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裝置租賃合同糾紛
廠房及裝置租賃合同糾紛及反訴二審相關案例:
一、上訴人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天津人造金剛石廠
法定代表人:張曉溪,廠長。
訴訟代理人:張耀東,廠辦主任。
訴訟代理人:趙傑,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北京 ×××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
1999 年 10 月 19 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天津人造金剛石廠 以下簡稱,天津方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北京 ×××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京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北京方租賃天津方的分廠含
北京方提起反訴要求 租賃費 含租賃 19 臺壓機費用應按 11 臺壓機計算、收取租賃費,並要求退還租賃費 351118元;並要求扣除變損電量和變壓器損耗即要求返還電費 118954.39 元;退還 裝置維修費 135873.73 元、給付貨款
天津市××區人民法院於 2003 年 4 月 23 日 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北京方 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剛石廠電費 31299.77 元、水費 3181.74 元、取暖費 44197.40 元,三項合計 78678.91 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剛石廠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賃費 180065.55 元。
三、駁回天津人造金剛石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 5769 元,其他訴訟費用 4830 計 10599 元,原告負擔 6000 元,被告負擔
4599 元;反訴受理費 11296 元,其他費用 5648 元計 16944 元,原告負擔 5000 元,被告負擔 11944 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區人民法院 2002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先後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鼎律師事務所趙傑、劉秀香律師擔任天津方的二審訴訟代理人。
北京方 其主要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一、二、四項,兩審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天津方 其主要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以天津方違反《勞務合同》為由判定天津方承擔《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 判 天津方 退給對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賃費,顯然無道理。 原審混淆《勞務合同》與《租賃合同》法律關係,認定錯誤。 《租賃合同》中約定按租賃物整體計租,年租金為 30 萬元。租賃物包括壓機及輔助裝置、設施、廠房配套生產線。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租賃合同》有效;一方面卻拋開《租賃合同》規定,僅認定以租賃物中的壓機數量分攤租賃費,損壞的壓機不計租金,違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根據。顯然原審法院按 14 臺壓機數量計算租賃費的結論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租金 180065.55 元又無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 判決中第二、三項, 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2 年 5 月 19 日 至 2002 年 10 月 19 日 的租賃費 121250 元。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電費中的基本電費,是國家規定的工業用電的必備專案,不是 天津方 轉嫁負擔。原審對電費的判決是正確的。
2003 年 7 月 26 日 ,二審法院作出判決, 判決認為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電費、水費、取暖費依法所做判決是正確的,北京方就此上訴,未能提交新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援。對於租賃費是否應予以返還的問題,認為,雙方簽訂合同後,對租賃物進行了交接,並依約簽訂租賃物交接清單,應認定北北京方即對租賃物完好工作狀態的認可,對裝置接收後,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權,並應依約支付相應的租金。雙方所籤訂的《勞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於“為解決天津人造金剛石廠職工待崗問題…”,同時並未限制北京方對外用工的權利。即《租賃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兩份相互獨立的合同。雖然《租賃合同》約定“如乙方終止勞務合同,此合同一併終止”;《勞務合同》約定“本合同與租賃合同同時生效或終止”,但並不能因此而將兩份合同互為條件,而應以合同中對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約定作為確定雙方責任的依據。因此,北京方主張天津人造金剛石廠未能完全履行《勞務合同》,致使只使用部分機器,所以應按實際使用機器的數量計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援。關於 8 臺 4400 型壓機未實際使用問題,由於雙方並未就該裝置的處理達成任何協議,因此雙方應依《租賃協議》的約定履行。故北京方應對該裝置妥善保管,待租賃期滿後,交還該裝置,並支付相應的租賃費。北京方未能就租賃物交接時並非處於完好工作狀態提交相應證據,故其主張返還租金,給付維修費用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綜上,原審法院對租賃費返還問題的處理不妥,應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 ×× 區人民法院 2002 ×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撤銷天津市 ×× 區人民法院 2002 ×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北京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天津人造金剛石廠租賃費 121250 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 5769 元,其他費用 4830 元,合計 10599 元,由天津人造金剛石廠承擔 848 元,北京方承擔 9751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 11296 元,其他費用 5648 元,合計 16944元,由北京方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 34130 元,由北京方承擔。
天津方勝訴。 本案是一起運用法律關係理論,論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從而糾正一審法院錯誤判決的典型案例。
裝置租賃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
就原告北京特高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數字裝置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作為原告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本案應區分兩個不同的問題,即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租賃裝置與交付之後的維修問題,不能將交付之後的維修義務等同於交付義務。如果已經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的租賃裝置之後裝置在使用過程中又出現故障,也應當是通過租後維修來解決,不能反證交付的租賃裝置不符合約定。假使租賃裝置存在故障,法院應查明到底是那種性質的故障,到底是應該通過履行交付義務來解決,還是通過履行租後維修服務來解決。不同性質的故障對應著不同的合同義務,如果將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必將導致錯判。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四個:第一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租賃裝置是否存在導致租賃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第二、假使故障存在,導致故障的原因到底是交付義務未履行還是租後維修服務未履行;第三,如果是租後維修服務未履行導致租賃裝置不能使用,那麼責任在哪一方;第四、在被告安排生產量不足的情況下每期生產租金到底按實際生產量計算還是按每月8000元來計算
圍繞該爭議焦點,原告進行舉證、質證並發表辯論意見。
一、原告已經交付了經被告驗收合格的租賃裝置,該租賃裝置完全符合被告的生產使用要求,不存在導致租賃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
原告提供的裝置驗收備忘錄證明原告已經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的租賃裝置,儘管租賃裝置在拋料方面存在輕微瑕疵,但一方面該租賃裝置是原告應被告要求並按被告自行選定的裝置和技術質量標準購買的,另一方面租賃裝置存在的瑕疵被告在驗收時已經通過除錯解決,瑕疵已經消除;第三、假使該瑕疵在交付時是存在的,被告對此也是明知的,該瑕疵根本不影響租賃裝置的正常使用,對此被告也是知道的,因此被告當時同意驗收。第四,合同第三條約定從驗收簽字之日起進入租賃期,而雙方2008年6月12日作出驗收記錄,從被告提供的證據五來看,被告認可從2008年6月13日進入了起租期,甚至從被告偽造的故障天數的資料來看,驗收當時甚至當月是沒有任何故障的,這也能反證租賃裝置已經於2008年6月12日驗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否則不可能進入起租期,被告也不會同意進入起租期,更不會同意驗收租賃裝置投入使用。第五,從被告提交的證據3證據目錄備註內容來看,被告也認可租賃裝置於2008年6月11日通過驗收。
且不論被告現在主張的租賃期間裝置出現故障的觀點是否屬實,即使屬實,也應當是按合同約定的維修條款來解決,是屬於租後維修服務的問題,不能證明原告當初交付的租賃裝置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可見原告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交付義務,交付了完全符合被告的生產使用要求的租賃裝置,該租賃裝置不存在導致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
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既不能證明租賃裝置在交付時就存在導致裝置不能使用的故障,也不能證明交付之後租賃裝置在使用過程中產生了新的導致裝置不能使用的故障。
1被告提供的證據二驗收備忘錄及驗收記錄1沒有原告的簽字或蓋章確認,被告單方面做出的,不具有真實性,因此不能證明租賃裝置存在導致停機的故障。
2被告提供的證據三驗收備忘錄及驗收記錄2正好證明原告交付的租賃裝置驗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即使存在的輕微瑕疵不影響租賃裝置的使用。
3被告提供的證據五中所填寫的故障天數及故障待修字樣完全是被告偽造的,不具有真實性。鑑定結論已經證明故障天數與每期佔見國的簽名不是同一時間形成,而是在第三期佔見國簽名之後形成,甚至是在2009年6月13日形成,而租賃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定期由雙方共同記錄與核算租賃裝置貼裝元件的數量及生產租金,第三款約定每期期末收取租金,可見,如果確實存在故障導致停機,那麼在雙方每期核對生產數目並簽名時肯定會一併填寫上故障天數及停機情況,這樣才能作為雙方結算每期租金的依據,但鑑定結論顯示每期故障天數字樣與雙方簽名卻並非同一時間形成,而是在2009年6月13日之後形成,因此明顯不符合合同約定;此外在佔見國2010年2月5日最後一次簽名之前,原被告雙方之間是沒有任何關於租賃裝置存在故障的共同記錄的,而且原告起訴前向被告發律師函催款時也是主張支付租賃期間的全部基本租金和生產租金,根本未向被告表示過租賃裝置存在故障待修的情形,因此佔見國不可能在此前沒有依據的情況下突然在最後一次簽名時認可租賃裝置存在故障;再次,從常理上講,原告不可能在明知道被告私自填寫了對自己不利的故障天數之後還簽名。第四、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保管的真實原件上簽字之後被告提交給原告的影印件,該影印件也證明真實的原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是不存在故障天數的,該故障天數是被告在原告簽字之後私自新增的。因此不論從租賃合同約定、還是事實依據還是常理上來講,故障天數都是在佔見國最後一次簽名之後被告私自填寫的。該證據的第5、6、7、8期被告沒有填寫任何生產記錄,但也不代表租賃裝置不能使用,只證明被告自己不使用或者使用了故意不做任何記錄。因此該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交的租賃裝置出現導致停機的故障。
4被告提供的證據八關於80F3貼裝裝置停用維修的函,被告從未送達給原告。另外假使如被告所述,80F3不能正常工作,但是另外一臺租賃裝置S15也沒有任何故障,可見被告在其證據5中填寫的80F3 、S15兩種裝置故障待修、在證據七第5、6、7、8期中填寫的80F3 、S15兩種裝置生產量是零、在備註中註明兩種租賃裝置故障停用完全是背離客觀事實的。
5 被告提交的證據九關於租賃裝置的備忘錄是被告單方面擬定的,沒有任何證據效力。
6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外協清單及合同真實性不認可,也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另外加工的產品與本案也不相同,不能證明是本案租賃裝置故障導致乙方不得不委託第三方加工,最多隻能證明被告的需求發生了變化。
7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一外協證明 真實性不認可,出具說明情況的公司主體身份均不能確定,也沒有出庭接受質證,因此其說明根本不具備證據資格,另外即使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原告出租的租賃裝置不能使用,只證明被告的需求發生變化。
8對證據十二撤走裝置的函原告確實收到了該函,但對被告在該函中單方面提出的租賃裝置長時間不能使用的主張原告不予認可,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要求單方面終止租賃合同。
從上面論述可見,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租賃裝置有故障導致停機。
三、假使被告在每季生產情況表上單方填寫的故障屬實,被告也在故意混淆故障的性質,將本應通過租後維修解決的故障當成租賃裝置交付時就已經存在的故障。
假使被告在每季生產情況表上填寫的故障確實存在,很顯然該故障是進入租賃期後才新產生的故障,該故障在原告交付租賃裝置時是不存在的,這點原告在第一點辯論意見中已經論述。既然是交付之後新產生的故障,很顯然應當通過租後維修來解決。從租賃合同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來看,雙方已經約定了進入租賃期後產生的故障的解決辦法,即通過維修來消除故障。對於新產生的故障,如果本案被告及時通知原告維修,則根本不會造成停機。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維修,從現有的證據看,至少直至2010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人最後一次簽名前原告是不知道的,假使故障早就存在,被告卻遲遲不通知原告維修,並且在原告知道故障之前通知解除租賃合同,見被告證據十二。可見停機的責任完全在被告,但本案被告為逃避未通知的責任,卻故意混淆產生故障的原因,將應通過維修解決的租賃期間的故障說成是交付的租賃裝置質量不合格。被告故意進行混淆,目的正是逃避違約責任,進而為自己主觀上不願意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找一個貌似合理的藉口。事實上租賃裝置在交付時質量合格在客觀上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租賃裝置在使用過程中可能新出現的任何故障,正因為如此才有租後維修服務存在的必要,才有保養、維護的必要,正如買賣合同中交付的標的物質量合格不能替代售後服務一樣,交付的質量合格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標的物交付後可能產生的一切問題,因此不能將售後服務應解決的問題等同於交付的問題。
四、假使進入租賃期後租賃裝置在使用過程中確實產生了影響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既不告知原告發生了故障,也故意不通知原告維修,故意放任故障的存在,因此導致租賃裝置不能使用的責任在被告,被告仍應支付租金。
對於交付之後產生的故障,被告作為租賃裝置的佔有者和使用者,應積極告知原告並通知原告進行維修。如果被告既不告知,也不積極通知原告維修,原告在不佔有也不使用租賃裝置的情況下根本無從知道租賃裝置是否發生了故障,是否該故障導致了停機。可見被告對原告是有告知義務的,若被告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租賃裝置故障不能及時解決,進而導致停機,那責任當然在被告而不是原告。租賃合同第四條第三款明確約定在租賃期內由原告對租賃裝置進行維修,維修的人工費由原告負擔,裝置使用的消耗品由被告承擔。可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對進入租賃期後租賃裝置可能會產生故障進行了預期,並已經約定了解決故障的方法,即通過維修來解決,因此當租賃裝置在租賃期內產生故障導致租賃裝置不能使用,任何一個善意的承租方,肯定會積極告知出租方並通知出租方進行維修,以儘快消除故障,恢復正常使用。但本案被告在明知道應到通知原告維修解決故障的情況下,卻故意不通知,故意放任故障狀態長時間持續,不僅不通知,甚至至少在2010年2月5日前根本不告知原告租賃裝置發生了故障,致使原告根本不知道租賃裝置發生了故障,可見導致故障狀態持續不能解決的責任在被告,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導致租賃裝置不能使用。假使原告在2010年2月5日在每季生產情況表上最後一次簽名時知道了故障的存在,但當原告知道發生故障之時,被告已經於2010年2月1日先於原告知道故障之前單方通知不再使用租賃裝置並終止租賃合同見被告證據12,可見即使租賃裝置存在故障,那麼至少對於2010年2月5日之前的故障停機責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完全是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維修造成的,因此被告至少應支付2010年2月5日之前的租金。
五、假使裝置存在故障,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進入租賃期後租賃裝置發生故障是由於裝置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即使發生故障,也不應扣除租金。本案發生故障的原因可能有多種。
假使原告法定代表人最後一次簽名是在被告填寫故障天數之後,那最多隻能證明原告認可租賃裝置發生了故障,不代表原告認可發生故障是由裝置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租賃合同第六條第4款證明只有因裝置自身的原因發生故障,且停機三天以上不包括三天,原告未及時修復時,基本租金才按比例扣除。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故障的發生是裝置自身的原因導致的。因此不應扣除租金。事實上,按合同第四條第2款的約定,租賃裝置的保養、維護由被告負責,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租賃期內對租賃裝置進行了必要的維護和保養。另外在租賃期內,因被告操作不當造成的維修更換由被告承擔費用。可見在沒有證據證明是因租賃裝置自身的原因導致故障停機的情況下,發生故障既有可能是被告未盡到保養、維護義務造成的,還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操作不當導致停機的。
六、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每期租期為三個月,每個月的最低生產租金為8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證明每個租期是三個月,因為原告被告雙方基本上每三個月統計一次租賃裝置生產數值。另外被告負有依約記錄和儲存租賃裝置操作的記錄,但從2009年3月16日後被告卻沒有做出任何記錄,原告無法判斷是被告故意不做記錄還是沒有安排生產,因此原告只能要求按照合同所約定的每月最低生產租金標準計算生產租金。再次、從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雖然雙方核算了貼裝元件數量,但該數量非常有限,根本達不到每月8000元的最低生產租金標準,如果被告連續安排生產無疑會遠遠超過所記錄的數量,因此足以說明被告自己未連續安排生產,故按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被告仍需按每月8000元支付生產租金。又,被告2008年10月與12月的付款之和正好說明被告自己也認可在每月生產不足8000元的情況下,被告仍需按每月8000元支付生產租金。
七、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證明被告以裝置不能使用為藉口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賃合同解除時的剩餘基本租金之80%作為補償。鑑於原告撤走租賃裝置是在2010年3月5日,可見當時還剩最後一期基本租金62500元,故被告應支付該金額的80%即50000元作為補償。
八、被告預付的20萬元保證金應在合同解除後折抵補償金、罰金和租金。
被告預付的20萬元在性質上是裝置安全保證金,是為了保證租賃裝置的安全,因此在合同終止租賃裝置返還前,該保證金不能折抵被告拖欠的租金以及因拖欠租金而產生的罰金。只有在租賃合同終止,被告將裝置安全返還給原告後該安全保證金才能折抵被告應承擔的罰金、補償金及租金。
綜上:原告已經交付了經被告驗收合格的租賃裝置,該租賃裝置完全符合被告的生產使用要求,不存在導致租賃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既不能證明租賃裝置在交付時就存在導致裝置不能使用的故障,也不能證明交付之後租賃裝置在使用過程中產生了新的導致裝置不能使用的故障。假使被告在每季生產情況表上單方填寫的故障屬實,被告也在故意混淆故障的性質,將本應通過租後維修解決的故障當成租賃裝置交付時就已經存在的故障。假使進入租賃期後租賃裝置在使用過程中確實產生了影響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既不告知原告發生了故障,也故意不通知原告維修,故意放任故障的存在,因此導致租賃裝置不能使用的責任在被告,被告仍應支付租金。假使裝置存在故障,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進入租賃期後租賃裝置發生故障是由於裝置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即使發生故障,也不應扣除租金。本案發生故障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每期租期為三個月,每個月的最低生產租金為8000元。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證明被告以裝置不能使用為藉口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賃合同解除時的剩餘基本租金之80%作為補償。被告預付的20萬元保證金應在合同解除後折抵補償金、罰金和租金。
代理人:***
通用影視裝置租賃合同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