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一、問題的提出

  在被保險人因第三者責任造成的傷害而向保險公司獲得索賠後,保險公司應該以誰的名義向致害的第三方進行追償?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之後就要相應的放棄向第三者追償損害賠償金的權利,而將此權利讓渡與保險人,那麼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代位求償制度當然使被保險人不會從保險事故中獲利,但保險公司從中獲利了嗎?在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進行保險金賠償之後,向第三者進行追償時,怎樣才能保證被保險人全力協助其順利獲得追償呢?

  二、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法律淵源與立法基礎

  根據相關記載,代位求償權這一概念是英國法官Lord Hardwic在Randal起訴Coackran這一案件中最早提出的。當時,英國的法院將代位求償原則適用於一切具有損失補償的契約,而保險契約因具有損失補償性質,從而普遍應用了代位求償原則。

  民法中的債權讓與制度在保險法律關係中使用代位求償權,它實質上是一種債的主體變更,法律基礎遵循損失補償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不真正連帶債務原理等。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獲得保險賠償,用於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但被保險人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損失補償原則有兩方面的意思:一是有損害有補償,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只有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才能獲得賠償,否則將無權要求進行賠償;二是防止發生道德風險,即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合同要求不當賠償。過錯責任原則,即被保險人的正當利益由於第三人的錯誤行為而被損害。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在此的第三人最終應當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而進行相應的賠償,這樣既可以對第三人的錯誤行為進行相應的懲罰,也可以對受害人有所補償,使其的損失可以降到最低。所以,代位求償制度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的情況下,使得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第三人的平均利益得以最大化,同時不破壞法律不允許雙重索賠的規定,維持社會秩序正常發展,還是對實際行為和權力利益相互平衡的權衡的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這一原理最初是由德國法學家阿依舍雷提出的,它的基本理論是建立在德國在普通法時期對連帶之債二分論即共同連帶和單純連帶的基礎之上,而且是漸漸由單純連帶演變而來。

  我們所說的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存在多個債務人的債務由於債務人之一對債權人履行義務從而最終償還的債務。也就是說,每個債務人由於發生了不同的債務關係而偶然產生了相同的給付條件,雖然他們都承擔著對債權人的債務義務,但若其中一位債務人履行義務將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得以免除。由此可見,民法意義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存在,必須滿足一下五個條件: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每個債務人債務人之所以擁有債務的原因是個不相同的,是由於不同的法律條件而產生的。二是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由於債務人的債務是在不同的原因條件下存在的,所以債權人對每個債務人的債務都擁有獨立的債務請求權,而不是對一個債務人群體的債務權。三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間的聯絡是偶然存在的,每個債務人都是獨立存在的個體,他們之間沒有什麼必然的關聯,也沒有什麼共同的目的。也就是說各個債務人之間的相互聯絡純屬偶然。四是每個債務人的給付條件都是一樣的或者大體上相同,而且每個債務人都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債務的賠償沒有多少、種類之分。並且,當其中的一位債務人賠付了全部的債務,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解除,債權人不得向其餘的債務人提出索賠。五是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概念,最後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的將是最後承擔債務責任的債權人。最後得出結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債務責任與第三方對保險人的債務責任之間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是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核心內容。

  三、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情況

  一保險人應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我國的《保險法》並未對保險人應該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做出明確的規定。從理論出發,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賦予保險人的法定賠償請求權,雖然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但是被保險人一旦將該權利獨立,保險人即可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而不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或是轉讓。從實際中看,保險代位求償權是由被保險人主動將求償權利轉讓給保險人,而不再對第三人享有;保險人也因為受讓於被保險人轉讓的這一部分權利,而成為實際的追償人,從而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追償權。所以,保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這在我國的法律範圍內是允許的,實際上其也具有獨立的訴訟主權地位。

  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自由行使權利原則

  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由於第三方的行為而引起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在保險可保範圍之內的,被保險人對第三方有損失補償權,對保險人擁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保險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分別向第三方或者保險人提出請求,也可以同時提出請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所有選擇權不得加以干涉,被保險人也不得因此而獲得額外的補償金額,這是違背代位求償制度的基本原則的。在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後,保險人進行賠付後,可以對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償義務。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不能夠向第三方提出賠付其從保險人處獲得的保險賠償範圍內的損失金額。即使提出請求,所得賠償應最終歸保險人所有。

  被保險人其他權利的行使並不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影響。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3款的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的,被保險人仍可就其未彌補完的損失向第三人提出索賠。當第三人的財產無法同時向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進行保險金的賠付時,首先應當滿足被保險人的權利,使其遭受的損失得以完全補償,只有當保險人獲得足額的賠償後,保險公司才能以保險人的身份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進而彌補自己的損失。為了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最大化,應當將維護被保險人的權利放在首位,在被保險人的權利和利益得到充分滿足後,再考慮保險人的代位求償利益。

  三保險人是否從中得利

  保險人在給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之後取得了代位求償權,這樣一來保險人會不會從中獲利呢?更進一步,若真的獲利,保險人是否會由於代位求償制度的存在而降低保險費率呢?從理論角度來看,保險人很有可能通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進而降低保險費率,但是由於我國的大多數保險屬於商業保險,因此即使在這一方面減少了保險金額的賠付,可保險的商業性質決定了這些補償都將對於股東紅利有所提高。從實際出發,我國的一些保險險種中的代位求償權的補償份額與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用相比是很小的一部分。換句話說,就是利用代為求償權而取得的賠償佔保險人總賠償額的比例是極低的,代位求償制度對保險費率的影響是很小的。也就是說,如果保險監管機構對代位求償制度的監督管理放鬆的話,不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保險人通過代位求償原則降低保險費率是可能發生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原則是否避免使第三者逃脫責任

  根據對前面代位求償權的分析,代位求償原則真的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這樣是否有利於社會公平呢?在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兩點:一是保險人在進行保損失險賠償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法律上的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後,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分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並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二是由於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用,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加強了保險金賠付的能力。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保險人儘管擁有代位求償權,雖然面對巨大的訴訟成本,但是相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保險人並沒有較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方的隨時賠償責任。

  四、個人想法

  第一,代位求償制度最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的利益,保證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利,從而使保險發揮出其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功能,維護社會的穩定。但是由於代位求償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際應用存在一些問題,這使得它沒有完全體現社會的公平性原則。所以對於代位求償原則,應該明確在《保險法》的基礎上將保險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說,今後保險人在制定特殊險種的費率釐定時,將保險人可能因為代位求償而得到的賠償條件計算入釐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之一後,保險人才有權獲得代位求償義務。

  第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原則理念的轉變,這就使得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擁有更多自由選擇的權利。即是指,法律對於是否由誰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不做過多的要求,而是進行較為寬泛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是直接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是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後,在進行保險理賠時,約定保險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代位求償權。這種立法理念很好的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關係定義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的關係,賦予雙方自由協商的權利,從而促使保險人更好地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更好地履行協助義務,充分實現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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