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的法律保護
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並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盜用或冒用的權利。”企業名稱在現實中有兩個作用:第一,將該企業與其他企業相區別。第二,代表企業的商譽。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不僅是企業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國家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需要。
一、我國企業名稱權保護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保護現狀
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並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盜用或冒用的權利。”企業名稱在現實中有兩個作用:第一,將該企業與其他企業相區別。第二,代表企業的商譽。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不僅是企業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國家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需要。
我國的企業名稱權立法始於20世紀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第120條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企業名稱是企業存在的最基本的條件,民法通則從民事主體資格的角度規定,企業有名稱使用權、名稱轉讓權和獲得救濟的權利。
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3條第4款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第77條第5款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2005年12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這兩部法律法規從公司設立的角度對公司名稱進行規定,但極為簡略。
1993年9月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從防止企業名稱的濫用和商譽的淡化的角度將侵犯企業名稱權的行為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第5條第3款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2001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l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權利的,應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權,對這種侵權獲得註冊的行為,第41條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2002年8月通過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商標法對於將他人知名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用作商標的行為以及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的行為進行了撤銷的處理。這大大加強了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
1991年7月經國務院批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第6條規定,“企業只准許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第7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或者縣行政區域名稱。”第27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則從管理的角度對企業名稱權的授予、企業名稱權的保護進行了詳細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對企業名稱進行的系統保護的法律體系。各法從多角度、多層次對企業名稱權進行系統調節。
***二***存在的問題
1、缺少一部保護企業名稱權的專門法
雖然《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做出規定,但是其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規範意義。從智慧財產權的角度承認了企業名稱***商號***的財產權性質,規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權而獲得註冊的商標,他人可以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已註冊的商標。但商標法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僅為程式意義上的保護,而且保護的內容也不全面。我國目前企業名稱權保護的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它的立法層次較低,僅為行政規章,而且主要是從管理的角度對企業名稱的選擇、企業名稱權的效力和相關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對於侵犯企業名稱權的行為認定以及相應的救濟手段都處於空白狀態,造成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具有很大的侷限性。
2、排他效力和救濟效力不足
我國目前企業名稱權的排他效力範圍過於狹窄,名稱權的排他效力只限於相同行業在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中,對於在不同行業或者同一行業在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不受制約。也就是說在不同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的不同行業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它的弊端在於一方面會造成相當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業,極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另一方面也為專門借用他人威望營利的投機分子提供可乘之機。即使客觀上存在侵權事實,卻難以確認其侵權責任。
救濟效力不足。我國企業名稱權立法分散於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中,相互之間不便溝通,內容零散、籠統,缺乏統一性。當企業的名稱權受到侵犯時,企業難以找到合適的規範。例如,臺灣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個知名度企業,而1998年7月由福州市工商局登記註冊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了“味丹”,而且其與臺灣味丹在經營種類上相近,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該案例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了企業名稱權受法律保護,至於如何保護,沒有做出具體規定。而且其主要從人格權的角度維護企業的精神利益,但對企業名稱權的財產利益考慮得不多。該案例也不能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因為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內未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也較為粗略,對於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如何認定未明確,也未直接對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救濟效力不足削弱了對企業名稱權保護的力度。
3、企業名稱權與企業其他權利的保護缺乏協調
通常企業的知名度都與企業的商品知名度、商標馳名度密切相關,實踐中許多知名企業往往將企業的商號、字號用作企業的商品名稱或者商品、服務商標,這必然形成三者同興衰的局面。在這種局面下,侵犯企業名稱權的同時往往也侵犯了企業商標專用權和仿冒商品包裝。但因這三種權利的法律保護分別歸屬於不同的法律、法規,相互之間缺乏必要的連結,難以形成企業名稱權與企業的其他權利協同保護。雖然修改後的《商標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31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些規定雖然提升了協同保護力度,但哪些權利可以享有在先權,企業名稱權是否屬於在先權,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且在我國有很長一段時間,在商標評審過程中,只把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作為“在先權”加以考慮,企業名稱權基本上沒有被列為“在先權”的考慮範圍之內。[2]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規避法律實施侵權行為獲取利益的現象仍未能消除。
二、我國企業名稱權保護
***一***專門法保護為主體,採取多種法律輔助保護
鑑於我國企業名稱權保護體系中存在的種種問題,筆者認為缺少一部企業名稱權的專門立法是問題的關鍵。建議制定單獨的《企業名稱權法》,這種立法體例能將企業名稱這一特殊問題從傳統的民商法典中單列出來,為企業名稱提供強有力的保護規則。目前,國際社會的潮流和趨勢是通過專門法模式提供對。例如英國曾在1985年制定商業名稱法,瑞典、荷蘭也訂立了商業名稱法,哥倫比亞、祕魯出臺商號保護法。《企業名稱權法》中對企業名稱權的性質、效力,企業名稱權的授予,企業名稱權的使用和企業名稱權的保護進行系統規定,這對於維護企業的平等地位,保障商業競爭的正常秩序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對企業名稱僅僅依據專門法的保護也是不夠的。企業名稱權既有人格權的性質,又有財產權的性質,同時也有企業維護自己的正當競爭權、排斥同業競爭者不正當競爭權的性質。所以在以專門法保護為主的基礎上,可以採取多種法律輔助保護的方式,形成有人格權、智慧財產權和反不正當競爭權等多種保護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通過對一定市場行為的限制,掃清積極權利運營機理上的障礙,以保護企業名稱權。在商標立法中應效仿德國,將商標、企業名稱、域名等商業標誌的內容和權屬加以全面的規定,強調企業名稱的財產權屬性,從權利的利用方面強化對企業名稱的保護。由聯合國制定的《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示範,該示範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第三者在後來使用該商號,不論是作為商號使用,還是作為商標、服務商標或集體商標使用,並且類似商號或商標使用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解,即視為非法。”
***二***應強化企業名稱權的排他效力和救濟效力
針對目前企業名稱權排他效力的地域及行業限制,以及在適用時給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帶來的消極影響。建議廢除地域限制,確立以“字號為主、組織形式為輔”的名稱註冊原則,企業名稱一旦登記註冊,在全國範圍內享有絕對的排他權,任何企業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稱。《企業名稱權法》中應全面規定企業名稱權受侵害的法律救濟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和刑事救濟三種。民事救濟通過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來使損失得以賠償。行政救濟是行政主管機關對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人進行行政制裁的保護方式。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刑事救濟是對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的刑事制裁。—般來說民事救濟是企業名稱權主要的保護方式,行政救濟是在行為人擾亂了市場管理秩序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
***三***注意企業名稱權與其他權利保護之間的協調
權利衝突緣於企業名稱與其他商業標記的相似性,企業名稱與其他商業標記的不同的核準機關及程式以及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在立法上注意各法之間的協調。這需要在立法中對企業名稱權與企業其他權利可能出現的衝突進行預先的防範。在企業名稱法中規定:商號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1***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2***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6***他人已註冊的商標、地理來源標誌、商品特有名稱等;***7***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
在商標法中規定: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10***他人已註冊的企業名稱,商品特有名稱等;
當預先的防範措施未能有效時,可適用異議撤銷程式,允許相關權利關係人在商號登記註冊後的一段期限內***如3個月***,可以向相應的登記註冊管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撤銷不正當的商號。
3、企業應增強企業名稱權的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
企業作為名稱權的所有者,應當增強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意識,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增強自我保護能力。比如可以將知名企業商號、字號作為商標註冊,使企業名稱權與其商標權保護有機結合起來,形成厚實的、有效的保護屏障,增強保護強度。還可以借鑑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方式,對知名企業給予更為嚴格的保護。在出現侵犯企業名稱權的具體行為時,權利人可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尋求不同的法律保護。例如其他經營者擅自使用其企業名稱非法牟利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其民事責任。當其他企業擅自將企業名稱註冊為商標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申請撤銷已註冊商標。法律只有在應用時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實現企業管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