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罪刑法定與刑法適用中的法官解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論文摘要 法官適用刑法是將刑法規定運用於案件事實、獲得判決的過程,因此,刑法規定和案件事實是法官在這一過程中需要解釋和說明的內容。然而,不少學者否定刑法適用中法官解釋的存在。究其原由,在於對法官解釋本身的理解有所不同,本文將法官解釋定位在刑法適用過程中法官對刑法規則與案件事實的理解與說明,並在此基礎上通過對法官解釋與法官造法的區別分析,進一步釐清了罪刑法定與法官解釋的關係。

  論文關鍵詞 刑法適用 法官解釋 罪刑法定原則

  一、刑法適用中的法官解釋

  不少學者否認刑法適用中法官解釋的存在。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無需法官解釋。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範,擁有剝奪人們的財產、自由乃至生命的權力。在重視人權的今天,人們注重刑罰權的限制。因而,罪刑法定成為刑法的鐵則。根據該原則,只有刑法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才應受到刑罰處罰。因此,刑法規定的明確性是遵行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意。而當刑法規定明確時,法官只需機械地套用三段式邏輯推理就可以得出行為人是否犯罪的結論。所以,法官無需解釋。(2)刑法適用中法官沒有解釋的權力。如果法官擁有解釋刑法的權力,那麼,人們就會有因法官的肆意解釋而遭到迫害的危險。(3)法官解釋刑法於法無據。無論是我國的憲法、法院組織法還是關於加強解釋工作的若干意見等都沒有規定法官是解釋法律的主體。
  筆者認為,法官在適用刑法時,並不是“沒有自己的意志,不會作出價值選擇的機器”,不是“一個邏輯的自動機器,精確複述法律已經明確宣佈之規則的留聲機”。 否定法官解釋的觀點在人類法制史中確實存在。18、19世紀,人類社會經歷著理性主義、機械司法和法典化的思潮,法官的法律解釋問題也隨之經歷了波瀾壯闊的歷史試驗,但最終還是從否定走向了肯定,其間法官法律解釋的星星之火,在現代法治國家熊熊燃燒。對於法官解釋的歷史發展過程,羅科斯·龐德進行了精闢的總結:
  展開世界法制史的發展藍圖,我們不難發現註疏對立法因素的依賴性非常大。在原始法時期,教義、經文被奉為法典,法是神的最高理性,是不容更改的。在法律面前,人類的裁判官所能做得不過是註疏教義和經文。當習慣被尊奉為法律以後,為了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人們希望司法的功能定位在純機械的適用而非對經典原文註疏和適法邏輯的發展上。在成熟法時期,分權思想深刻影響著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分權的狂熱使得法院成為法典適用的十足地自動化機械。法律的創制和適用完全是分離的,法官只需要根據既定的法典和所謂的經典註疏來領會立法者的實際意圖。因此,19世紀歐洲大陸的法典理論被一些批評家戲謔為使法院成為一臺十足的自動售貨機。這臺自動售貨機的執行規則是立法或已經接受的法律原則或是經典的原文註疏,法官要做的就是把一個案件事實像投硬幣一樣投入自動售貨機,隨後從自動售貨機出來的就是判決。然而,並非每一起案件事實都能與自動售貨機相適應,因此,法官為了得到某種結果,不得不用力擊打或反覆搖晃自動售貨機。但是即使是把機器擊碎了或是搖散了,得到了應有的判決,這一公正的結果只能歸功於機器本身而非擊打或搖晃自動售貨機的過程。這種得出判決的過程,如若用現今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來衡量,是經受不住嚴格審查的。然而,人們執著地認為,在發現和適用這種觀念之前,法官已經知道先前存在的規則在哪裡,知道規則的存在方式,知道通過哪些公式可以推匯出規則的形式,知道怎樣使規則獲得權威。當這一系列問題得出結論時,規則似乎已經從法官頭腦中羽翼豐滿地飛了出來。設想司法功能僅僅是作為註疏和適用的依據,那麼法院正在濫用篡奪權威。如果這個結論是真實的,那隻能說解釋司法功能本質的政治理論是不完整的。這絕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普通法理論。從淵源上說,它產生於不可變時期與絕對時期的一個虛構,如果教義、經文、十二銅表法、法典或公認的法律大全法律規則都是一成不變的,或者在習慣法的王國中法律原則被證明為權威,那麼無論是推導和類推延伸遇到的新情況還是法律所發生的不可避免的變化都必將隱藏在註疏的偽裝之中。這種荒謬的結論以偽裝的外表開始,通過對拜占庭統治權理論和順從統治者意志創造和解釋法律的拜占庭概念,對司法職能的機械化定位以及孟德斯鳩分權制衡的觀念因襲下來並得以鞏固。現今,人們都知道甚至堅信法律必然是在不斷髮展的,在不同的時間和地域,法律原則不是絕對的。註疏的偽裝就應當卸下,無論司法職能機械化的理論多麼完美,在所有的法律體制中司法造法的過程總在並將一直進行下去。
  儘管龐德是從普通法的角度闡釋法官解釋的發展歷程,但其背景卻是世界法制史的藍圖。從中我們可以解讀法官解釋權的嬗變及其原因。可以說,現代法治的發展必然使法官享在對法律的解釋權。正如鄭玉波先生所言:“法官職司裁判,其進行之程式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宣示判決。確定判決有賦予當事人以權利之效力。惟適用法律,必先解釋法律。解釋有人認為系介於立法與司法之間之一種工作,但法官既得於適用法律時解釋法律,則解釋法律仍屬司法工作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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