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認定探討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7日
論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罪的行為規定為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這兩種行為在主觀形式的認定上,學界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文分別從這兩種行為的主觀定性上進行分析論證,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犯罪。
論文關鍵詞 危險駕駛罪 主觀罪過 故意
人們的生活越來越好,但風險越來越多,汽車方便了人們的出行,為更多的家庭所擁有,但危險也隨之而來。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致四死三傷、南京張明寶醉酒駕車致五死四傷、佛山黎景全醉酒駕車摔死兩人、杭州胡斌飆車撞死一人……這一系列觸目驚心的慘案一次又一次地觸痛著廣大公眾的神經,對人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脅。為順應民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關於危險駕駛罪的通過,為我國有效打擊無視交通管理法規的違法犯罪行為、改善目前道路交通領域事故多發的現狀、加強對社會的風險防範,打開了新的局面。但是,危險駕駛罪作為一個新的罪名,在犯罪構成與認定方面都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地方。本文就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來進行探討。
有人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或間接故意,但本人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犯罪。在我認為,我們理解和分析一個罪名不能只簡單的從罪名本身的構成出來,要聯絡到設立罪名時的客觀現實環境和理論背景。
一、危險駕駛罪中“危險”的性質判斷
危險犯根據危險程度可以分為具體的危險犯與抽象的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進而具體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種後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進而抽象危險犯是指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就具有產生某種後果的危險。豍毫無疑問,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但是它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呢?
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初衷旨在提前保護可能會受到侵害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危險駕駛罪並不以實害結果的出現為犯罪構成要件,因為當危害結果尚未出現時,刑法就加以了保護。由此可見,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刑法就推定或擬製構成該罪,而不過多考慮這種危險駕駛行為到底是否存在一定具體危險或足以可能造成的某種實害,更無須法官進行具體或個別的判斷(公安部交管局明確表示,只要實施醉駕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檢發言人表示只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律起訴)。
二、危險駕駛罪“主觀”罪過分析
犯罪主觀方面作為我國刑法認定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之一,歷來就受到學者們十分重要的關注或研究。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直接可以影響到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的評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將危險駕駛罪概括規定為兩種型別,即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醉酒駕駛,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下面就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種行為方式的主觀方面分別進行分析。
(一)追逐競駛主觀方面認定
有學者認為追逐競駛主觀方面的表形式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行為人追逐競駛往往是出於找樂或洩憤,尋求某種精神刺激。在追逐競駛的過程中,行為人以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往往是對自己的駕駛技術有很高的自信,相信在快速行駛的過程中,仍能控制車輛,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在此,筆者認為,追逐競駛的主觀方面的認定仍應為故意,不存在過失的情形。因為我國刑法對過失犯罪有著嚴格的規定,過失犯罪屬於結果犯,只有造成了嚴重的結果的才能認定為過失犯罪。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情形之一——追逐競駛行為要構成犯罪必須達到“情節惡劣”。在此,對“情節惡劣”應該作何理解?是不是要造成實害而慘重的後果才能將其認定為“情節惡劣”?筆者認為,情節惡劣並不等於後果慘重,如果後果很慘重就有可能認定為其他罪名(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再定危險駕駛罪。在此,情節惡劣所造成的後果,不一定就是過失犯罪中所要求的實害後果。因而也就不能將追逐競駛在主觀方面直接認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故意,則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是一種基本的責任形式。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豏行為超速、高速、隨意追逐競駛,對自己的行為將會產生的後果一般都是有認識的。危險駕駛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原因在於危險駕駛罪的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此在前文已經論述過了,我國刑法之所以要新增危險駕駛罪,就是因為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物質生活越來越豐富,汽車成為了人們出行的代步工具,但汽車所帶來的各種危險活動在不斷的增加,這種危險駕駛行為引起的危害後果具有高度蓋然性,因而需要刑法在未等危險駕駛行為轉化為現實危害之前就予以提前介入規制,由此可知,對於危險駕駛罪並不要求有意志因素。
(二)醉酒駕駛主觀方面認定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醉酒駕駛並不要求以造成嚴重的後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醉酒駕駛,是指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對於醉酒駕駛主觀罪過方面的認定,有學者認為是過失犯罪,也有學者認為是間接故意犯罪。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主張將醉酒駕駛的主觀狀態界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的學者們認為,醉酒駕駛人員在醉酒後進行的駕駛行為,無論從何種角度上說,都只是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於禁止酒後駕駛這一法規規定的觸犯,機動車輛駕駛人員,明知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酒後駕駛行為持禁止的否定性態度,但是仍然在自己已經飲酒之後甚至是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醉酒狀態下進行駕駛行為。豐主張間接故意的,認為行為人明知“醉酒駕駛”是違反交通法規的,但仍然不顧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而進行醉酒駕駛,並且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存在。豑張明楷教授其《刑法學》一書中指出,醉酒駕駛屬於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對醉酒狀態的認識不需要十分具體(不需要認識到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只要大體上認識即可。一般說來,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實上又達到了醉酒狀態,並駕駛機動車的,就可以認定其醉酒駕駛的故意。認為自己只是酒後駕駛而不是醉酒駕駛的辯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為人沒有主動飲酒(飲料中被他人摻入酒精),但駕駛機動車之前或者當時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也應該認定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豒在此,本人同意張明楷教授的此觀點,因為,在我國的現階段,將危險駕駛罪僅僅規定為故意,是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的,我國有源遠流長的酒文化,有“無酒不成席”的風俗習慣,醉酒駕車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如果將醉酒駕駛的各種主觀狀態一律入罪,一方面人們的思想感情上一時難以接受,另一方面將過失類的危險駕駛都歸入刑法規制的範疇,在一定程度上會給司法部門帶來壓力。
三、結語
綜上,本人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應為故意,不應將過失等危險駕駛行為包含在危險駕駛罪裡面。危險駕駛罪的設立旨在保護受到侵害的公共交通安全,而且是將法益保護前置,因而不宜在將其打擊面放寬。對過失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危險駕駛行為可以適用行政手段進行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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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的生活越來越好,但風險越來越多,汽車方便了人們的出行,為更多的家庭所擁有,但危險也隨之而來。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致四死三傷、南京張明寶醉酒駕車致五死四傷、佛山黎景全醉酒駕車摔死兩人、杭州胡斌飆車撞死一人……這一系列觸目驚心的慘案一次又一次地觸痛著廣大公眾的神經,對人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脅。為順應民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關於危險駕駛罪的通過,為我國有效打擊無視交通管理法規的違法犯罪行為、改善目前道路交通領域事故多發的現狀、加強對社會的風險防範,打開了新的局面。但是,危險駕駛罪作為一個新的罪名,在犯罪構成與認定方面都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地方。本文就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來進行探討。
一、危險駕駛罪中“危險”的性質判斷
危險犯根據危險程度可以分為具體的危險犯與抽象的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進而具體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種後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進而抽象危險犯是指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就具有產生某種後果的危險。豍毫無疑問,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但是它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呢?
二、危險駕駛罪“主觀”罪過分析
犯罪主觀方面作為我國刑法認定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之一,歷來就受到學者們十分重要的關注或研究。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直接可以影響到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的評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將危險駕駛罪概括規定為兩種型別,即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醉酒駕駛,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下面就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種行為方式的主觀方面分別進行分析。
(一)追逐競駛主觀方面認定
有學者認為追逐競駛主觀方面的表形式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行為人追逐競駛往往是出於找樂或洩憤,尋求某種精神刺激。在追逐競駛的過程中,行為人以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往往是對自己的駕駛技術有很高的自信,相信在快速行駛的過程中,仍能控制車輛,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在此,筆者認為,追逐競駛的主觀方面的認定仍應為故意,不存在過失的情形。因為我國刑法對過失犯罪有著嚴格的規定,過失犯罪屬於結果犯,只有造成了嚴重的結果的才能認定為過失犯罪。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情形之一——追逐競駛行為要構成犯罪必須達到“情節惡劣”。在此,對“情節惡劣”應該作何理解?是不是要造成實害而慘重的後果才能將其認定為“情節惡劣”?筆者認為,情節惡劣並不等於後果慘重,如果後果很慘重就有可能認定為其他罪名(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再定危險駕駛罪。在此,情節惡劣所造成的後果,不一定就是過失犯罪中所要求的實害後果。因而也就不能將追逐競駛在主觀方面直接認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故意,則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是一種基本的責任形式。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豏行為超速、高速、隨意追逐競駛,對自己的行為將會產生的後果一般都是有認識的。危險駕駛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原因在於危險駕駛罪的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此在前文已經論述過了,我國刑法之所以要新增危險駕駛罪,就是因為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物質生活越來越豐富,汽車成為了人們出行的代步工具,但汽車所帶來的各種危險活動在不斷的增加,這種危險駕駛行為引起的危害後果具有高度蓋然性,因而需要刑法在未等危險駕駛行為轉化為現實危害之前就予以提前介入規制,由此可知,對於危險駕駛罪並不要求有意志因素。
(二)醉酒駕駛主觀方面認定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醉酒駕駛並不要求以造成嚴重的後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醉酒駕駛,是指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對於醉酒駕駛主觀罪過方面的認定,有學者認為是過失犯罪,也有學者認為是間接故意犯罪。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主張將醉酒駕駛的主觀狀態界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的學者們認為,醉酒駕駛人員在醉酒後進行的駕駛行為,無論從何種角度上說,都只是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於禁止酒後駕駛這一法規規定的觸犯,機動車輛駕駛人員,明知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酒後駕駛行為持禁止的否定性態度,但是仍然在自己已經飲酒之後甚至是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醉酒狀態下進行駕駛行為。豐主張間接故意的,認為行為人明知“醉酒駕駛”是違反交通法規的,但仍然不顧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而進行醉酒駕駛,並且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存在。豑張明楷教授其《刑法學》一書中指出,醉酒駕駛屬於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對醉酒狀態的認識不需要十分具體(不需要認識到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只要大體上認識即可。一般說來,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實上又達到了醉酒狀態,並駕駛機動車的,就可以認定其醉酒駕駛的故意。認為自己只是酒後駕駛而不是醉酒駕駛的辯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為人沒有主動飲酒(飲料中被他人摻入酒精),但駕駛機動車之前或者當時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也應該認定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豒在此,本人同意張明楷教授的此觀點,因為,在我國的現階段,將危險駕駛罪僅僅規定為故意,是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的,我國有源遠流長的酒文化,有“無酒不成席”的風俗習慣,醉酒駕車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如果將醉酒駕駛的各種主觀狀態一律入罪,一方面人們的思想感情上一時難以接受,另一方面將過失類的危險駕駛都歸入刑法規制的範疇,在一定程度上會給司法部門帶來壓力。
三、結語
綜上,本人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應為故意,不應將過失等危險駕駛行為包含在危險駕駛罪裡面。危險駕駛罪的設立旨在保護受到侵害的公共交通安全,而且是將法益保護前置,因而不宜在將其打擊面放寬。對過失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危險駕駛行為可以適用行政手段進行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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