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車輛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公安局釋出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公安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充分發揮公安車輛的效能,推進車輛管理標準化、制度化和規範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警車管理規定》,結合全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車輛是指全市公安機關內部所有公用汽車和摩托車,駕駛員是指公安機關內部持有駕駛證並列入管理的民警、職工和輔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區分局、支隊和市局機關各處室、全體公安民警、內部職工。各轄市區局參照執行。
第二章 車輛購置和配備標準
第四條 從嚴控制車輛購置,實行報廢更新制度。報廢更新車輛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市局分管財務局領導審批後辦理。新增車輛,需報市局局長辦公會議批准後辦理。
第五條 新增車輛的採購,由市局後勤管理處通過政府採購中心或者公安部、省廳車輛採購中心進行採購。
第六條 新車購置嚴格按照市政府採購中心和市局有關配備標準規定執行,確因偵查工作等需要採購超標車輛的,需報市局局長辦公會議批准。
第七條 凡違反規定擅自購車的,車輛收繳市局處理,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基層所隊只核定一輛公安專段號牌或地方號牌車輛,其餘車輛均辦理警字號牌。
第九條 新購車輛一律辦理警字號牌,因偵查工作等需要確需辦理公安專段號牌或地方牌照的,需經市局局長辦公會議批准。
第十條 所有警字號牌車輛外觀制式應符合公安部塗裝規範和標準,並配備必要的警用裝備。
第三章 車輛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實行出車登記報告制度。除出現場、執行緊急任務外,出車前必須填寫《出車請示單》,經領導批准後,方可出車。市內由單位負責人批准,出市由分局、支隊、機關處室主要負責人批准,出省需經分管局領導批准。
第十二條 領導幹部不配專車。市局黨委成員,分局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刑偵工作的副分局長,各支隊主要負責人、分管勤務和偵查工作的副支隊長公務用車相對固定。分局、支隊,機關處室其他負責人保證工作用車。各級負責人要厲行節約,自覺遵守用車規定。
第十三條 嚴禁公車私用,確因特殊情況急需用車的,需報經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四條 實行夜間出車報備制度。禁止公安車輛在外停放過夜,每晚10:30市局後勤管理處負責對市局大院車輛停放情況進行點名檢查,檢查情況次日報市局督察支隊,由督察支隊予以通報。如因工作需要在外停放過夜的,需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並報市局督察支隊備案。市局交巡警支隊、監管支隊、水警支隊、公安幹校、公交分局、機場分局以及市局所屬企事業單位也應照此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車輛必須保持車況良好,按時參加年度車輛檢驗。凡車況不符合安全執行條件,未參加年度檢驗的車輛或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準上路行駛。嚴禁無牌、無照、手續不全或報廢車輛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警字號牌車輛必須由著裝民警駕駛。公安專段號牌車輛必須由民警或經市局核准的內部職工駕駛。
第十七條 嚴禁將公安車輛和號牌轉借給非公安單位或非公安機關人員使用,嚴禁使用案件暫扣車輛。
第十八條 對油耗高、車況差或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車輛,應當予以強制報廢,號牌和行駛證統一上繳市局後勤管理處,統一辦理報廢手續。
第四章 車輛維修和供油
第十九條 公安車輛實行專人管理,並建立車輛維修檔案。車輛維修稽核由市局後勤管理處負責。
第二十條 車輛維修實行年度定額包乾,超支自理。當年節餘部分可轉入下年度使用。各類車輛維修定額標準:微型車長安之星、國產皮卡、昌河等每年1600元;普通轎車桑塔納系列、國產麵包車、國產吉普等每年2000元;各類進口車輛、高階轎車和旅行車每年2500元;摩托車每年300元。
第二十一條 市局後勤管理處負責辦理車輛維修稽核手續,並對車輛維修廠家進行統一招標。所有車輛應在指定的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到指定修理廠維修的,或車輛維修經費超支的,由市局後勤管理處稽核後,報經市局分管財務局領導批准後,方可修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車輛加油採取油卡管理方式,實行一車一卡,加油站相對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車輛實行定量供油管理。車輛每月供油標準為:微型車50公升,轎車80公升,中型車麵包車、吉普車、旅行車、皮卡車100公升,大型車15座以上客車、卡車、120公升。遇特殊情況需增加供油量的,由用車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市局分管財務局領導批准後,由市局後勤管理處增撥。
第五章 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內部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並建立各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必須模範遵守交通法規,嚴格執行“五條禁令”,按時參加體檢和駕駛證審驗,自覺服從交巡民警、督察民警的指揮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民警申領駕照,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市局分管財務局領導批准,市局後勤管理處統一安排。
第二十七條 嚴禁無證無照駕駛機動車,或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
第二十八條 駕駛警字號牌車輛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警燈、警報器使用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服從交巡警部門的鑑定和處理。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物損一萬元以上、或其他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的,應於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市局後勤管理處,並同時報市局紀委、督察支隊備案。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負事故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分別按車輛損失修理費的10%、5%賠償。對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公車私用的,事故責任人按全部責任予以賠償。故意延誤、瞞報的,追究當事人,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實行問責。
第三十條 經車輛維修廠認定,因車輛保養不善、使用不當或疏忽大意致使車輛發生機械故障事故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按經濟損失的10%—20%進行賠償。不遵守公安車輛管理使用規定,發生車輛被盜等問題的,按車輛折舊後的價值全額賠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部門要加大督查力度,對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通報記分、賠償損失和紀律處分。對違反公安部“五條禁令”的相關責任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管理鬆懈,導致單位內部發生嚴重違反車輛管理規定,或多次發生重大違反車輛管理規定的,除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外,還將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巡警部門要嚴格履行職責,對公安民警和公安機關內部駕駛員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依法處罰,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市局督察支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後勤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局此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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