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法律援助的性質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對於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對於國家的法治建設乃至和諧社會的建設都有著重大而深遠的意義。當前,我國法律援助在維護社會正義和公平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也取得了非常顯著的成果,但在理論上對法律援助的認識還需要進一步深入和澄清,特別是法律援助的性質。本文認為從法律援助的性質角度來探討,能起到理論上的指導意義。
論文關鍵詞 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當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們視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載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載著法律價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擔。這就有必要從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質來闡釋這種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項制度。從法律援助的性質來看,這是個爭論很多的問題,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對窮人的法律救濟制度,成為影響個人切身利益、體現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標誌之一,也是影響一個國家司法制度的建設和完善的重要問題。因此,在理論上對法律援助進行定位顯得很重要,本文試圖從理論上來討論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質。
一、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於英國,從1495年起,英格蘭即承認窮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訴訟費的權利。法律援助在我國的建立和發展開始於之後。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第27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這可能是新中國最早看到的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刑事訴訟制度。然而,在1980年8月26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裡,卻沒有關於律師應該承擔法律援助方面的義務作出規定。從1994年初開始,法律援助進入新的時期。在司法部肖揚部長親自倡導下,明確提出了法律援助,並開始了對建立和實施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年修訂了《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這兩部法律貫徹和規定了關於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並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師的義務。全國律師協會在2001年11月26日修定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0條、山西省人大在2000年9月27日通過的《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第9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應當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和“律師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2003年9月1日國務院頒佈實施《法律援助條例》,這個條例系統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質被明確為國家責任,這之後北京市律協和全國律協出臺的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師的義務了,而是修改為“律師應當關注,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因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義務,律師就不再是責任主體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質
法律援助,英國《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將其定義為“在免費或收費很少的情況下對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的窮人所給予的幫助”。從規定的性質來看,在最早將法律援助看成是一個對他人或弱者的一個幫助,並且物件是“窮人”,既缺乏物質財產的人。一開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對窮人的幫助,這是道德的表現,符合道德的要素和價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對於受援助者來說,不是利益更不是權利,而是法律職業者(律師)的一種職業道德。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社會思想文化的進步,人們觀念的改變。由原來的個人本位、權利本位進入了社會本位、公益本位,從社會責任、福利社會的性質和社會公益的角度,對法律援助的含義和範圍予以擴大。我國在2003年頒佈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援,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六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這是我國對法律援助性質的界定。這說明,我國將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責任、律師的義務,但是法律援助對於受援助的人來講,是不是一個權利呢?
權利,字面上的解釋是,自己可以為或不為,或要求他人為或不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對於要求援助的人來講,如果政府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條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申請人可不可以提出訴訟,將司法援助的決定者告上法庭?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見,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決定可以訴訟,而只能要求“異議”。這說明,對於政府來說,這不是一個義務,對於申請法律援助的人來說,也不是一個權利,因為它無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濟。
我們國家對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沒有到權利,對於申請法律援助的人來講,還只是一個利益。權利,有很多學說和觀點,但很多人都認為權利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自由,一個是利益,將這兩個結合在一起,才是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權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無法對該利益行使主動的自由,而只是被動享有,無法主張自身的主觀意志,那麼就不是權利,只是利益。利益國家也是保護的,但保護的方式是當事人沒有自由。筆者認為,從法律援助社會需求來看理應成為政府的義務、窮人的權利。
首先,這是平等和正義的法律價值要求。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強調要加強公民意識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等法律價值的要求。從《人權宣言》宣告了個人權利在社會中的性質以來,權利被視為一種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體化,正如,羅爾斯在其著作《正義論》中於是說:“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於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要按平等的方向補償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傾斜。”在社會上每個人可能在經濟活財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窮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卻是相等的,這種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對待。而訴訟又是需要成本的,經濟上窮人就處於弱勢,因此,為了窮人和富人平等,應該給予窮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權和公民權的要求。人權得到法律的承認,便衍生出社會權利即公民權,公民權和人權不同,是人權在政治社會中的具體化,即是在政治國家中的權利體系。如果說人權是自然權利,即在原始社會也擁有,在沒有國家政治生活的階段也擁有的話,公民權便是社會權,在政治國家中所擁有的一切社會權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會生活中,基於國家社會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權利上有所需要,即為社會權設立的基礎和出發點。而法律援助,是社會生活中獲得法律上幫助的權利或利益,所以從權力的角度來看,公民權應該包括法律援助的權利。因此,從人權和公民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援助體現了人在這個社會上有權擁有不比他人少的權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這個國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應當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財產,不管是窮人還是富人。
在我國,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為一種權利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可以成為行政法上的義務。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務,“從行政行為的角度分析,其本質上是行政給付行為”。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予以審查,確定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如果獲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師費,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利益,而審查就是許可這種利益的獲得或不許可這種利益的獲得,所以,法律援助應該是一個行政義務。
其次,窮人應該有權獲得這個利益,成為一種平衡上的權利。由於各種原因,窮人的財產相對於富人而言較少,而這種情況就是的窮人有一個隱含的權利——獲得利益的權利,而這種權利在法律援助上的表現,就是有權在社會上得到這種補償。“人至少必須活著,這就要求諸如生命權(《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食物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這樣的生存權。如果這種生存的含義多於獸類的生存,它就要求諸如健康保障和社會保障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這樣的經濟和社會權利。”由此可見,物質利益的不公平就要求在權利上來對他進行彌補,這就是社會保障,法律援助正是這種保障的方式之一,因此,對於受援助者來說,法律援助應該成為一種權利而不是利益。
總之,在我國有著源遠流長的道德傳統,在古代就有仁愛、親民的思想,將人民放在國家和君主之前,將人民的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保護。儒家的經典著作《論語》就有162處講“人”,48處講“民”,加上“人民”,二字連用,有多達211處講到“人”和“民”。“天子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荀子·大略》]。在嚴復將《社會契約論》傳入中國後,“天賦人權”的理念、傳統的“仁愛”思想及被壓迫階級對“平等”的渴望,激勵了中國的有識之士提出了“廢君權,興民權”的口號。自由權、參政權、平等權、等廣為流傳。新中國成立後,我國憲法對人民的權利做了詳細而系統規定。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平等權,“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這些理念和理論都將社會的自由和權利普及到各個方面,只要是涉及這些方面應該成為權利的,都應該成為權利而不僅僅是利益。所以,無論從傳統還是現代上,無論從道德還是法治上,法律援助都應該成為權利。
淺析智慧財產權法和競爭法之間的關係
試析法律該如何保護邊緣群體
論文關鍵詞 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當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們視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載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載著法律價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擔。這就有必要從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質來闡釋這種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項制度。從法律援助的性質來看,這是個爭論很多的問題,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對窮人的法律救濟制度,成為影響個人切身利益、體現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標誌之一,也是影響一個國家司法制度的建設和完善的重要問題。因此,在理論上對法律援助進行定位顯得很重要,本文試圖從理論上來討論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質。
一、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於英國,從1495年起,英格蘭即承認窮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訴訟費的權利。法律援助在我國的建立和發展開始於之後。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第27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這可能是新中國最早看到的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刑事訴訟制度。然而,在1980年8月26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裡,卻沒有關於律師應該承擔法律援助方面的義務作出規定。從1994年初開始,法律援助進入新的時期。在司法部肖揚部長親自倡導下,明確提出了法律援助,並開始了對建立和實施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年修訂了《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這兩部法律貫徹和規定了關於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並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師的義務。全國律師協會在2001年11月26日修定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0條、山西省人大在2000年9月27日通過的《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第9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應當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和“律師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2003年9月1日國務院頒佈實施《法律援助條例》,這個條例系統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質被明確為國家責任,這之後北京市律協和全國律協出臺的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師的義務了,而是修改為“律師應當關注,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因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義務,律師就不再是責任主體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質
法律援助,英國《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將其定義為“在免費或收費很少的情況下對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的窮人所給予的幫助”。從規定的性質來看,在最早將法律援助看成是一個對他人或弱者的一個幫助,並且物件是“窮人”,既缺乏物質財產的人。一開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對窮人的幫助,這是道德的表現,符合道德的要素和價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對於受援助者來說,不是利益更不是權利,而是法律職業者(律師)的一種職業道德。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社會思想文化的進步,人們觀念的改變。由原來的個人本位、權利本位進入了社會本位、公益本位,從社會責任、福利社會的性質和社會公益的角度,對法律援助的含義和範圍予以擴大。我國在2003年頒佈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援,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六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這是我國對法律援助性質的界定。這說明,我國將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責任、律師的義務,但是法律援助對於受援助的人來講,是不是一個權利呢?
權利,字面上的解釋是,自己可以為或不為,或要求他人為或不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對於要求援助的人來講,如果政府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條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申請人可不可以提出訴訟,將司法援助的決定者告上法庭?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見,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決定可以訴訟,而只能要求“異議”。這說明,對於政府來說,這不是一個義務,對於申請法律援助的人來說,也不是一個權利,因為它無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濟。
我們國家對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沒有到權利,對於申請法律援助的人來講,還只是一個利益。權利,有很多學說和觀點,但很多人都認為權利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自由,一個是利益,將這兩個結合在一起,才是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權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無法對該利益行使主動的自由,而只是被動享有,無法主張自身的主觀意志,那麼就不是權利,只是利益。利益國家也是保護的,但保護的方式是當事人沒有自由。筆者認為,從法律援助社會需求來看理應成為政府的義務、窮人的權利。
首先,這是平等和正義的法律價值要求。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強調要加強公民意識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等法律價值的要求。從《人權宣言》宣告了個人權利在社會中的性質以來,權利被視為一種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體化,正如,羅爾斯在其著作《正義論》中於是說:“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於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要按平等的方向補償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傾斜。”在社會上每個人可能在經濟活財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窮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卻是相等的,這種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對待。而訴訟又是需要成本的,經濟上窮人就處於弱勢,因此,為了窮人和富人平等,應該給予窮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權和公民權的要求。人權得到法律的承認,便衍生出社會權利即公民權,公民權和人權不同,是人權在政治社會中的具體化,即是在政治國家中的權利體系。如果說人權是自然權利,即在原始社會也擁有,在沒有國家政治生活的階段也擁有的話,公民權便是社會權,在政治國家中所擁有的一切社會權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會生活中,基於國家社會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權利上有所需要,即為社會權設立的基礎和出發點。而法律援助,是社會生活中獲得法律上幫助的權利或利益,所以從權力的角度來看,公民權應該包括法律援助的權利。因此,從人權和公民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援助體現了人在這個社會上有權擁有不比他人少的權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這個國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應當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財產,不管是窮人還是富人。
在我國,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為一種權利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可以成為行政法上的義務。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務,“從行政行為的角度分析,其本質上是行政給付行為”。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予以審查,確定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如果獲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師費,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利益,而審查就是許可這種利益的獲得或不許可這種利益的獲得,所以,法律援助應該是一個行政義務。
其次,窮人應該有權獲得這個利益,成為一種平衡上的權利。由於各種原因,窮人的財產相對於富人而言較少,而這種情況就是的窮人有一個隱含的權利——獲得利益的權利,而這種權利在法律援助上的表現,就是有權在社會上得到這種補償。“人至少必須活著,這就要求諸如生命權(《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食物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這樣的生存權。如果這種生存的含義多於獸類的生存,它就要求諸如健康保障和社會保障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這樣的經濟和社會權利。”由此可見,物質利益的不公平就要求在權利上來對他進行彌補,這就是社會保障,法律援助正是這種保障的方式之一,因此,對於受援助者來說,法律援助應該成為一種權利而不是利益。
總之,在我國有著源遠流長的道德傳統,在古代就有仁愛、親民的思想,將人民放在國家和君主之前,將人民的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保護。儒家的經典著作《論語》就有162處講“人”,48處講“民”,加上“人民”,二字連用,有多達211處講到“人”和“民”。“天子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荀子·大略》]。在嚴復將《社會契約論》傳入中國後,“天賦人權”的理念、傳統的“仁愛”思想及被壓迫階級對“平等”的渴望,激勵了中國的有識之士提出了“廢君權,興民權”的口號。自由權、參政權、平等權、等廣為流傳。新中國成立後,我國憲法對人民的權利做了詳細而系統規定。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平等權,“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這些理念和理論都將社會的自由和權利普及到各個方面,只要是涉及這些方面應該成為權利的,都應該成為權利而不僅僅是利益。所以,無論從傳統還是現代上,無論從道德還是法治上,法律援助都應該成為權利。
試析法律該如何保護邊緣群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