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小區養犬管理規定
很多人都喜歡在自己家裡養寵物,那麼你知道養寵物的規定有哪些嗎?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隻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隻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隻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內犬隻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佈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佈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資訊,受理公眾諮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資訊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資訊共享。
第八條
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犬隻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隻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隻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隻再次進行免疫。
犬隻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犬隻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隻。
第十二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隻;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隻免疫證明、犬隻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隻並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隻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併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隻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隻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隻留驗場所。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隻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隻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隻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為犬隻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後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八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為每隻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隻、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隻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隻的,從犬隻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徵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登出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隻死亡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隻,將犬隻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犬隻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或者設定。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隻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隻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隻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隻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髮、補發或者補植。
第二十二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隻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犬隻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換髮、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登出等情況;
五犬隻免疫證明號碼和犬隻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行為;
八犬隻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隻,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隻。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隻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隻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隻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酒店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隻、扶助犬隻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隻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佈,並設定犬隻禁入標誌。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隻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的,應當以設定犬隻禁入標誌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犬隻,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隻;
二未經免疫的犬隻;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隻;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隻。
前款規定的犬隻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隻,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隻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隻活動區域。
犬隻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隻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隻;
二為犬隻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隻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隻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隻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隻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併為犬隻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隻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隻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隻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隻。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隻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開設犬隻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隻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犬隻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隻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隻留驗場所,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隻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隻。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隻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隻。
支援和鼓勵設立民間犬隻救助機構,從事犬隻救助活動;犬隻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隻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隻;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犬隻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隻;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隻;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隻。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隻,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隻的,可以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隻,應當在七日內查詢養犬人並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隻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隻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應當建立接收犬隻檔案。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犬隻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隻,犬隻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隻屍體,不得設定墳墓埋葬犬隻屍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隻屍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隻屍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隻屍體不得收費,並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採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登出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隻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隻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巡查職責,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並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定醒目警示標誌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隻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隻,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隻,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隻。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隻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隻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的;
二飼養犬隻,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隻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隻或者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隻或者拒不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的,處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隻進入犬隻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隻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隻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犬隻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拋棄犬隻屍體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隻到犬隻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定墳墓埋葬犬隻屍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公安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衛生防疫、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和本規定,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養犬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芳村區的行政街範圍內以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地區為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非限養區:。
限養區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會批准後公佈。
第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市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局批准,申領《養犬許可證》,並應實行圈養。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不得養犬。
第七條 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戶只准養一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護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單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養犬隻須是軀幹長度少於60釐米,軀體高度少於40釐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 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取《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稽核,並報區公安分局審批。區公安分局在7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的決定;
二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隻的彩色照片並攜帶犬隻到市區畜牧獸醫部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的種類和體型進行檢驗,並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後,對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發放《犬類免疫證》;
三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隻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稽核批准後,按前款第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隻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後,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後對犬隻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財政。
第十一條 非限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每年還需接受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
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隻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犬隻的,應在年審前重新辦理手續,可免交登記費;不再養犬的,應到市公安局辦理登出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將犬隻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市公安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隻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隻佩戴犬牌;
二為犬隻束犬鏈、戴口罩,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三犬隻排洩的糞便應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攜帶犬隻進入除為犬隻檢疫、免疫接種、診療的場所,以及道路、公園、廣場以外的公共場所。攜帶犬隻進入公園的,還應遵守公園的有關規定;
五不得攜帶犬隻乘坐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犬隻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隻養殖、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非限養區開設犬隻養殖場、銷售店檔的,須申請市畜牧獸醫部門對其衛生設施、防疫裝置是否合格進行審查並報經市公安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犬隻診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報經市畜牧獸醫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發現狂犬時,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協同公安機關立即予以捕殺。狂犬病暴發、流行時,市人民政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組織力量防治,並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斷狂犬病的傳播途徑。
第二十條 犬隻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並及時將傷人犬隻送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檢查處理。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隻造成他人傷害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並按每隻犬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對養犬單位按每隻犬處以3000元罰款;逾期不為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註射疫苗,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有關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逾期不辦理登出手續的處以100元罰款;對逾期不辦理過戶手續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第一、二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的,由環境衛生部門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0元罰款;經多次教育不改的,沒收犬隻和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犬隻及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隻犬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工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無證的、走失的,遺棄的和被沒收的犬隻,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群眾舉報應予受理,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罰款金額的10%。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市的養犬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小區養狗歸那個部門管
小區養狗管理涉及很多部門,其中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備案登記和年檢,發放養犬證和犬牌,並對違法養犬行為依法查處;
畜牧部門負責犬隻的免疫、檢疫,發放免疫證明,監管獸用狂犬疫苗的經營、使用,對犬病疫情進行監測,對動物診療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監管;
衛生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診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城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取締無證照經營行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疫苗等藥品質量的監督;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發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文明辦、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規範養犬、文明養犬。
1、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對飼養犬隻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犬隻恐嚇他人的,或者驅使犬隻傷害他人的,以及阻礙養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處置和實施處罰。如有需求,請撥打110。
2、各地對犬類管理不盡相同,但都有各自具體的養犬管理辦法,可以查閱當地政府網站。
3、小區養犬要講文明,不能騷擾周邊群眾,不能造成環境汙染,應當加強對犬隻的看護管理,對所養犬隻應實行拴養或圈養,確保犬隻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和公共秩序。
4、養犬人應當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是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證、免疫證明,為犬隻掛犬隻標識、束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二是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廣場、遊樂場、游泳館、浴池和車站、夜市、水系沿線、校園、機關單位、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社群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場所及城牆公園、街心公園等公共綠地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是不得攜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運出租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是攜犬上下樓梯或乘電梯的,應當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
·五是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洩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六是單位養犬的,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隻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株洲市垃圾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