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高等學校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7月3日教育部第20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高校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高等學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師生員工生命財產和學校財產安全,根據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駐校內其他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條 學校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五條 學校應當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加強消防演練,提高師生員工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救逃生技能。

  第六條 學校各單位和師生員工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和撲救初起火災等維護消防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對高等學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職責,檢查、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開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對高等學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消防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學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批准實施學校消防安全責任制、學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費預算,定期召開學校消防安全工作會議;

  三提供消防安全經費保障和組織保障;

  四督促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重大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依法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與學校二級單位負責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七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八促進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分管學校消防安全的校領導是學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學校法定代表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學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實施和協調校內各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計劃;

  三稽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經費預算;

  四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督促落實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維修及檢測,確保其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組織管理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七組織開展師生員工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實施和演練;

  八協助學校消防安全責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領導在分管工作範圍內對消防工作負有領導、監督、檢查、教育和管理職責。

  第十條 學校必須設立或者明確負責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學校消防機構,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擬訂學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費預算,擬訂學校消防安全責任制、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並報學校消防安全責任人批准後實施;

  二監督檢查校內各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三監督檢查消防設施、裝置、器材的使用與管理、以及消防基礎設施的運轉,定期組織檢驗、檢測和維修;

  四確定學校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並監督指導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審批校內各單位動用明火作業;

  六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組織消防演練,普及消防知識,提高師生員工的消防安全意識、撲救初起火災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對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消防知識和滅火技能培訓;

  八推進消防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做好技術防範人員上崗培訓工作;

  九受理駐校內其他單位在校內和學校、校內各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及裝飾裝修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行政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校內備案審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申報,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稽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學校消防工作檔案及消防安全隱患臺賬;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報有關資訊資料;

  十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火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二級單位和其他駐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學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並落實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考核、獎懲制度;

  三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及演練;

  四定期進行防火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確保其完好有效;

  六按規定設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七消防控制室配備消防值班人員,制定值班崗位職責,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八新建、擴建、改建及裝飾裝修工程報學校消防機構備案;

  九按照規定的程式與措施處置火災事故;

  十學校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校內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駐校內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是該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一條外,學生宿舍管理部門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由學生參加的志願消防組織,定期進行消防演練;

  二加強學生宿舍用火、用電安全教育與檢查;

  三加強夜間防火巡查,發現火災立即組織撲救和疏散學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將下列單位部位列為學校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

  一學生宿舍、食堂餐廳、教學樓、校醫院、體育場館、會堂會議中心、超市市場、賓館招待所、託兒所、幼兒園以及其他文體活動、公共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網路、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媒部門和駐校內郵政、通訊、金融等單位;

  三車庫、油庫、加油站等部位;

  四圖書館、展覽館、檔案館、博物館、文物古建築;

  五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系統;

  六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使用部門;

  七實驗室、計算機房、電化教學中心和承擔國家重點科研專案或配備有先進精密儀器裝置的部位,監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學校保密要害部門及部位;

  九高層建築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以及有人員居住的臨時性建築;

  十一其他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部位。

  重點單位和重點部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在學校內舉辦文藝、體育、集會、招生和就業諮詢等大型活動和展覽,主辦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明確並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保證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並經學校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依法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經有關部門稽核同意後方可舉辦。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每年組織檢測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學校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十七條 學校進行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裝飾等活動,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並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稽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學校各項工程及駐校內各單位在校內的各項工程消防設施的招標和驗收,應當有學校消防機構參加。

  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並接受學校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竣工後,建築工程的有關圖紙、資料、檔案等應當報學校檔案機構和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於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場所的建築不得用作學生宿舍。

  生產、經營、儲存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學生宿舍等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學生宿舍、教室和禮堂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違規使用大功率電器,在門窗、陽臺等部位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九條 利用地下空間開設公共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學校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學校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專職值班人員,持證上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學校購買、儲存、使用和銷燬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規範操作,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和防範措施。

  學校對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動用明火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確需進行電、氣焊等明火作業的,動火單位和人員應當向學校消防機構申辦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管人,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學校內出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出租方負責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學校授權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外來務工人員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內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發生火災時,學校應當及時報警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迅速撲救初起火災,及時疏散人員。

  學校應當在火災事故發生後兩個小時內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較大以上火災同時報教育部。

  火災撲滅後,事故單位應當保護現場並接受事故調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第二十五條 學校及其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檔案。

  消防檔案應當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況,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檢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學校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及培訓情況;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消防安全工作檔案建立健全情況;

  四單位防火檢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實及記錄情況;

  五火災隱患和隱患整改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六消防設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況;

  七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和組織消防演練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學校消防安全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填發《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校內各單位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防火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火災隱患和隱患整改情況以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況;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情況;

  四消防設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況;

  五消防安全標誌設定及其完好、有效情況;

  六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七重點工種人員以及其他員工消防知識掌握情況;

  八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管理情況;

  九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場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實情況以及其他重要物資防火安全情況;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和設施、裝置執行、記錄情況;

  十一防火巡查落實及記錄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防火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人員和被檢查部門負責人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九條 校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並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巡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於關閉狀態,防火捲簾下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人員在崗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校醫院、學生宿舍、公共教室、實驗室、文物古建築等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及時糾正消防違章行為,妥善處置火災隱患,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通知人員疏散、及時撲救。

  防火巡查應當填寫巡查記錄,巡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應當在巡查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條 對下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檢查、巡查人員應當責成有關人員改正並督促落實: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影響使用的;

  八違章進入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等場所的;

  九違章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等違反禁令的;

  十消防設施管理、值班人員和防火巡查人員脫崗的;

  十一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類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予以核查、消除。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的火災隱患,學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

  第三十二條 對不能及時消除的火災隱患,隱患單位應當及時向學校及相關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領導報告,提出整改方案,確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負責整改的部門、人員,並落實整改資金。

  火災隱患尚未消除的,隱患單位應當落實防範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對於隨時可能引發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或停業整改。

  第三十三條 對於涉及城市規劃佈局等學校無力解決的重大火災隱患,學校應當及時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火災隱患整改完畢,整改單位應當將整改情況記錄報送相應的消防安全工作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領導簽字確認後存檔備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將師生員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納入學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計劃。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消防法律、法規;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火災預防知識和措施;

  三有關消防設施的效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學生進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瞭解防火、滅火知識,掌握報警、撲救初起火災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開展學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識的模擬演練,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學生消防演練;

  二根據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和培訓內容;

  三對每屆新生進行不低於4學時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進入實驗室的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規程培訓;

  五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並在校園網路、廣播、校內報刊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

  第三十七條 學校二級單位應當組織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員工進行上崗前的消防安全培訓。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對員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學校及各二級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專職消防管理人員、學生宿舍管理人員;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四其他依照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前款規定中的第三項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六章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

  第三十九條 學校、二級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機構:指揮協調組、滅火行動組、通訊聯絡組、疏散引導組、安全防護救護組;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三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四撲救初起火災的程式和措施;

  五通訊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四十條 學校實驗室應當有針對性地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將應急處置預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學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種類、性質、數量、危險性和應對措施及處置藥品的名稱、產地和儲備等內容報學校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校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並結合實際,不斷完善預案。

  消防演練應當設定明顯標識並事先告知演練範圍內的人員,避免意外事故發生。

  第七章 消防經費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將消防經費納入學校年度經費預算,保證消防經費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三條 學校日常消防經費用於校內滅火器材的配置、維修、更新,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備用設施、材料,以及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等,保證學校消防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四條 學校安排專項經費,用於解決火災隱患,維修、檢測、改造消防專用給水管網、消防專用供水系統、滅火系統、自動報警系統、防排煙系統、消防通訊系統、消防監控系統等消防設施。

  第四十五條 消防經費使用堅持專款專用、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勤儉節約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消防經費。

  第八章 獎 懲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校內評估考核內容,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七條 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損壞、破壞消防器材、設施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學校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等相應的處分。

  前款涉及民事損失、損害的,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者發生重特大火災的,除依據消防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當年評優資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學校應當依據本規定,結合本校實際,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高等學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學校二級單位,包括學院、系、處、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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