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防法實施條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消防”即消除防患即預防和解決人們在生活、工作、學習過程中遇到的人為與自然、偶然災害的總稱,當然狹義的意思在人們認識初期是:撲滅火災的意思。 Fire control;Fire fighting;Fire protection滅火與防火,或滅火和防火。亦指滅火、防火人員。下文是關於最新的消防法。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年消防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實施消防監督。除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外,其餘所有單位的消防工作都應當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四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的時候,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規,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市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審定批准後,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六條 市區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地方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有關部門作出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規劃,加以解決。

  第七條 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其主管部門負責稽核,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工程設計,不予批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有關防火的設計圖紙和資料負責稽核。

  第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資獨立經營的企業或從國外引進專案的工程設計,其防火要求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依據國外或者港澳地區消防技術規範進行的工程設計,必須將防火設計圖紙並附上消防技術規範等有關資料,送當地設計部門稽核。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的消防設施進行驗收。對不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待施工單位負責解決後,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條 在城區不準搭建易燃簡易建築。如果臨時需要搭建的,必須事先報經當地城市建設部門審批,並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鄉鎮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四條 生產建築構件、配件或新型建築材料、防火塗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對產品進行燃燒效能或耐火極限等資料的測定,並將各種測定的效能、資料寫在產品說明書上,否則不準出廠。

  第十五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規定,對產品進行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資料的測定,並將其資料和防火、防爆、滅火、安全儲運等注意事項寫在產品說明書上,否則不準出廠。

  第十六條 研製易燃的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的新裝置、新工藝的單位,必須對研製的每一專案提出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鑑定批准後,方可交付生產。

  第十七條 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裝置、新工藝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單位,必須按照研製部門提供的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禁止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事先向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

  二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產、施工、運輸、經營管理的內容;

  五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六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七領導專職或者義務消防組織;

  八組織制定滅火方案,帶領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

  九追查處理火警事故,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管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

  二督促街道、鄉鎮企業和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經濟聯合體做好消防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開發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進行消防宣傳,組織群眾制定防火公約;

  四組織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五管理專職或者義務消防組織;

  六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一條 禮堂、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遊樂場、體育館、圖書館、展覽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做到:

  一不準超過額定人數;

  二安全出口處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

  三安裝、使用電氣裝置必須符合防火規定。臨時增加電氣裝置,必須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安全;

  四嚴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與燃放。確實需要使用與燃放時,必須採取保證安全的預防措施;

  五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六制定應急疏散方案;

  七管理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加強值班和檢查,確保安全。

  第二十二條 使用高層建築的賓館、飯店、醫院以及其他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安全管理辦法,指定專人維護、管理消防器材、裝置和設施,保證完整好用;對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進行防火知識教育和滅火技術訓練,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城區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時不得用於生產、存放和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時,必須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辦物資交流、展銷、集市貿易和焰火、燈火晚會的單位,在地點選擇、亭棚搭設、電氣線路架設、明火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對古建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消防法規,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農業收穫期和冬、春季節以及重大節日,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組織專門力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方可定崗位從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裝置和設施,並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裝置、器材,不準埋壓和圈佔消防水源,不準佔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林區居民點和易燃建築密集的村寨,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

  第三十一條 義務消防隊組應當定期進行教育訓練,熟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檢查和撲救火災。義務消防隊組所需的經費和隊員的補貼,分別由各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二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或鎮,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教育訓練和執勤備戰制度,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和滅火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開支。專職消防人員實行本單位工資和獎金制度,享受本單位生產職工同等保險福利待遇。專職消防隊隊員可實行合同制或輪換制。

  第三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專職消防隊幹部的配備和調離,應當徵求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佈局、建築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政府責成城建、財政等有關部門作出規劃,加以解決。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收費用。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資訊,不得延誤。

  第三十八條 起火單位或者地區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和物資,並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第三十九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趕赴火場的消防隊及其消防車、消防器材和裝備,需要鐵路運輸和輪渡時,鐵路和航運部門應當優先免費搶運。

  第四十條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交通、港務監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船舶、飛機、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當火災蔓延,必須拆除毗鄰建構築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並可命令人員轉移到安全地點。

  第四十二條 火車站、列車或者沿線的鐵路單位發生火災時,鐵路部門必須組織力量撲救火災,調派機車供水滅火。必要時可向就近的消防隊請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隊應當支援。

  第四十三條 船舶、水上設施和海上石油鑽井平臺發生火災時,海上安全指揮部必須組織力量撲救火災,必要時迅速調派船、艇或者飛機參加滅火。

  第四十四條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應當積極撲救,減少損失。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第四十五條 執行滅火任務的各種消防車、消防艇免交養路、過橋、過隧道、泊岸等費用。

  第四十六條 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非國家職工,其醫療、撫卹待遇,由起火單位或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果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辦理;在養傷期間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起火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生活保障。對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七條 公安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市、縣公安局和分局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負責鐵路站區和鐵路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單位及列車,在我國沿海、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口碼頭,飛機和機場以及林區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政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蔘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都應當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被檢查單位的防火負責人,應當把火險隱患的整改情況,及時告知消防監督機構。《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門。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見時,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複查。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並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根據需要和可能對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進行稽核,檢查消防措施的落實情況,並參加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五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五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要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火災統計,由各主管部門負責,按年度報送公安部。

  第五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負責對義務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的業務指導,督促健全規章制度,開展消防業務訓練,組織聯合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水平。

  第五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術鑑定。火災原因查明後,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情節和後果,依法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安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規劃,具體組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鑑定和推廣應用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條 公安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監督機構對申請生產、維修消防器材的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必要時責令停產、停業,並提請有關部門不發、吊銷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消防器材、裝置等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或者銷售。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需要引進國外的消防器材、裝置時,必須事先將其品種、規格、效能等有關資料送交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稽核同意。

  第六十一條 國家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負責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檢驗、爭議仲裁檢驗、重點抽檢和進出口消防產品的驗證檢驗。

  第六十二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由省、自治區所轄的市以上公安機關任命,併發給消防監督證。

  第六十三條 消防監督員的主要職責:

  一對分管地區的單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組織;

  二進行消防宣傳,督促消除火險隱患,及時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的行為;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開展防火檢查,制定重點部位的滅火方案,並定期演練;

  四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勘查和鑑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十四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蹟之一的單位、集體,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實,消防組織制度健全,火險隱患及時消除,消防器材裝置完整好用,無火災事故,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組織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四在改善城鄉消防設施方面有顯著貢獻的;

  五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六十五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蹟之一的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消防活動,成績顯著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蹟突出的;

  三及時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發生的;

  四積極撲救火災,搶救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五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六對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或者技術革新有顯著成績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六十六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先進單位、集體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設計人員沒有按照防火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或者施工人員不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的;

  二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三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四不按規定生產、銷售消防器材、裝置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特點,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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