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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當前中國新聞專門立法既是依法規範新聞事業穩健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是順應世界新聞立法潮流的。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析新聞自由的法律邊界

  摘要:本文指出劃定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邊界要從新聞報道的主觀態度和批評物件的社會身份兩個方面進行。對一般公民名譽權的保護力度要大於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力度;新聞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報道只有是出於“實際惡意”的才構成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侵害。

  關鍵詞:新聞自由實際惡意公眾人物

  近年來,因為新聞報道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時常見諸報端,裁判此類糾紛的關鍵是劃定新聞自由的法律邊界。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新聞媒體報道對公眾名譽構成損害有兩種情況:一是文章內容失實;二是文章內容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據此規定,媒體報道涉及到公民的名譽不意味著就是對公民名譽權的損害,但是將新聞侵權等同於一般侵權會對新聞自由產生較大的限制。為了保證公眾的知情權,應當對體現公共利益的新聞自由給與特殊的保護。那麼什麼樣的特殊保護才是適當的呢?“他山之石,可以功玉”,在此介紹《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及其後續相關案例所確立的“實際惡意”原則,以及“公眾人物”的概念,希望為思考新聞自由與公民名譽權保護時多一個思考的角度。

  一、《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3日,《紐約時報》接到一個支援馬丁・路德・金的民權組織的一份廣告,該廣告呼籲民眾支援並資助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平權運動。廣告譴責南方几個地區對黑人平權運動的壓制,並且指責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警察“包圍”了一所黑人學校,旨在鎮壓他們的和平示威,指責“某些南方違法者”曾經用炸彈襲擊馬丁・路德・金的家,毆打金本人。

  蒙哥馬利市的公共事務專員沙利文看到報紙以後,向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訴訟,他的訴訟理由是:該廣告中涉及的失實內容將在公眾腦海中形成對他形象不利的印象――這一指控甚至得到當地民眾的證詞,因此廣告侵害了他的名譽權,沙利文要求法院判決《紐約時報》向他賠償50萬美元。1960年11月3日,沙利文的這一訴訟請求獲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援,法官判決《紐約時報》應當向沙利文賠償50萬美元,這一判決於1962年8月30日再次獲得阿拉巴馬州高階法院的支援,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慣例,認為當言論造成他人的聲譽、職業、交易、商業活動都損失時,該言論即構成誹謗。

  《紐約時報》不服兩級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聯邦最高法院作出判決,他們認為沙利文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紐約時報》出於惡意誹謗沙利文,儘管廣告內容存在失實問題,9位大法官以9比0的投票結果一致通過推翻阿拉巴馬州法院的判決。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法庭闡述判決理由,布倫南首先指出了問題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馬的做法“適用於公職人員起訴那些評判其執行公務行為的批評者的話,那麼,由第1和第14條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是否會因此受到損害?”回答是肯定的。因為在大法官們看來,美國憲政史上沒有任何判決“贊成以誹謗罪壓制對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行為的批評”。他們裁定,讓新聞媒體保證每一條新聞報導都真實無錯,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國上下普遍認同的一項原則是,對於公眾事務的辯論,應當是毫無拘束、富有活力和廣泛公開的。它可以是針對政府和公職官員的一些言詞激烈、語調尖刻,有時甚至令人極不愉快的尖銳抨擊。”判決還進一步引用以前的有關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廣告,就是對當今一個重大的公共問題題表示不滿和抗議,它顯然有權得到憲法保護”。即使它的個別細節失實,有損當事官員名譽,也不能成為壓制新聞和言論自由的理由,仍然應該得到憲法第1條修正案的保護,只有這樣,“言論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間’”。

  二、實際惡意原則的提出

  本案的意義不僅僅在於保護了《紐約時報》的正當權利,更為重要的是闡發了一項日後在新聞報道領域佔有重要地位的“實際惡意”原則。

  一實際惡意原則的含義

  在判決意見第二部分的最後,布倫南法官精彩地闡述了著名的“實際惡意”原則,從而使該案永遠的載入了美國憲政史的史冊。布倫南說:“憲法保護所要求的是這樣的聯邦規則,即公共官員因其公務行為遭到謊言誹謗,他不得從中獲得因此導致的受損救濟,除非他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存在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那麼什麼是“實際惡意”呢?最高法院解釋說,實際惡意是指被告:“明知其言虛假,或貿然不顧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虛假。”簡單點說“實際惡意”就是指明明知道一個訊息是虛假的,但仍然發表出來。同時這個舉證的責任是交由原告來舉證的。那就是你告這家報紙,你要把證據拿出來,證明寫文章的這個記者有實際惡意,否則原告就不可能勝訴,事實上是,這個證據幾乎是沒有辦法拿到的。從此可以看出“實際惡意”原則極大得保護了公眾批評政府關於的權利。

  二實際惡意原則的法理依據

  “實際惡意”原則作為公民批評官方行為的豁免權,布倫南在判決書中還闡述了該原則的法理依據,布倫南認為:“類似於公民官方行為提起誹謗訴訟時國家對官員的保護。在巴爾訴馬鐵歐案案卷號:360 U.S.564,575中,本院就有過判決,如果聯邦官員的言論在其‘底線職責之內’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他就享有絕對的豁免權。各州賦予他們的最高官員以同樣的言論豁免權,即使有些州對他們較低官員的言論豁免權區別對待,並且限定他們享有的豁免權。但是,所有官員都獲得這種保護,除非能夠證明他們的言論有實際惡意。賦予官員言論豁免權的理由據說是因為損害賠償訴訟的威脅,否則將有礙‘無後顧之憂、有力和高效地實施政府政策’,並且打擊所有官員的積極性,尤其打擊那些最堅定的公職人員,或者會在最盡職盡責的官員中導致他們不負責任地執行公務。類似地,我們應當給予政府的批評者賦予同樣的豁免權。這就好比官員有義務進行行政管理,公民也就有義務批評政府。正如麥迪遜所言:“在直覺上人民的能力超過政府,而不是政府超過人民”。如果對政府公務行為的批評無法獲得一個相對於政府官員而言公平對等的豁免權,那麼相對於其所服務的公眾,公僕們就獲得了超過他們所服務公眾的優先權。我們的結論是這項特權是憲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要求。”可見“實際惡意”原則的理論根基在於憲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體現的言論保護的精神。

  三、實際惡意原則的發展――公眾人物概念的提出

  一公眾人物概念的提出

  這一判決為美國媒體拓展言論自由推倒了原有的重重障礙,它確立了一項重要規則,即後來被普遍引用的“實際惡意”原則。但是《紐約時報》案確立的這一原則起初只適用於擔任公職的政府官員,適用的範圍比較狹小,後來的一系列案例才使該原則的適用範圍由政府官員擴大到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

  在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即對公眾事務的辯論應該是“毫無拘束、富有活力和廣泛公開的”。因此,它的結論是,凡就公眾事務而涉及公眾人物的誹謗性言辭,同樣適用於“確實惡意”標準,這就大大擴充套件了新聞自由的保護範圍。在1971年另外一個誹謗案羅森布魯姆訴都市媒體公司案中,布倫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誹謗陳述涉及“公眾或普遍注意的問題mater of 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任何個人都可以受到《時報》案原則的保護”。這意味著所謂公眾人物完全由所涉及問題的性質來界定,如此一來,不僅娛樂界的大腕、體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學術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群的頭頭腦腦,只要涉及公眾問題,對他們的不實之詞的攻擊都可以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庇護。因此,這些人在拋頭露面、出盡風頭的同時,就不得不犧牲自己的一些權利,忍受著被新聞界曝光揭短的尷尬。

  二公眾人物和非公眾人物的界分

  由於聯邦最高法院從來沒給“公眾人物”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公眾人物”的概念提出來以後,一些缺少自律的新聞媒體,出於狹隘的商業或集團利益考慮,開始濫用《紐約時報》案原則及其推論,對它們討厭的各種人物,曝光揭短,甚至謾罵攻擊,嚴重損害了被戴上“公眾人物”帽子的普通人物,而一些下級法院對公眾人物的寬泛解釋,讓一些實際上的平民百姓受到誹謗而名譽受損時,告狀無門,痛苦不堪。在這樣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得不開始注意這一問題,考慮公眾人物的具體範圍。在1974年的格茨訴韋爾奇公司誹謗案中,最高法院開始有意識地縮小公眾人物的範圍,認為“我們不能輕易認定,一位公民參加社群和專業領域地事務就可以隨便說他是公眾人物”,認為只有涉及到“公共爭議問題”方能適用實際惡意原則。在時代公司訴費爾斯通案1976中,倫奎斯特大法官闡述意見時指出離婚屬於私人事件,無法成為格茨案所謂的“公共爭議問題”,不是公共事務,涉案當事人不是公共人物,後來通過一些案例,最高法院確立了一些判斷公眾人物和非公眾人物的一些原則:1僅僅出現在與某些有新聞價值的報道或與諸報道有關的報紙上,不能使某人成為公共人物;2職業或行業名望不能使某人成為公共人物,家喻戶曉的人如邁克爾・傑克遜等除外;3被迫捲入公審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審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為公共人物;4那些因誹謗受到指控者不能誹謗導致當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為抗辯理由;5單純申請、接受或受益於公立研究資助不能使某人成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區或者特定時期由於捲入特定問題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時間、區域成為公共人物屬於有限爭議的公共問題的公共人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從紐約時報案到格茨案及其後二十幾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較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與私人個人、公共關注的事務與公共事務以及有限爭議的公共問題等重大概念,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體新聞自由與公民名譽權之間的均衡點形成過程的運動軌跡,成為美國媒體拓展自由並自我約束的最重要參照。

  四、判斷新聞報道是否侵犯公民名譽的一個可行的路徑

  在我國,新聞報道是輿論監督的重要力量,新聞自由的底線便是既保障新聞自由又不侵犯侵犯公民名譽權的那條界線。這條界線的劃分需要考慮新聞媒體的主觀態度和批評物件的社會身份兩個方面。基本的精神是:對一般公民名譽權的保護力度要大於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力度;新聞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報道唯有具備“實際惡意”的前提下方能構成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侵害。可行的判斷步驟是當一個糾紛產生後,第一步需要作的便是區分新聞報道的主人公是否屬於公眾人物,如果是公眾人物的話,那就適用“實際惡意”原則,如果是非公眾人物便適用一般的侵權原則。

  “公眾人物”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公眾人物範圍的判斷體現的便是一個國家新聞自由的程度,公眾人物範圍越寬,新聞越自由。什麼是“公眾人物”可以交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1974年的格茨訴韋爾奇公司誹謗案中確立的“公共爭議問題”便是一個可供法官資借鑑的判斷標準。

  公眾人物的適用範圍也是一個歷史的概念,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不斷予以發展完善的。目前在中國,媒體的生存空間相對還是很狹窄,但是在這樣的有限空間內中國媒體還是作出了重要的貢獻,因為媒體曝光而獲罪的官員也時常出現。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的新聞自由不是很充分,媒體還常常陷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權的糾紛,在此背景下筆者認為在目前對公眾人物的範圍應該適當放寬,唯有以此方能推進中國的新聞事業,發揮其監督作用,促進社會的有序發展。

  篇2

  淺談新聞真實性的法律界定

  【摘要】堅持新聞的真實性,對新聞工作者來說,既是一個職業精神、職業道德問題,也是堅持正確導向、提高輿論引導能力的客觀要求。新聞工作者必須堅持以正確的輿論引導人,堅持新聞的真實性,以提高新聞的引導能力,保證充分發揮輿論的正確引導作用。

  【關鍵詞】新聞真實性 法律界定 問題研究

  真實是新聞的生命。堅持新聞的真實性,對新聞工作者來說,既是一個職業精神、職業道德問題,也是堅持正確導向、提高輿論引導能力的客觀要求。近年來,新聞官司不斷湧現,新聞媒體屢屢因“新聞報道不實”被推上法庭。這些新聞官司存在這樣一個特點:雖然某些時候新聞媒介確也存在一些報道失誤之處,但大多數所謂“失實”是新聞媒體報道了他人提供的材料,新聞媒體無失實,而是他人提供的材料本身確有失實之處。對此,是否屬新聞真實?新聞媒體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關於新聞真實的基本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新聞媒體雖報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實材料,但只要新聞媒體本身無其他過錯,也是新聞真實,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至於他人提供材料本身的真偽,這不是新聞工作者的事。理由有三: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規定了新聞失實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該規定卻未明確新聞真實的涵義,也就是說新聞媒體報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實的材料,而新聞媒體本身無其他過錯,這種情形是屬新聞真實還是新聞失實尚未作出界定;2,新聞的輿論監督只負有啟動監督程式的義務,徹底查明事實那是國家機關與其他相應機關的事,雖然新聞機構如能查明事實更好,但若未能查明,不能要求新聞媒介承擔其他機關所應承擔的義務;3,他人提供的材料若失實,自有承擔責任的主體。他人提供了虛假的材料,他人就應該為此承擔責任。而不能由只負監督職責的新聞媒介承擔責任,這是由新聞媒介的價值取向決定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新聞媒體報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實的材料,就不是新聞真實,新聞媒體就應當承擔責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規定:文章基本內容失實的,新聞媒體應承擔法律責任。客觀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所在。他人提供的材料失實,新聞媒體就侵犯了他人的權益,雖然新聞媒體不是故意侵犯他人權益,但屬間接侵權行為。這是司法實踐與大眾的普遍觀點,亦是新聞媒體屢遭敗訴的原因。

  二、兩種觀點下的現實利弊評析

  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其可取之處。觀點一強調了新聞的真實性。有利於新聞反映客觀實在,摒棄假醜惡現象;觀點二強調了新聞機構的監督職能與社會各機構的分工職能,有利於社會監督的廣泛開展。但是,這兩種觀點也有其明顯的偏頗之處。

  1,要求新聞機構對新聞的客觀真實性負完全的法律責任,缺乏理論依據。

  1新聞機構查明新聞的客觀真實性的非充分性。從哲學上分析,一方面,事物是在不斷髮展變化的,哪怕是剛剛過去的事物也不可能復原,這就是哲學家所說的人不可能兩次踏進同一條河裡的道理。另一方面,人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有限的,對客觀存在認識不可能窮盡,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包括新聞機構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徹底瞭解事物的客觀真實性。從法律上分析。新聞機構有權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進行監督,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以及個人應當配合。但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不配合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同時法律也規定,其他主體不配合時,新聞機構享有調查取證的權力。試想,我國法律對享有偵察權與調查權的司法機關,對其在辦案時也只是要求其從證據上確認其法律事實,如要求新聞媒介徹底查清事實,要求是否太高?從現實分析,新聞媒介雖擔任巨集揚先進。宣傳正面典型的職能,同時也肩負揭露假醜、鞭撻邪惡的職能,反面事物不會束手就擒,會隱藏。甚至反抗、報復,新聞媒介也不可能很好查清事實。由此可見。無論從什麼角度分析,要求新聞媒介徹底查清客觀事實都是不可能的。法理上有一個基本原則,法律不要求人們做人們做不到的事。由此要求新聞機構徹底查清客觀事實,否則新聞機構就要對此承擔法律責任,缺乏理論依據。

  2新聞機構查明新聞客觀真實性的非必要性。現代社會的各機構都是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原則建立起來的。雖然各機構的職權間都有千絲萬縷的聯絡,但各機構也都有其各自明確的職責,這是公正與效率的要求。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的各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社團組織也都有其特定的職能。立法權由人大行使,行政權由政府行使,審判權由法院行使。各機構必須對其各自領域內的事務負責,在處理具體事務時必須自行查清各自領域內事務的事實。從理論上說,如果各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社團組織都自行完美地擔負起各自領域內的職責。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任何監督機構都沒有設立與存在的必要。但是。由於人可能有過失甚至會故意違法亂紀,不可能完美地完成自己的職責,這就需要外力的干預,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職責。這樣,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諸多監督機構就應運而生了。但是。同樣是基於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原因,諸多監督機構只是起到監督職能,要求其他主體履行自己職責或啟動相應監督程式的作用,而非代行其他相應機關的相應職責。監督機構查清的事實仍需經過相應機關按照其特定的規則重新認定。也就是說,從理論上分析,新聞機構的任務是啟動監督程式。沒有必要對所有的客觀事實予以查清。新聞機構的任務在於監督的廣度,而非監督的深度。

  2新聞機構不對新聞的客觀真實性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缺乏理論依據。

  1新聞機構雖無徹底查清客觀事實的必要和能力,但是,由於監督機構要起到監督職能。就不能沒有相應的事實材料。缺乏相應的材料就成為無米之炊,就起不到相應的監督作用,更起不到啟動相應監督程式的作用。

  2新聞媒體的重要特點在其發行量大、覆蓋面廣、影響力強。如果其報道失誤。造成失之毫釐謬之千里的影響,會給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造成巨大的損害。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人權,這就要求新聞要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觀的真實情況,從而將這種實際的要求上升為法律的要求。如果新聞媒體違反了這個要求。就必須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觀點一強調了新聞的真實性,但卻忽視、有悖於“對客觀存在認識不可能窮盡”與社會機構分工負責這些基本的哲學原理;觀點二雖強調了新聞機構的監督職能與社會各機構的分工職能。但卻忽視了新聞媒介如何起到監督職能與新聞媒介覆蓋面廣可能造成的巨大負作用。為此,正確界定新聞真實的法律概念就顯得格外重要。

  三、新聞真實的法律界定

  根據以上分析,對新聞的真實性界定如下:所謂新聞真實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第一。新聞報道的內容客觀真

  實;第二;新聞報道的內容雖然不實:但已充分按露對方答辯或已給對努答辯機會,對方不答辯的。理由如下:

  1,原則上新聞報道的內容應客觀真實。

  上面已經闡述新聞機構如果沒有相應的事實材料,就起不到相應的監督作用;新聞媒體的發行量大、覆蓋面廣、影響力強,更要求新聞媒介在報道時要慎之又慎。這就要求新聞媒介在報道時其內容要符合客觀真實。這是新聞的生命所在。這裡存在一個問題,這種說法與上述新聞機構無查清客觀事實的必要和能力的說法是否自相矛盾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誠然,追求新聞的客觀真實,是新聞工作者永恆的目標。但是,從客觀上說,這個目標是永遠不能實現的,因為人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新聞工作者要不斷使新聞報道的內容接近客觀真實,這是新聞的客觀真實性是新聞生命所在的確切涵義。也就是說,新聞的真實性與新聞客觀真實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可以共存。新聞客觀真實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並不排除新聞的大部分的真實。

  2,新聞報道內容雖然不實,但已給對方答辯機會。對方不答辯的。

  該情況應當而且可以作為新聞真實的例外情形。這是由新聞在人認識世界不可能窮盡理論上的必然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新聞失實的,新聞機構應負侵權責任。但是,既然人不可能完全認識世界,就應當允許人在認識世界上有偏差,也就應當允許新聞報道的內容有不實之處,對特定的不實之處不承擔法律責任。由此將某些客觀上不實之處的事實認定為法律上的真實。應當注意的是,由於客觀真實性是新聞的生命所在,新聞工作者要不斷使新聞報道的內容接近客觀真實。就應當儘量減少不實新聞的出現。為此應當為客觀上不實新聞認定為法律上的真實新聞設定必要的前提條件。由於新聞涉及到對方當事人利益。由當事人對自己事務發表評判,對新聞媒介進行制約牽制,不失為一種方法。一方面。雖然當事人是利害關係人,但同時當事人也是最瞭解事實的人,最有權對新聞媒介進行制約,防範本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新聞媒體擔任著輿論監督的重大職責,當事人的制約又不能阻礙輿論監督職能的行使。為此,我國訴訟中的答辯制度就成為一種不可替代的良方。1999年7月8日我國新聞出版署釋出的《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已規定,對新聞失實的重要補救措施就是披露當事人的答辯。只是新聞出版署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已經造成失實後果的情形,屬事後補救措施。為此將披露當事人的答辯提到事前,即在新聞報道同時刊播出當事人對該報道的意見,不管該報道客觀上是否真實,都認定該新聞報道在法律上的真實性。該措施不僅可以解決不實新聞的補救措施問題。更重要的是它從本源上解決了新聞的不實問題。因為不管該新聞在客觀上是否屬實,由於該新聞披露了當事人對該報道的意見,這就從根本上解決了新聞的傾向性過於明顯、訊息來源過於單一,從而易使觀眾、聽眾產生未必確信問題。觀眾、聽眾等外界群體可以通過對當事人觀點與新聞報道事實的比較,找到客觀上的事實。但是。如果當事人放棄答辯的機會,當然不能影響新聞媒體輿論監督職能的實現。同時。應當強調的是,如果新聞機構使用侮辱、誹謗的詞語或故意歪曲事實。新聞機構主觀上有過錯,當然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後果。

  3,新聞真實兩種情形的關係在於,原則上新聞應當保證新聞的客觀真實。

  如果新聞機構可以保證新聞的客觀真實,那麼,新聞就可以不披露當事人的觀點,以保證輿論監督的效率;如果新聞機構不能確保新聞的客觀真實或認為不必確保其完全的真實,就應當從程式上確保外界可以進行自行判別,從而保證新聞機構輿論監督職能實施的不受侵犯,同時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二者是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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