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的理解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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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一:

  2003年10月28日,備受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關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十屆全國人大會第五次會議上獲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贊成142票、反對2票、棄權4票獲得通過。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8號主席令,予以公佈。這部法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與民方便的原則,與每一個行人、駕駛員和家庭都有著密切的關係。它給中國老百姓帶來了對人的生命的尊重、對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對交通執法人濫用職權的懲戒。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實施中出現的問題

  一重罰讓群眾難以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交通違法行為規定了高額的罰款。原來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規定,對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以元以下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變為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而對於社會關注的超載現象,按照原來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只能給於5元的罰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視超載程度的不同規定為200~2000元的罰款。對於農村中大量存在的農用車等貨運機動車載人,原來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現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規定對貨運車輛載客的處以的500~2000元罰款。

  二罰款額度的大幅提高自然讓很多的機動車駕駛員不理解。

  不少群眾認為,嚴管交通不一定要體現在高額的罰款上。在貧困地區,一位農民的年均收入也就一兩千元,動輒對農民開出上千元的罰單,幾乎佔了農民一年收入的一半,明顯不合理。

  三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負全責難以服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規定否定了原來一些城市已經實施的“撞了白撞”,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責任首先歸結為機動車。這一規定一出臺,就引起了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不少人認為這有失公平。

  四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無具體標準。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條明確規定: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定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5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人1至5人。從以上的規定來看,貨運機動車載客是嚴格禁止的,但在設定一定的安全措施之後,可以附載作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同時對貨運機動車載客和載人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載客的處以500~2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在我國的廣大農村地區,農用車既是農民的生產工具,又是交通工具,農用車載人的現象還比較突出。由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中對貨運機動車載人的規定比較籠統,沒有明確為貨運機動車載人立下規矩,造成對哪些屬於合法的附載作業人員,哪些屬於違反規定載客,哪些屬於違反規定載人,不但廣大群眾不瞭解,交警也不易界定,為這部法律的執行埋下了隱患。在“交警電擊村支書”一案中,對村民乘坐農用車,如果按“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只能處以200元罰款,但如果以“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就可以對村民處以上千元的罰款。執勤的交警正是在對村民乘坐農用車按貨運機動車違法載客,開出千元罰單後,引發了這一事件。

  五實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步履維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據報道,中國保監會在今年2月份就起草了《機動車第三者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送交有關部門審議。但時至今日,未見這部條例出臺,倒是發生了全國範圍內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費率大幅提高,投保大額第三者保險難,深圳等地出現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與其他保險捆綁銷售等怪現象。發生這類現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後,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數額明顯升高;另一方面,第三者保險成為強制保險之後,一部分高事故率的車輛的加入加大了保險公司的賠付成本,保險公司為了防範風險,相應提高了費率。由於我國的國情特殊,東部地區和西部地區人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均有較大的差別,中國保監會在制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提出的統一條款和保險限額、統一費率標準、保險費率與機動車行車安全實績掛鉤等,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相當大的難度。據說目前該條例仍在有關部門的審議修改當中。

  二、如何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貫徹和落實。

  為了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貫徹和落實,充分體現《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與民方便的立法目標和原則,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應該落實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目前,保險公司以“商業三者險”來暫代“強制三者險”,導致理賠矛盾重重。因為根據現行的《保險法》,保險公司仍然其一,建立真正的“機動車”有過錯才賠償。本應首先為事故“埋單”的“強制三者險”,成了“紙上談兵”。而公益性的“強制三者險”,商業公司有無承擔能力仍值得商榷。

  二想方設法減少行人違法違章

  目前的交通現狀是,行人違法違章率很高。新交法的規定,是否會令本已習慣違法違章的行人更加有恃無恐呢?加大對違法違章行人的懲處已成當務之急。

  三儘快化解司機的牴觸情緒

  由於“強制三者險”的不到位,與立法的初衷相比,司機的風險被無形中擴大。一方面,要抓緊落實“強制三者險”,讓司機的風險合理化;另一方面,加大宣傳,讓司機理解人車的相對性,尊重行人,就是尊重自己。

  四交警不能當“甩手掌櫃”

  一些地方的交警將事故責任等同於“機動車負全責”,在查清事故原因上大打折扣,實際上加重了司機的責任。新交法實施後,交警理應更加認真地查清事故原因,積極查處“碰瓷者”。

  十屆全國人大會第五次會議上獲得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與民方便的原則,在實踐中,只要行人、駕駛員嚴格遵守,就一定能起到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規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行為的作用。

  文章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頒佈實施以來,紛爭不斷。對於正確理解與適用該法而言,提出問題比解決問題更重要;對於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之間的關係問題,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形,如何理解與適用關係重大;《答覆》回答的問題不妥當,也不全面,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頒佈以來,引起了社會各界關注。尤其對該法第76條關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爭議不斷。[1]論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認為該法充分體現了人本主義的立法思想,充分保護了作為弱者的非機動車和行人利益;反對論者則認為該法對行人的“偏袒”和對機動車的“苛刻”損害了社會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權威性。[2]於是,侵權法學者紛紛在各大報紙上撰寫文章,以表明自己觀點和態度,同時,對其他觀點進行了評析。[3]這些觀點無疑對我們從巨集觀上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問題遠沒有解決,因為該條及第17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制度與原有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關係,就成為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更重要的是,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隨之廢止。《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也隨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沒有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專案的標準。於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從特別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眾所周知,《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遠低於《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解釋》規定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也就是說,不管事故是發生於2004年5月1日前,還是發生於2004年5月1日後,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後受理的,均適用《解釋》的規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後受理,就成為適用《解釋》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的惟一標準,而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特別是對車輛所有人即車主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的約定等均在所不問。這就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即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於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對該問題,已引起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注。該委就此問題向最人民法院諮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

  [2004]81號《關於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於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專案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低碳網一鍵建站《解釋》施行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答覆》對該問題的回答是否適當與全面,就成為另一個需要正確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二、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在我國法上,責任保險即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自願保險的範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願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規定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與《保險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的責任保險相同,不同的是該責任保險屬於強制保險,即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發生效力或者必須投保的保險,而不是當事人自願購買的保險。可以看出,二種保險均屬於責任保險,這是相同點。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是自願的;後者是強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險,分散損失;[4]後者不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

  5前者屬於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可以其他保險捆綁銷售;後者則屬於法定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不得與其他保險捆綁銷售。6前者的保險金額與保費,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後者則由保監會做出指導性規定並隨著經濟發展適時調整。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相同的規定。如日本《汽車損害賠償法》第13條。

  [7]我國臺灣地區《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8]

  綜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不是一回事。不能將《保險法》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同於《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將二者混同的觀點,都將導致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錯誤理解,更將導致不妥當的適用。關於二者的關係,在適用時,有三種情形應引起注意:

  一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後,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如能投保,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如何進行理賠?

  如前所述,二種保險屬於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又屬於財產保險的範疇。根據《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複保險[9]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該規定是財產保險責任限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後,可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需要注意的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是保險險種均屬商業保險,基於保險當事人的自願而發生,因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商業保險,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屬於法定保險的情形下,不能適用該條後句,即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各保險人的賠償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樣適用的目的在於充分尊重保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約定優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目的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是主要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即分散損失而設立的。二者相比較,首先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能更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機動車所有人先後向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各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對該問題,因我國還未制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所以,在我國法上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發生此類案件,可以借鑑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

  82條之2[重複契約情形的免責]的規定,即就一輛汽車締結二個以上的責任保險在此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就上述契約中最早締結的契約以外的契約,免除在與最早締結的契約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因汽車執行事故產生的損害真補、損害賠償額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該條規定確定了投保時間優先規則,由最早締結保險契約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其後的保險公司免責。同為法定保險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適用投保時間優先規則,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同時,對法定免責事項以外的賠償,其他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三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輛共同致人損害,保險人之間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無意思聯絡的情況下,[11]只要其違反操作規範

  [12]的行為直接結合而共同致人損害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即應承擔連帶責任。但作為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各保險公司之間對此應如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我國現有法上沒有規定。可資借鑑的是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汽車交通事故系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13]該條規定設立了各保險公司對支付保險金負連帶責任。結合我國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可以證明上述立法可以適用於我國司法實踐。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

  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

  16條第1款:”第三條規定的保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規定,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請求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14]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15]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低碳據此,學者認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義務。這種請求權是法定的請求權,並且獨立存在。[16]當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各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使受害人及時、足額地得到賠償,有利於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三、《答覆》回答的問題是否適當、全面

  《答覆》回答的問題從總體上看,是適當的。因為其將合同自願原則作為解決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適用《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專案和標準,而適用於《辦法》失效,而《解釋》生效後保險人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同時,規定《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專案和標準只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性的標準。該規定體現了當事人約定優先適用的原理,也是正確的。在此前提下,保險當事人的約定適用《辦法》,該約定當然不依《辦法》失效而無效。但是否完全適當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1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法律條件是《辦法》,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的是《解釋》,而《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比《辦法》高得多。如《辦法》第37條第8項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而《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適用後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適用情形變更原則,而適用《解釋》規定標準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因為,法律條件的變化屬於不可抗力的範圍,[17]不可歸責於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使保險合同關係產生的基礎發生當初無法預料的變化,若繼續維持原有的保險合同,則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權對保險合同進行變更。[18]

  2責任保險合同屬於附合合同,也稱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實際上只限於服從、低碳生活接受或者拒絕他方提出的條件而成立的合同。[19]由此法律特徵所決定,對保險合同應適用何標準進行賠償,完全是由保險公司決定的,被保險人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適用了《辦法》,而在其失效後,保險公司完全可以適用《解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賠償。這才能充分體現雙方的平等。3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只是重視保險人承擔的最高保險金額,而對適用何標準來進行賠償,卻往往並不關心。但實際上,賠償的標準卻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在保險金額確定的前提下,只有賠償的標準才具有重要意義。而保險公司卻時常不向投保人說明該條款的重要意義,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20]因此,適用《解釋》規定的標準,就順理成章了。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條的規定,《答覆》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完全不受《答覆》的約束。

  另外,《答覆》沒有回答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適用《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專案的標準,應如何處理。這是其不全面的表現。對此,除了上述理由外,還可採《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解釋為適用《解釋》規定的標準,而不是適用《辦法》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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