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申訴書範文
檢查院申訴書和再審申請書,是當事人或法律規定有權申訴的其他人;下面是有檢察院申訴書,歡迎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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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曾用名 ,化名 ,綽號,女, 出生,身份證號碼,族,畢業,系,現住戶籍在。 先行政處罰,後刑事處罰被告人曾因犯罪於年 月 日被 人民法院判處 , 年 月 日釋放。因涉嫌 ,於 年 月 日被 刑事拘留,因涉嫌 犯罪,於年月日經 人民檢察院批准決定逮捕,於 月 日由 逮捕。
本案由泰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涉嫌罪,於 年 月 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年 月 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和被告人的辯護人 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 年 月 日退回補充偵查,於年月日再次退回補充偵查,XX偵查機關部門經補查,於 年 月 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因案件重大複雜,於 年 月 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同案人在逃的,註明“另案處理”,已處罰的,註明“已判處刑罰”,不負刑事責任的,註明“不負刑事責任”。首次出現時標註,用括號括住。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應標明製作出具機關。
本院認為, ,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 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此致
泰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慶國
二〇xx年六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現羈押於 看守所。
2.證據目錄1份、證人名單1份,主要證據影印件 頁。
3.有關涉案款物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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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肆,男,8月13日生,身份證號碼為887799198908133721,漢族,初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蓮花路17號。因搶奪罪,2012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張山,男,1987年10月28日生,身份證號碼為779988198710287896,漢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中山路213號。因搶奪罪,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王伍,男,1988年6月3日生,身份證號碼為798999198806030051,漢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中山路312號。因搶奪罪,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肆、張山、王伍涉嫌搶奪罪於20xx年4月25日移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於同日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本院受理後,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4月9日早上9點25分左右,被告人王伍在新香洲富華廣場3期樓下建設銀行門口物色搶奪物件,見被害人王林女士及其姨媽李麗女士步出建設銀行,隨即電話通知在附近遊弋的同夥李肆、張山。9點30分左右,被告人李肆、張山共同騎乘一輛“鈴木”男式摩托車張山駕駛,於距離建設銀行向東約700米處,飛車搶奪被害人王林手提包一個內有個人證件、手機、剛從附近建設銀行取出的5萬元現金,並致被害人被拖倒受多處輕微傷,之後二人往翠微方向逃竄。王伍也於混亂中離開現場。被告三人於20zz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幹警在各自住處抓獲,執行刑事拘留,繳回手提包及3萬元現金,另有2萬元仍在追繳中。
上述事實,由被告人張山、李肆、王伍供述;被害人王林證言,證人李麗、葉龍等人證言;戶籍證明;公安機關證明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山、李肆、王伍涉嫌搶奪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三人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珠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戴玉
書記員:秦冰
二0xx年五月三日
附:1.證據目錄一份;
2.主要依據影印件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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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檢刑訴字【20xx】第001號 被告人王林,綽號“大頭”,男,1982年1月28日生,身份證號碼為:3502202198201283XXX,漢族,小學文化,住海濱市大洋鄉洋麵88號。因故意殺人罪,20xx年8月22日被海濱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經海濱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次日由海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海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殺人罪於20xx年11月4日移送海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海濱市人民檢察院於同日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告知被害人近親屬訴訟權利,並於同年12月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於同月21日退回海濱市公安局補充偵查。海濱市公安局經補充偵查後於2006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2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林夥同張文等十餘人到海濱市電力大廈二樓大世界舞廳內跳舞,因不買門票被舞廳老闆被害人陳才阻止後補票懷恨在心。被告人王林提議買鞭炮來放,把舞廳吵一下,得到同夥的同意,被告人王林便上街買鞭炮回舞廳分發給同夥,在燃燒過程中被舞廳工作人員發現並制止。張文遂到一樓舞廳門口售票處辱罵被害人陳才並打其頭部一拳,致使陳才仰面倒在售票處對面臺階下,而後張文繼續用腳踩陳才身體。此時,被告人王林從舞廳出來看見陳才倒地後,用腳踩其胸部,而後,被告人王林等人逃離現場,被害人陳才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海濱市公安局法醫鑑定:陳才系頭、頸、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硬腦膜下廣泛出血死亡。20xx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濱市公安局投案。
上訴事實,由被告人王林供述;證人邱麗軒、陳榮坤、陳文斌、黃光明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法醫學鑑定;戶籍證明;公安機關證明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殺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求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致人死亡或者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海濱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
書記員:**
**
二0xx年三月八日
附:1.證據目錄一份;
2.主要依據影印件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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