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契約自由原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論文摘要 契約自由原則著重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強調訂立合同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隨著歷史的發展,契約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契約自由原則是契約發展的重要原則。是實現契約內容的重要保障。契約自由承載著法治的核心價值,對契約自由的適度的限制,有利於實現正義與自由的平衡,使當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實現最大限度的自由。
論文關鍵詞 契約自由 意思自治 合同發展歷史 意思自治限制
契約自由原則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契約自由原則強調訂立契約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通過意思自治。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達成協議,形成雙方認可的權利義務關係,並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契約自由原則不僅是立法的精神體現也是對人的權利的保障的重要進步。正如我國臺灣民法學者陳自強指出的:“契約自由原則,雖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全部,但卻是最重要的內涵。
一、契約自由原則的內涵
契約自由原則是合同中的一個重要的原則,是合同從訂立到終結各個階段當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本條規定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法律肯定。一般認為契約自由的內涵包括六個方面②,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契約形式的選擇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調整契約內容的自由,終結契約的自由和選擇裁判自由。
(一)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
是指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約,沒有一定締約或不締約的強制。是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開始一定法律關係的權利,是當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權。當事人有創設或不創設契約的自由,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契約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當事人意思決定。
(二)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
訂立契約的當事人有權決定與誰締約合同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既有權決定與誰締約的自由,也有權決定不與誰締約的自由。這是對有訂立契約的意向的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它否定了強制與特定的人訂立合同的情形和強制不能與特定人訂立合同的情形。也是對契約當事人的尊重,相對人的選擇權利是訂立契約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契約形式的選擇自由
是指締約人有權利以自己的意願決定何種契約類別的選擇權。對契約的形式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決定,契約依法律有無規定區分,可分為有名契約和無名契約,對當事人契約型別的選擇,不採取強制主義,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對契約型別的選擇權。合意就代表契約有了成立的基礎。法律不能強制訂立契約的當事人採用何種型別的契約形式訂立契約。在法律規定中在契約可以為要式或非要式,書面亦或是口頭,無論是哪一類形式,只要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契約形式受到法律的保護。
(四)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
“契約內容自由,為契約自由的靈魂”。即使契約有嚴重的不公平,如果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強制力。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就屬於合法有效的約定。它對立約的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創設,形成達成合意的權利義務,經過契約表現出來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擁有了法律的保護和保證實施。
(五)調整契約內容的自由
在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約的內容進行修改,以適應情豏勢的變化。例如給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價金,等事項進行調整,契約的內容是為當事人的權利實現服務的,是為契約的內容最終能夠實現提供的一種保障。
(六)終結契約的自由
是指在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自由。契約的終結。一般有兩種解約方式,一是雙方合意解約,是已經締約的當事人之間以合意解除契約,這種合意解約方式。二是法律規定解約的原因,是指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契約。終結契約若發生糾紛,當事人也有選擇裁判的自由。豐契約的當事人有選擇契約發生一定的糾紛時選擇仲裁和裁判的機構的自由。其中的裁判,包括自力救濟裡的仲裁,包括民間組織主持引導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見,解決在契約訂立,履行,終止等與契約行為相關的事物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產生的分歧。也包括公力救濟,如審判,由人民法院對契約產生的一系列糾紛進行公平合法的審判決斷。當事人可以再契約中明確地規定仲裁,裁判的管轄,有依約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轄,優先適用約定法院管轄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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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契約自由 意思自治 合同發展歷史 意思自治限制
契約自由原則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契約自由原則強調訂立契約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通過意思自治。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達成協議,形成雙方認可的權利義務關係,並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契約自由原則不僅是立法的精神體現也是對人的權利的保障的重要進步。正如我國臺灣民法學者陳自強指出的:“契約自由原則,雖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全部,但卻是最重要的內涵。
一、契約自由原則的內涵
契約自由原則是合同中的一個重要的原則,是合同從訂立到終結各個階段當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本條規定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法律肯定。一般認為契約自由的內涵包括六個方面②,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契約形式的選擇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調整契約內容的自由,終結契約的自由和選擇裁判自由。
是指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約,沒有一定締約或不締約的強制。是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開始一定法律關係的權利,是當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權。當事人有創設或不創設契約的自由,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契約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當事人意思決定。
(二)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
訂立契約的當事人有權決定與誰締約合同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既有權決定與誰締約的自由,也有權決定不與誰締約的自由。這是對有訂立契約的意向的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它否定了強制與特定的人訂立合同的情形和強制不能與特定人訂立合同的情形。也是對契約當事人的尊重,相對人的選擇權利是訂立契約的一個重要方面。
是指締約人有權利以自己的意願決定何種契約類別的選擇權。對契約的形式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決定,契約依法律有無規定區分,可分為有名契約和無名契約,對當事人契約型別的選擇,不採取強制主義,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對契約型別的選擇權。合意就代表契約有了成立的基礎。法律不能強制訂立契約的當事人採用何種型別的契約形式訂立契約。在法律規定中在契約可以為要式或非要式,書面亦或是口頭,無論是哪一類形式,只要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契約形式受到法律的保護。
(四)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
“契約內容自由,為契約自由的靈魂”。即使契約有嚴重的不公平,如果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強制力。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就屬於合法有效的約定。它對立約的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創設,形成達成合意的權利義務,經過契約表現出來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擁有了法律的保護和保證實施。
(五)調整契約內容的自由
在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約的內容進行修改,以適應情豏勢的變化。例如給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價金,等事項進行調整,契約的內容是為當事人的權利實現服務的,是為契約的內容最終能夠實現提供的一種保障。
(六)終結契約的自由
是指在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自由。契約的終結。一般有兩種解約方式,一是雙方合意解約,是已經締約的當事人之間以合意解除契約,這種合意解約方式。二是法律規定解約的原因,是指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契約。終結契約若發生糾紛,當事人也有選擇裁判的自由。豐契約的當事人有選擇契約發生一定的糾紛時選擇仲裁和裁判的機構的自由。其中的裁判,包括自力救濟裡的仲裁,包括民間組織主持引導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見,解決在契約訂立,履行,終止等與契約行為相關的事物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產生的分歧。也包括公力救濟,如審判,由人民法院對契約產生的一系列糾紛進行公平合法的審判決斷。當事人可以再契約中明確地規定仲裁,裁判的管轄,有依約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轄,優先適用約定法院管轄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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