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國法律權威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7日

  依法治國是國家的基本方略,在推進依法治國的程序中,維護和保障法律權威,將是當前必須解決的重大課題,是依法治國的核心和基石。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範文一:淺論“法治”與“法律權威”

  [內容摘要] 黨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國提到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黨的十六大堅持了法治建設的方針路線。筆者認為,進行法治建設就必須對法治,尤其是當代意義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認識,同時,筆者認為,建設法治就必須樹立法律的權威,而法律有權威本身就是對法治建設的保障,因此,本文嘗試著從對“法治”和“法律權威”的闡釋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點,對我國的法治建設進行一番理論探索。

  [關鍵詞] 法治、法律權威、亞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個經典概念,蘊涵雋永,然幽昧經年,即便在標榜法治傳統的西方亦不曾有過一個公認的定義。一百個法學家恐怕就有對“法治”的一百種解釋。法治何以成為法學家乃至普通民眾關注的熱點,我想,正在於法治不光是現實中法律的實踐,更承載著人們對良好有序的社會生活狀態的追求,以及對法律應然狀態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為一個值得討論的話題,首先,它的內在基礎——法律規範,必須是有權威的,法律若無權威,等於沒有法律,甚至比沒有法律更加糟糕,因為那意味著法律的尊嚴正在遭受踐踏和蹂躪。沒有人會服從會信任沒有威勢的法律,則更談不上法治。因此,當法治觀念漸入人心,讓我們高揚法治旗幟,將其上升為治國方略的時候,我們有必要平心靜氣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麼?或者說,法治的核心和通性是什麼?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們普遍服從?法律憑什麼是權威的?法律的權威於法治有何意義?通過這些思考,或許有助於準確把握當前我國朝向法治的各種努力的歷史與邏輯定位以及所處語境的特殊性,從而使我們的法治理論和實踐皆有一個良好的起步。

  一.什麼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個歷史概念,或者說,法治應該首先被看作人類的一項歷史成就。如同“憲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樣,“法治”也有自己的歷史淵源,亦即是說,在不同歷史階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層次的內涵表現。

  在我國,“法治”一詞為漢語所固有,源於春秋時期的儒法之爭。在對待用什麼理念治理國家時,儒家主張人治,即通過道德禮儀去感化人,國家的治理應由具有高尚道德的聖君、賢人通過德行去實現,而不能通過刑罰。因為那隻會敗壞人的品行,使之行為更加惡劣。儒家認為,“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政者,正也,子帥以正,孰敢不正?”

  與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繩墨”、 “規矩”,主張用法律主要指刑罰來治理國家,讓民眾畏懼刑罰,從而指引民眾的行為而不出格。“無規矩則不成方圓”,法家認為,“聖人之治國,不能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因而,要“不務德而務法”,實行法治。

  綜觀古代中國法律發展的歷史,“法治”扮演的是與“人治”相對應的角色,其特點主要表現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質是國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罰治理國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從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數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還是法家,不管是“德治”還是“法治”,其根本是要產生並置於統治階級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務於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國,其通意是指,以天子為核心的封建貴族階級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諭令等具有強制性的工具去統治國家及臣民,實現少數人意志的一種狀態。

  現代意義的“法治”之意,起源於西方。追尋法治的源頭,應該從亞里士多德說起。在《政治學》裡,他說:“若要由法律來統治,即是說要求由神明和理智來統治;若要求由一個人來統治,便不異於引狼入室。”這段話是針對他的老師柏拉圖的治國理念提出的反駁。柏拉圖認為,除非由哲學家成為國王,人類將永無寧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國》中力主“賢人政治”,極為蔑視法律的作用,認為不應將許多法律條文強加於“優秀的人”,如果需要什麼規則,他們自己會發現的。只是在他的“賢人政治”的理想國方案失敗後,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將法律成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亞里士多德反駁道,“人類的情慾如同野獸,雖至聖大賢也會讓強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擁有理智而免除情慾。”即是說,人治使政治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因為一般人總不能消除獸慾。雖最好的賢人也難免有熱忱,這就往往在執政時引起偏見。同時,他還主張,“法律的確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就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給眾人。”

  亞里士多德的這些關於“法治”的主張,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個特點:

  第一,國家的治理應該依託法律而非“賢人”,“人治”應該只是輔助和補充而非主導。他的這一主張,把“法治”和“人治”有機結合了起來,避免了“法律絕對論”和“法律萬能論”的出現。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該是“眾人之治”,不是“多數人之治”,更不是“少數人之治”。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執政的偏見”,同時法律要體現眾人的意志,因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和理智的體現。”因此,他主張,即便是一個才德最高的人作為統治者的國家中,“一切政務還得以整部法律為依歸,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權威的問題上才可讓個人運用其才智。”與古代中國相對比,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的權威源於眾人的意志,並且民眾必須服從法律,統治者從大處看是被納入眾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規定範圍內對民眾發號施令,而古代中國,法律的權威建立在統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從“法”為中心的國家治理,後者是以為中心的“法治”。在這些思想、主張為基礎上,亞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論的第一個經典性論述,“法治應當優於人治”,即法治的定義是“眾人之治”,進而,他提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

  這兩個論述,在法治論上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是法治論的源頭。在某種意義上,後人的研究皆脫根於此,而與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對法治的錯解。可謂源與流、根與枝的關係。

  在對亞里士多德的這段經典發展完善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對法治內涵的認識:

  第一,古羅馬時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羅馬法和諾曼法的歷史文字為基礎的。與其他法律傳統形成鮮明對照並饒有趣味的是,羅馬人和諾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視操作而非耽於理想的法律實踐者的視角和需要出發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國法大全》中,體現了對這樣一種信念的強烈承諾:由法律而不是由專橫的權力來提供私人糾紛解決方案的語境地,“萬民……皆受法律和習慣的統治。”這確認了一個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會應該是一個法律社會。同樣,諾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現出對法治原則的喜好。1187年格蘭維爾在總結亨利二世的法律變革時,以令狀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轄權的同時限制了這種管轄權,使“令狀統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後,布萊克頓在《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一書中,提出,國王有義務服從法律,因為國王處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國王創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國王。

  第二,歐洲中世紀時期。羅馬人和諾曼人,豐富的法律語言和輝煌的司法成就不僅鑄入中世紀歐洲教會法和世俗法的輝巨集體系,而且被用來繼續鍛造關於法治的理想、原則和規則。

  首先,教會和國家之間的權力關係尤其是司法管轄權關係的構造和維繫必須而且只能訴諸法律的權威。教俗兩種權力要想“和平共處”,只能通過對法治的共同承認,承認法律高於它們。

  其次,在教會體系內部,教會法學院描述道:“教會是一個法治國,一個以法律為基礎的國度”,因為“仁慈的上帝掌管著一個依照法律來統治的世界,賞罰分明。”《薩克森明鏡》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為上帝所鍾愛。”據此,人人有權利抵禦國王的法官的違法判決。

  這一時期的法治觀念,對近代的當代資產階級法治觀產生了如下影響: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勢力都應該置身於法律的統治下。

  其二是權力的制衡與分立。雖然這個時候的權力分立與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內不同的政治實體而非同一政治實體內各部分的關係而言的,但權力由此而分立,並發展出一套分權制衡的法律規則。更為重要的是,分權制衡及其規則有效地將權力的存在和運作置於法律之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後世把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分立制衡當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於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當代的主要法治認識。19世紀的英國法學家戴雪通常被子視為近代西方法治理論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經驗及體驗為根據,第一次比較全面地闡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應該有三層含義:

  首先,法治意味著,與專橫權力的影響相對,人人皆受法律統治而不受任性統治。

  其次,法治意味著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須平等的服從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轄,無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

  再次,個人權利乃是法律之來源而非法律之結果,亦即,對個人自由與尊嚴的承認與保護應當在法律中得到充分體現,成為法律的核心和品質。

  綜觀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們可以從中大體總結出“法治“的一般概念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體系制度在社會生活中調協、管理各個獨立人以及各個不同的勢力的運作狀態,它既是動態概念,又是靜態概念。

  同時,我們可以從上述分析中,歸納出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應該具備的一些基本品質,我稱之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屬性,是從法治經驗和實踐中抽括出來的法治應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體現。

  我們可以說法律具有強制性、規範性,這是法律與道德、宗教、政策相區別的一般特徵,是法律之為法律的緣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備法治這個特定品德。我們可以說我們需要法律,但這並不必然代表我們需要法治。

  柏拉圖說:“人類必須有法律並且遵守法律,否則他們的生活就像最野蠻的獸類一樣。”但是,這並不妨礙他堅持人治。作為制度品德,法治相當於古人所說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養成的,也不是憑靠嚴格執法或“一斷於法”就可以實現的。應該把遵循法律與遵循法治嚴格的區分開來。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應該是其法律制度具備以下三個具體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這些通性使法治成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統一性,法律規範的製作、適用要有一般性。基於法律不可能包羅、涵蓋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應該用高度抽象的技術手段提高規則調整的普遍程度。在現代法律中,作為母法、根本法的憲法在原則和規則的表述上尤其必須具備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設制。

  另一方面,法規的使用在相同的情況必須得到相同的對待,如果一項命令:“為本法20條所管轄的一切人不得進入賭場”,那麼,它就必須適用於受20條管轄的一切人和賭場,不能有特別的人和賭場享受特權。即是說,法律應該使用於普遍人,實現條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應該具備統一性。此乃古人所謂“萬事皆歸於一,百度皆準於法”。在此意義上,一國可以有兩制或多制,但不能有兩法或多法。一國之內可以有屬於不同法系、不同語言、不同淵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質的法律制度。但是,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嚴格說來都應該看作一法之下的兩制或多制。

  所以,一個相對成熟的法律體系是法治的前提,無論它是以法典為主導,還是以判例為主導。

  2.法律為公眾所知曉,同時為公眾所遵循——“良法”的必備要件

  富勒指出,“為了讓規則的接受者知道他們被命令去做什麼,命令必須是公開的、協調的、不矛盾的、清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變過快;為了規則的接受者去做他們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必須是可預期的、不相矛盾或牴觸的,並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環境上不是對被命令的人來講不可能遵循。”

  具體分析說來,首先,法律必須是“公佈”的,這是法律可循的前提。歷史經驗已經表明,將法律藏於官府的做法只會導致權勢者藉助法律的“神祕感”行人治之實。因此,法治的一個要素,必然是法律向公眾公佈,昭示天下,讓民眾知曉其內容,知道他們行為的指導要求,哪怕“百人裡僅有一人去了解公佈的法律,也足以說明法律必須公佈。”此外,法律必須公佈,曉之以民眾還有兩個原因:其一,人們通常不是因為直接瞭解法律而是因為仿效瞭解法律者的行為樣式而守法,故少數人的法律知識可以間接的影響許多人的行為;其二,法律只有公佈後才能由公眾評價並約束其行為。正所謂“守法者,非知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亂法者也。”

  其次,法律可被遵循還應具備以下品質:

  第一,法律必須明確,無內在矛盾。知曉是遵循的前提,然則,法律本身的嚴密性是法律可依以及按照法律的要求正確行事的內在要求。否則就會“知而無所從”,其實質是對法治的破壞。法律明確是讓受眾正確認識和理解法律,法律無內在矛盾,則要求法律條文字身不自相矛盾以及幾個法律之間應該儘量避免相互衝突。對於後者,公認的解決之道有諸如,“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派生法”等處理原則。

  第二,法律穩定。這並不是否定法律應適應社會的發展和變動,及時的廢,改,立。而是指頻繁改變法律,會使民眾感到難以學習和遵守。一方面破壞法律所應有的確定性、可預期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則會造成社會的權勢者通過法律侵害私人權利和公共利益。尤其是保持憲法的穩定對於一國的法治至關重要。

  第三,法律可預期。即法律應不可溯及既往。因為,法律如果溯及既往,則意味著,你今天吃飯的行為至少在理論上存在著在某一天被法律規定為非法行徑的危險。那麼你還敢不敢再吃飯了?沒有人能遵循溯及既往的法律,因其行動時該項法律並不存在。因此規則之存在須在時間上先於按規則審判的行為。

  法律可預期性是支撐法治價值的一個較為關鍵的要素。如前所述,溯及既往必然會大破已然事實的時空性,導致秩序的顛覆。這顯然與法治相違背。這樣的法律也難逃“惡法”的罪名。因此,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使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即使不得不為,亦要慎重而為,不能違背法治之基本精神。

  第四,法律本身應儘量正義以及切合實際。非正義的法律是否是法律,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但可以肯定的是“惡法”必不是構成法治的法律。因此,基於少數人意志的法律不是良好的法律,或者由少數人制定的代表大多數人意志的法律才是良法。

  另一方面,法律的時效性要求法律必須與時俱進。一部法律在此時可能是“良好的”,但在彼時,它就可能演化為“惡劣的”。比如,國務院頒佈的收容條例,在特定歷史時期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於現今高速發展的中國社會,已經顯現出了巨大的不適應,最終因孫志剛事件引發全國的廣泛聲討而終被廢止。可以說,廢止本身就是中國法治建設的一個勝利。

  此外,必須注意的一個問題是,良好的法律必須為眾人所服從,所切實執行。正如前述,需要法制,不等於必然需要法治,眾人不按良法的要求去做,良法就只能是束之高閣的一紙空文。因此,法律能有效的被遵循就要求法律必須有權威。

  3.法律是有權威的——法治實現的保障

  任何社會裡的法律皆有權威,但權威的建立卻可能是通過眾人的心悅誠服,也可能是統治者的暴力為之。另一方面,權威的層次亦可高低,法律權威的地位應處幾何,是高於諸如政府在內的各種勢力還是低於某種勢力。基於此的權威於法治有何意義,將在下面專門論述。

  三.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權威

  顯而易見,基於法治的要求,法律權威的建立應該體現其正義性,這是其內在要求。這一點主要表現為:

  第一,自然法的觀念與傳統是法律權威的重要理念基礎。自然法是西方歷史上經久不衰的一種思想傳統,它通常是指人類所共有的一整套權利和正義,往往與國家的“成文法”相對照。考文教授十分經典的概括了自然法的思想:“有某些關於權利和正義的特定原則,它們憑著自身內在的優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顧及那些支配共同體物質資源的人們的態度。這些原則並不是由人制定的;實際上,如果說它們不是先於神而存在的話,那麼他們仍然表達了神的本性並以此來約束和控制神。它們存在於所有意志之外,但與理性本身卻互相滲透融通。它們是永恆不變的。”而人定法基於人的理性限制以及社會的變化發展,總會有相互衝突、相互矛盾甚至不可調和的時候。因此,人們需要一種“永恆的”實在進行裁判。如果一部法律能基於這些自然法的先驗規則制定,那無疑會受到人們的追捧。其中,諸如平等、自由、獨立、尊嚴等理念正是自然法的組成。

  第二,人們對法律、對法治的需要,從人性論的角度看,正是基於“人性惡”的預設。簡單的說就是,人是靠不住的,人治是危險的。這既可能是一種事實判斷,亦可能僅僅是一種假設。基於惡的、悲觀的估計,使人們對統治者心存不信任,對其權力的膨脹和腐敗有著深刻的警惕,由此設計出一套完整的權力制衡機制,要求政府置自身於代表眾人意志的法律之下,從而樹立法律高於政府的權威。

  第三,法治的功能是決定法律權威的內在要求。法治應該是工具價值與實體價值的結合。

  對於法治的工具價值,在波斯納看來,其一,法治首先是法律秩序的一種管理功能,是一種程式框架,通過這種框架,法律結果更容易識別並用於取得其他政治目的的計算;其二,在維護法律秩序穩定的意義上,法治是一種“公共的善”。

  只有法律能夠切實的實現獨立人、勢力的權利,保證其履行義務,這樣,法治才不會成為一種“道德”的號召。

  在萊茲看來,法治還應具備如下實體價值:

  其一,法治能夠抑制專橫的權力。

  其二,法治使法律自身成為一個人計劃的一個穩定、可靠的基礎,即實現個人的自由。

  其三,如果法律是尊重人類尊嚴的,那麼就有必要謹循法治。尊重人意味著把人作為有能力計劃和規設自己未來的個體來對待,因此,尊重人包括尊重他們的自治,尊重他們控制自己未來的權利。

  萊茲把人的自由和尊嚴看作是法治的核心,事實的確如此,法治的終極目標其實是讓社會中的每個人都能在一種實現自我價值的環境下有序的存在,因此,法治理當以人為本。我國剛剛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把尊重人權寫入憲法,正是傳達了這樣的一個資訊: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依然要尊重人的基本權利。

  在此意義上,法律的權威源於對自然法規則的趨近,對其它威勢的制衡,對人的尊重。反過來,法律的權威也成為“法治”的應有之義是不能缺少的要素。

  此外,我們還必須認識到,法律權威的建立必須具有兩個外部條件。其一,必須有國家的強制力做保證。正如萊茲所說,“設若法治不過是良法之治,那麼,在闡釋法治的性質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會哲學。可是,如果這樣的話,法治這個詞彙就會缺乏任何有用的功能。我們無需僅為昭示篤信善良當居優勢而皈依法治。”因此,羅爾斯強調,“法律制度是公共規則的一種強制秩序。”;其二,就是要求按法律的規定嚴格行事。法律的正義、公平,歸根到底要靠法律的實踐,人的執法,守法來邊為現實。如果當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那麼法律的權威豈不就是紙上談兵,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了嗎。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認識“法律權威是法治的內在應有品德,是實現法治的保障,同時,樹立法律至上的權威,不僅是法治追求的目標,甚至其追求過程就是動態的法治表現,其結果正是靜態的法治之體現。

  四.結語

  法治之所以是法學上的奇葩,其魅力所在正是它自身本就是充滿悖論和陷阱,任何對它的解釋,天然的就存在模糊與含混之處。

  比如,縱觀古今西方法治發展對法治都力圖做到某種超然,貫穿的一條主線就是,法律應體現眾人之意志,法律應高於一切實體。但是,法律的制定只可能是由少數人制定,按階級意志論,法律只能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同時,要把法律置於統治者之上,這本身就是一個悖論,另外,既然法律是“眾人之意志體現”,那麼為什麼還要藉助統治者的強力對它進行保障和強制施行,要求眾人遵守?

  其實,這樣的矛盾不一而足的充斥於法治本身。

  對此,萊茲認為,由於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著某些模糊之處,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於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尚受青睞,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歡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能是一個度的問題。

  這一點對我們解決黨與法的關係,以及如何把握法治的程度提供了借鑑。

  黨的領導最基本之處是執政,因此我國的依法治國就表現為:“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

  因此,法律是黨的意志的體現。按照前述法治的“眾人之治”原則,黨應該把自己的行為置身於法律之下,因為,法律本就是黨的意志體現,嚴格依法辦事,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則必然會樹立法的權威,同時,在完善法制建設時,法律應該儘可能廣泛的囊括對民眾的權利義務的設定,這也是我們黨作為中華民族先鋒隊的黨性所要求的,也只有在法律裡體現對人民的關愛,法律才會成為“良法”,黨才能真正作到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基於法治的“度”的問題,我們不能排斥除法律外的政策、政令等其他規範,因為這本身就是“法律萬能論”的錯誤表現。因此,在我們的法制沒有盡善盡美的今天,我們依然有必要以政策和政令為治國手段的補充,既不能“以黨代法”,更不能“以法代黨”。兩者本就該相輔相成,有機統一。

  法治的爭論還會繼續,讓我們在把握現代意義的法治的一般要義的基礎上,果敢的揚帆起航,在探索依法治國的道路上勇敢前進!

  [參考文獻]

  1.《法律與權利》 高志明主編 中國社會出版社 2003年

  2.《依法治國與堅持和改善黨的領導》 張文顯 《法理學論叢》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法律權威論》 劉 楊 《法理學論叢》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法治是什麼:淵源、規誡與價值》 夏勇 2001年

  5.《“法制”、“法治”、“人治”的詞義分析》 沈宗靈

  範文二:淺談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之問的辯證關係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國 以德治國 法律 道德 關係

  【論文摘要】理解法治和德治的深刻內涵,是全面理解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關係的基礎。在確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後,我國應當如何看待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之間的辯證關係對實現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的巨集偉目標關係重大。法治和德治相比應居於主要地位,德治作為重要的治國方式,對促進法治有著重要的作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

  自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理念在我國提出以來,法律和道德如何統一的問題一直是各界關注的焦點。黨的十五大報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2001年,同志又進一步提出“以德治國”的思想,強調要堅持不懈地加強社會主義道德建設,以德治國;而黨的十六大報告則將“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作為一個統一整體。這深刻揭示了法治與道德的辯證關係,闡述了“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意義和戰略地位。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各有什麼深刻內涵,兩者之間是什麼樣的關係,在我國致力於“構建和諧社會”的社會主義建設中兩者應當怎樣結合,這些問題就是本文要關注的焦點。

  一、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內涵

  一法治的內涵

  以法治為特點的現代國家的形成,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要成果。縱觀人類發展史,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以血緣為紐帶的人類活動封閉、保守,倫理規範是社會通行規則,政治生活則趨於專制獨裁。中國古代封建社會也有“德治”,但這種“德治”實際上是家庭倫理道德的放大,本質為人治。法治則截然相反,它根源於隨著社會的經濟發展帶來的政治、文化生活發展的內在需要。

  生產力的迅速提高帶來的經濟發展使人有了成為獨立平等的權利主體的要求。反映到政治等上層建築上,民主、正義、平等、人權等價值觀念取代把血緣情感、倫理規則等觀念絕對化的倫理體系,體現在法律之中。而法律的性質、內容、適用範圍和效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正如古希臘先賢亞里士多德所言:“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和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義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這段話以“良法”與“普遍服從”兩個特定概念的連結,建立了法治的基本內涵。同時,我們依然可以發現,道德基礎也是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內在要求。

  二德治的內涵

  社會主義法治同家的德治與中外歷史曾存在上的“德治”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需要明確以德治國與傳統“德治”的界限。傳統“德治”的核心,是將管理國家和社會的權力寄於統治者的個人素質上。其重大缺陷是是統治者擁有最大權力而不受任何制度制約,本質上是“人治”理念。人類發展的歷史表明,當權力不受任何強制力約束時,一定會導致政治不穩定與社會不平等。在中國歷史上,主要寄希望於從思想方面遏制權力的變異,但這種方法無法從政治制度上解決權力缺乏制約的問題。這一歷史教訓對我們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仍有現實意義。鄧小平在總結我國建國以來特別是“”的教訓時就深刻指:“我們過去發生的各種錯誤,固然與某些領導人的思想、作風有關,但是組織制度、丁作制度方面的問題更重要。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所以,鄧小平十分強調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因此,我們現在所倡導的以德治國的重要思想與中國傳統的德治是兩個根本不同的範疇。今天的“以德治國”作為一種治理方法,與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具統一性;而傳統德治則行人治之實,與民主、法制皆不相容。兩者的社會基礎、性質、特點是完全不同。

  二、“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之間的關係

  一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法律與道德作為人類社會規範體系中最為重要的兩大部分,具有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絡,是調控社會關係和人們行為的重要機制。道德是法律的價值內涵,法律是基本道德要求的制度化,是道德體系的依託和後盾。良好的法律本身就能體現社會的道德要求。而目,法律規範不斷從道德規範中吸取營養;道德規範又以法律規範為底線和保障,使那些突破防線的嚴重違反道德的行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社會主義社會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援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況下它們都是互相滲透、交叉甚至一致的。例如我國憲法中對公民權利和人格的尊重,對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的規定;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原則和對禮會公序良俗的認可。這些法律規範自身就體現了市場經濟中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要求和精神。當然,法律和道德有所區別、不可混同。法律允許或禁止人們的某些行為,是對行為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的最基本規定;道德規範提倡和鼓勵人們的某些行為,是對人的行為應有益於他人和社會的進一層次要求,注重通過潛移默化和榜樣的力量來進行自我矯正,以期養成個人良好的行為習慣和品質。

  道德和法律各優缺點,如果能緊密配合,就可以更有效地規範、引導、評價和矯正人的行為。因此,在加強法制建設的同時必須要重視加強道德建設,反之亦然,使之相輔相成。這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過程中應高度注意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辯證關係

  法治屬於政治建設、屬於政治文明;德治屬於思想建設、屬於精神文明。在治理的手段上,法治帶有權威性和強制性,保證社會生活有序執行和人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德治則更多地依靠社會輿論、價值評判、良知,通過說服、勸導來規範人們的行為,在社會生活中有極強的滲透力和影響力。兩者雖然形態各異,但內容上相互滲透,目的上也一致相同,因而二者的關係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

  第一、以德治國為依法治國奠定了思想基礎。

  首先,德治是立法的思想基礎。良好的道德規範不但為立法法律確定了基本價值,也是評價法律規範的重要標準。不體現道德,甚至背叛道德的“惡法”是非常危險的。其次,德治是守法的思想基礎。道德水準的高低決定了守法自覺性的強弱。大多數人對法律的認同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基礎。外在的法律規範必須轉化為大多數人的內心自覺,才能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發生作用。

  因此,“依法治國”能否順利進行,與人的自覺自願意識和道德素質高低以及“德治”思想是否深入人心是有一定關聯的。最後,“德治”是執法的思想保障。良法的實施,不但要依靠社會成員的普遍認同和自覺遵守,也需要執法人員的切實執行。由於法律語言的複雜性以及自由裁量權的使用,法律適用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人員自身的綜合素質。同時,再完備的法律條文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因為德治擁有法治所不具備的靈活性,所以在法律未涉及的領域,德治就可以起到補充作用。   第二、法治為德治提供了法律依據

  雖然道德在人類社會無處不在,無時不在,但其強制力有限,難以形成有效的約束機制。不能以法律的制裁手段來約束人們的行為。同時,道德亦具有差別性。不同的個體和群體對道德價值的判斷存在差異。而法律是經過嚴格選擇,既從社會上大多數人道德水準的實際出發,又指引著社會進步和人類文明的前進方向,並因其強制性而使得法律既源於道德同時又高於道德。所以,依法治國能以其明確性、制度性和強制性彌補了以德治國的不足,通過立法活動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規範制度化、明確化,再通過司法活動使這部分明確化了的道德規範取得國家強制力的支援,以法治來推進德治。

  由此可見,沒有法治,不以法律的權威性和強制性手段來規範社會成員的行為,社會穩定就沒有保障。同樣,如果放鬆道德建設,就沒有說服力和勸導力來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增強人們對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信心。所以只有充分發揮法律和道德作用,才能進一步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和人民群眾的安居樂業。

  三、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結合方式

  法治和德治在國家實踐中的關鍵之處在於兩者的地位問題,能否認識到依法治國是治理國家的根本方式。結合我國的現實,我認為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應當這樣結合起來:將依法治國和建設豐十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基本的治國方略;將以德治國作為一種重要治國方式,以促進形成良好的社會道德,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質的提高。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時,法治必須居於根本地位,其原因包括:

  第一,就哲學依據而言,這是由矛盾雙方的主次地位不平衡所決定的。法治和德治都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手段,可理解為矛盾的兩個方而,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區別。法治居於矛盾的主要方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性質,顯然是由法治作為治國根本方式的法律決定的。

  第二,就實踐依據而言,德治不能作為治國的根本方式。因為德治強調人格權威,而不是制度化的法律權威。將國家和社會地命運寄託在統治者個人品質的好壞及才能的高低上如中國人傳統意識中的明君、賢臣、清官情結,這必然會導致人治甚至專制。但是如果我們能把德治這種治國方式擺在合理的位置,它就能成為支援法治的重要力量並與之相輔相成。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這樣也能充分發揮社會規範系統之綜合優勢和功能因而也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就現實的法治對德治的作用而言,厲行法治為推行德治提供了方向性保證、制度規範和秩序保障。一是法治保證了德治建設的根本方向。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規定了社會主義道德建設的地位、原則、核心和基本要求,為道德建設的健康發展明確了方向。二是法治以其強制力為社會確認了符合道德要求的制度規範。我國現處於經濟轉型期,舊的道德規範體系已被打破,新的道德規範體系尚未建立,因此容易在道德領域出現一定的紊亂無序狀態;更由於小生產的習慣和計劃經濟體制對整個社會生產仍存在巨大的慣影響,因此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如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尊重個人權利、遵法守約、正當競爭等,難以短期內自發形成,從而制約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的形式將適應市場經濟體制所必需的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確認下來,使之成為人們的法律義務,從而加速新型的道德規範體系的建立。三是法治創造了道德風尚形成的良好秩序。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新的道德風尚,但是它的形成、鞏同和發展不能僅靠教育,必須藉助法治的引導、評價、強制功能,創造良好的社會秩序,才能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進而鞏固和發展新的道德風尚。

  第四,就維護社會穩定而言,德治的威懾力遠不及法治的威懾力。社會穩定,是指國家和社會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文化生活、科技教育以及對外交往,均依法有序地發展,全國政治局勢安定團結,社會治安秩序穩定。在這種狀態巾,人們處於比較安定的環境之內,有基本的安全感,其人身、則產和民主權利有安全的保護。

  對社會穩定的維護,德治和法治必須並用,但現實社會尚沒有以道德手段為根本方式維護社會穩定的基礎。因為道德建立在人們對權利與義務共識的基礎上,當人們缺乏共識時,道德的那種依靠社會輿論、人們的信念和習慣、傳統和教育等來調整人與人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關係的方式;以榜樣垂範來感化人,藉以對國家、社會實現治理的方式,其威攝力就遠不如法治的威攝力。而且,道德與法律相比既缺乏明確性、統一性,又缺乏強制性。相反,法律的優點正在於其明確性、統一性和強制性,而且現實社會又具有法治實現其威懾力的充分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基礎。因此,保護社會穩定必須以法治作為根本方式。換言之,只有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才能從根本上維護社會的穩定,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從而保證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順利實現。

  黨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設和諧社會的巨集偉藍圖,在堅持以依法治國為本,重視以德治國的治國方略的指導下,只要我們立足實際,認真總結人類歷史上的法治和德治經驗,大膽吸收和借鑑人類社會的文明成果,與時俱進,創新發展,我們必然能形成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制度和模式,從而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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