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減輕交通肇事罪處罰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行為人不小心犯了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如何做才能減輕交通肇事罪所帶來的刑事處罰呢?下面,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減輕交通肇事罪處罰的方法。

  減輕交通肇事罪處罰的方法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如何減輕交通肇事罪?

  1、從自首方面去考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也應當存在自首情節:

  首先,刑法總則指導刑法分則,這是一般原則;而總則中並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應當不受犯罪性質種類的限制。

  其次,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而公路交通規則屬於行政法規。法律效力低的不能排斥適用法律效力高的,這也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原則。因此,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規的某些規定,作為否定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依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嚴格依法處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確規定:“對犯交通肇事罪後自首的,可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完全正確的。

  關於交通肇事自首的認定,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機關在處理時,應當根據這類案件的特點和具體情況,正確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做到區別對待,這也是嚴肅執法的體現。對於交通肇事後潛逃,後又自動投案的,仍應認定為自首,但處罰上應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區別;對極少數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不從輕處罰。因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例中,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編造謊言,對自己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百般抵賴,其投案的實質不是為了接受法律的追究,而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因而不能簡單地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為認定為自首。

  在交通肇事犯具有自首的情節的量刑方面應當法定情節區別判決:

  在“不逃逸且無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犯罪狀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成立自首,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免於處罰;

  在“不逃逸但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犯罪狀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減輕處罰;

  如果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逸後又能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減輕處罰。

  2、當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時候,肇事車主不應該逃離現場,且積極為受害者作出賠償,以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的認定方法

  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的認定為逃逸。但行為人交通運輸肇事後,離開現場並非為逃避法律追究情況的,顯然屬於交通肇事後未逃逸。在未逃逸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離開現場的目的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並在客觀行為上積極搶救傷者及財產,保護現場,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審判;或者,雖來不及到有關機關報案,但被司法機關抓獲、傳訊或採取強制措施後,對事發經過毫不隱瞞,以行為人所知和認識到的情況如實講述,不避重就輕,不誇大對方責任,不推卸自己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主客觀能夠相互印證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只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並且應對其主動投案行為認定為自首,按照自首的處理原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可以從輕處罰。

  相反,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離開現場,雖然不間斷地向有關部門主動投案,但未如實講述事發經過,隱瞞事實,迴避自己的責任,誇大對方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擾亂了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給司法機關的偵破活動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不但沒有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效率,反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按照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即未如實供述案件主要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具體而言,對下述未逃逸的情形,應當認為肇事者的行為已符合刑法所規定的自首成立條件,依法認定為自首:

  1.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而被迫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執法者經常遇到司機在交通肇事後,即撥打“110”等電話報警,然後怕被受害方毆打而離開現場。在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的確存在事故發生後,受害方的親屬朋友上前圍攻肇事者,將其毆打致傷的情況。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司機雖然未實施完全的搶救義務,但其主觀心理是害怕受到傷害,不是逃避搶救義務及責任追究,只是暫時離開事故現場,之後能夠積極採取措施搶救受害者的,並主動投案接受審判的,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2.交通事故當事人為及時搶救事故傷者,而忘了報警的,但向有關部門如實講述事發經過的。對交通肇事案件而言,交警在接到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對肇事者及人員傷亡情況一般並不清楚,只是到現場後經過詢問、勘查等一系列活動,才能對該起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和犯罪嫌疑人是誰作出初步判斷。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動投案的規定,對肇事後不逃跑,積極保護現場、搶救傷者,經交警盤問後如實講出肇事經過情況的犯罪嫌疑人,就應當視為自首。

  3.交通事故當事人將傷者送到醫院後,確因籌集傷者醫療費用而暫時離開醫院,經傷者或傷者家屬同意,留下本人真實資訊,並在商定時間內返回的。這種情況下,雖然行為人沒有主動報案,但其客觀行為表明,其並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而是積極搶救傷員,符合自首的條件。

  4.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受傷需到醫院救治等原因離開現場,未能及時報案的,之後主動歸案的。實踐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的肇事者本人當場受傷昏迷過去,喪失了行動能力同樣需要救助。等事故被人發現送往醫院救治後,執法人員一般也趕赴了事發現場,並對現場進行了勘查、詢問等一系列活動。如果肇事者甦醒之後,主動打電話、委託他人或直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講述事發經過,並自願接受審判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或不能發現事故發生的。例如,行為人夜間駕車行駛與一黑影擦邊而過,行為人以為是被風吹來的樹枝或紙片等物品,車行駛一段路程後,行為人下車才發現血跡,然後報案並投案的這種情況下,如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認定逃逸,客觀上在發現交通事故後,及時報案並投案如實講述事實,即不屬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又符合自首情形,應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並有自首情節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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