

  A.李某應該自行迴避

  B.作出迴避決定以前,李某必須停止案件的偵查工作

  C.李某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D.如果甲的迴避申請被駁回,甲有權申請複議一次

  5.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應當具有的基本特徵是*** ***。

  A.屬於物品或痕跡

  B.由當事人提供

  C.經過鑑定

  D.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

  公務員行測常識判斷專項試題答案:

  1.答案: ABC

  解析:

  構成國家賠償的條件包括:***1***引起損害發生必須是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2***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3***必須有公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4***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5***必須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即並非所有損害國家都負責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15、16、17條規定了國家刑事賠償的範圍和不予賠償的情形。其中: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人被羈押屬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故正確答案為A、 B、C。

  2.答案: D

  解析:

  《公務員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年滿十八週歲;***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故正確答案為D。

  3.答案: A

  解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法院判決書屬於國家機關司法性質的檔案,屬於公有領域檔案,著作權法不予保護。

  沒有劇本的小品表演、施工圖紙和計算機程式都屬於著作權保護的範疇,綜上所述,故正確答案選A。

  4.答案: B

  解析: A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所以李某應該自行迴避。A項正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B項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據此可知,李某的迴避應由檢察長決定。C項正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款規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D項正確。故本題選B。

  5.答案: D

  解析:

  解答本題時,可以通過觀察選項直接排除,A、B、C 三項都過於具體,不足以成為基本特徵,排除之後,故正確答案為 D。

  本題相關知識點:

  證據能力是指能否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並且必須由審判人員加以判斷的事實,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在英美證據法上,又稱為證據的可採性。

  證明力又被稱為證據價值,它是指證據在認定事實上發生作用的力量,即證據對於事實的裁判者形成心證的影響力,包括證據的可信性和狹義的證明力兩個方面。

  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一定有證明力,如被告人的口供雖然出於本人的自願,但卻是虛假的;而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可能具有證明力,如運用刑訊的方法獲得的真實口供。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既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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