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的社會責任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摘要:公司的社會責任一般是指公司應當不僅僅以為股東賺錢為目的,更應當積極地促進社會的公共利益。雖然公司的社會責任思想誕生已近百年,也得到了大多數人的承認,但是當今法律對公司的規制仍然存在空白,社會責任難以落實。本文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中相關規定的漏洞,以及法律規制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和具體實踐辦法等問題進行探究是有重要的意義的。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法律保障。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起源和涵義。

  公司社會責任思想最早出現在20世紀初期的美國,1916年芝加哥大學的克拉克J.Maurice Clark在《政治經濟學論文" target="_blank">經濟學刊》上發表的《改變中的經濟責任的基礎》一文中寫到“:迄今為止,大家並沒有認識到社會責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業的社會責任。”這是可查實的、最早提出企業社會責任概念的文獻。然而,克拉克雖然最早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但是他並沒有給出公司社會責任相應的概念或定義。直至近四十年後,鮑恩Howard R.Bowen才首次明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鮑恩1953年的劃時代著作《商人的社會責任》被公認為標誌著現代公司社會責任概念構建的開始,其將“商人的社會責任”定義為“商人具有按照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去確定政策、作出決策和採取行動的義務。”

  公司的營利性和公司的社會責任並非是絕對對立的,兩者是相輔相成的。若只強調公司的營利性,則會導致公司為了營利而不擇手段,爾虞我詐,不惜以犧牲他人利益為代價,這將導致整體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和不安,最終也不利於公司的良性發展;若只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則會令公司背上嚴重的負擔,挫傷公司生產經營的積極性,最終導致社會經濟發展的停滯不前,同時也損害了職工、消費者等與公司相關的主體的利益。因此,應當用公司“利潤最優化”取代“利潤最大化”,即公司在為股東追求利潤的同時,適當地兼顧公共利益,在滿足股東對利潤的需求時,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達到公司的營利性和公司的社會責任兩者之間的良性相互作用。

  在我國,公司的社會責任通常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些社會利益包括債權人利益、僱員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中小競爭者、當地社群利益、環境利益等內容。

  二、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的現狀。

  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次以法條的形式規定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法》採取了“應為”

  模式的法律規範,強調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這顯然與授權性、鼓勵性法律規範迥然不同。從約束規範上看,既有法律,又有道德;從約束主體上看,既有政府,又有社會公眾;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這顯然應當理解為公司的一項硬任務、一項嚴格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公司法》的新規定,說明公司已經逐步成為市場中最重要的主體和不可忽視的經濟力量。公司的一舉一動,將影響眾多與公司利益相關的社會利益。因此《公司法》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加以規定,是符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現狀和世界潮流的。然而,或由於立法水平的限制,或出於對減輕公司負擔、促進公司發展的考慮,《公司法》中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也存在著不可忽視的缺陷和漏洞。

  首先,《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過於狹窄,不夠全面。《公司法》及一些相關法規對公司職工的利益保護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然而它對於公司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如債權人、消費者、當地居民等,公司應當如何盡社會責任以及所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的限度卻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以當地居民為例,公司對其所在地居民的責任主要體現在環境保護上,但是在當前的公司法中對這方面的規定卻是空白的。而在相關的環境保護法規中,也僅僅是對公司的排汙標準和處罰標準作了相關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在發生了重大汙染事件,致使當地居民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後相關部門才對肇事公司進行查處整頓。

  因此如何在事前對公司進行法律規制,防患於未然,這就顯得極為重要。

  其次,《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性質,即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究竟是基於法律義務的要求還是道德義務的要求。我國《公司法》強調公司具有承擔社會責任的義務,卻沒有說明義務的內容,這又給人產生一種公司的社會責任僅僅是一種道德責任的感覺。這樣的一種模糊性的規定客觀上帶來了實施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分清公司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其應盡的道德義務的關係。因此,明確公司的社會責任的性質,有利於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杜絕公司以道德責任無強制執行力為由而逃避社會責任。

  再次,《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可訴性不明確。

  《公司法》儘管規定了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但是卻沒有對公司如果不承擔社會責任時應承擔何種後果、公司的利益相關者能否以及如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如果不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可訴性問題作出規定的話,公司的社會責任制度將僅僅成為一種擺設,而無法落實到社會經濟生活中。

  三、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與完善。

  1.完善與公司社會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大執法和司法的力度。

  對於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和性質,應當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確的說明,並且明確例舉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並通過《勞動法》、《消費者效益保護法》、《產品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形成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體系。另一方面,勞動者和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弱者地位決定了要切實保護勞動者權利和消費者權益就必須輔之以行政行為,加強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和監督。因此在執法和司法上,應當加大監管力度,防止公司濫用經濟力量,損害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同時,加大對損害社會利益行為的處罰力度,將成為維持和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的最後一道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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