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設立原則和條件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8日

  保險公司設立是指保險組織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取得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

  保險公司設立原則

  我國《保險法》第67條明確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必須首先經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未經監管機構批准同意的,工商管理機關不得核准設立登記和頒發營業執照。

  這實際上規定了在我國設立保險公司的基本原則——許可設立原則。所謂許可設立原則,又叫核准設立原則,是指設立保險公司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且要經過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與特許設立原則的手續繁雜相比,許可設立原則的程式相對簡便;而與準則設立原則下一般公司的設立自由相比,許可設立原則又可以通過保險監管部門的稽核,在保險公司設立的源頭上加以把關,以排除不合格保險公司的產生,保障被保險人利益及保險業的穩定。

  許可設立原則賦予了保險業監管部門一種特權,規定了保險公司設立的准入門檻。各國法律一般都對保險公司的設立設定比一般公司更高的門檻,其主要源於保險業作為金融業組成部分所具有的特殊風險性及其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特殊影響。

  保險公司設立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1.股東條件

  對於股東的資格和條件,一般公司並無限制,但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則完全不同,尤其是對保險公司的控制股東。根據德國保險業法的規定,如果投資方通過一家或幾家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了一家保險機構表決權的10%,或者投資的比例雖未達到這一比例,但其可通過其他方式對該保險機構施加具有決定性的影響,該投資者就是所謂的“合格投資者”,就必須具備使保險機構能夠進行健康而謹慎的管理所要求的條件,尤其是要非常可靠。2004年5月我國《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已廢止***中曾對保險公司的股東資格作了相應規定,2009年2月修訂後的《保險法》將對保險公司股東資格的要求明確寫入了法律。如《保險法》第 68條第1項就規定:“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所謂“主要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份的比例達到了控制程度或者能夠以投資、業務往來、資金融通等各種方式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公司。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制定並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它是保險公司設立的必備檔案,也是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的基本準則,還是公司制定其他規章的重要依據。因此章程對保險公司的設立和運營都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國《保險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的條件中包含有符合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公司章程一般由發起人起草,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保險公司還需要創立大會決議通過。但由於各國立法對保險公司的設立實行審批主義,因此,發起人或者創立大會通過的保險公司章程只有經保險監管機構核准後才能生效。從這個意義上說,保險公司設立時提交的公司章程並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3.註冊資本

  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是指其股本,即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一定的資本是保險公司設立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它既是公司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財產擔保,又是公司股東享有權利的標誌和條件。各國對保險公司的設立都有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我國《保險法》第69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4.高階管理人員

  保險是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用於補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的一種經濟補償制度。其目的是對風險進行管理和控制,這決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具有很強的技術性。諸如保險費率的計算、保險產品的開發、保險資金的運用、保險事故的理賠等,都要求管理人員具有很深厚的專業知識和很豐富的專業技能。因此,保險公司在設立時,應該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高階管理人員,以滿足保險公司專業化運作的需要。立法中對保險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資格要求通常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積極的資格要求。如我國《保險法》第68條第4項規定,保險公司應該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第8l條進一步要求:“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另一方面是消極的資格禁止。如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或者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以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5.組織機構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是依法行使保險公司的決策、經營管理和監督職能的內部機構的統稱,它們是保險公司經營活動正常執行的組織保證,也是保險公司得以設立的必要條件。《保險法》第68條第5項要求保險公司要“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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