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訪條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5日

  ,由於信訪的有關資訊一般要經過信訪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篩選,然後遞交給有關領導、有關機關,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講,也是一種間接的利益表達方式。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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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絡,促進國家機關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信訪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條信訪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市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來電、電子郵件和接待來訪,公開信訪工作制度,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援信訪人對本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顯著作用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群眾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對信訪反映的問題,力求解決在當地和基層;

  三實事求是,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時處理;

  四處理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法制宣傳相結合。

  第七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信訪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信訪人有權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四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

  第九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

  第十條依法可以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提倡採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一條通過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提出信訪事項的,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告知聯絡方式。檢舉、揭發、申訴、控告的,應當提供基本事實和信訪要求。

  第十二條通過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公佈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公佈的接待場所反映。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

  市和區、縣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市和區、縣行政機關的所屬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佈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

  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包括信訪工作責任制度,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等。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其接待場所公佈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責任心強,瞭解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作必要的調查和應急處置等權利。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接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式,及時依法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洩露工作祕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對信訪人關於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燬。

  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提出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受理和辦理

  第十九條各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列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條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通過信訪工作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依法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及時研究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通過參與國家權力機關的信訪工作,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履行代表義務。

  第二十一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工作時間受理來信、來電、電子郵件,並在公佈的時間接待來訪。

  信訪工作人員接聽來電和接待來訪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其工號或者姓名。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信訪工作機構對可以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繼續依照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的程式進行;對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仲裁裁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信訪事項的辦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屬於下級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責任歸屬機關辦理;但對反映重要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二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關機關負責人的批辦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送責任歸屬機關辦理,並告知信訪人;

  三涉及幾個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接到來信、來電、電子郵件、來訪的機關牽頭辦理;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由他們的共同上級機關協調,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四應當對信訪事項做出處理的國家機關合並、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承辦信訪事項,應當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

  第二十五條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下級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並報告交辦機關。交辦機關對下級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處理恰當的,應當予以辦結;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重新辦理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信訪辦理結果的,辦理機關應當書面答覆信訪人。書面答覆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相應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情況和轉辦、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彙報或者直接調查。下級國家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認定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不再處理;認定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

  信訪人對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受理複查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資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及時處理;認為屬於其他有關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轉交責任歸屬機關及時處理。

  第五章信訪秩序

  第三十條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三十一條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一佔據接待場所;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棄置於接待場所;經受理完畢,在公佈的接待時間之外仍滯留於接待場所;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實,煽動信訪人鬧事;脅迫他人蔘加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為牟取不正當利益,鼓動他人信訪;

  三威脅、誹謗、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四揚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殺或者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

  五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一向境內外媒體或者各類組織釋出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資訊;

  二攔截公務用車;堵塞交通,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進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四封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干擾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地區負責將其帶回。

  第三十三條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市和區、縣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在接待場所受到信訪人毆打、傷害的,可以採取自我保護措施,並要求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公安部門或者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解釋,妨礙信訪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部門到場維持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帶離。

  第三十七條信訪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的信訪活動及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訪產生依據

  中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援,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絡,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這些規定,可以看做是信訪的憲法依據。

  但憲法依據並不等於制度邏輯。國務院1996年《信訪條例》把《憲法》第四十一條所說的“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具體化為“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第十條,是行政機關,而不是任何機關;是有權機關和其上一級機關,而不是任何一級政府。2005年新《信訪條例》也基本上維持了這一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第十六條

  中國政府過程的突出特點,是在大部分民眾頭上,從中央到鄉鎮共有五級黨政政府在農村地區有時還包括一級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會、村黨支部,城市比農村少一級鄉鎮政府直轄市再少一級──地市級,但又多一級“單位”。上下級黨政政府之間等級地位十分森嚴,各級政府都是下管一級,形成一個層層向下約束、層層向上負責的“金字塔”式的巢狀機制。這意味著,中央政府其實並不能形成真正的中央集權,除了少數例外,它只能直接管到省、部級,即使是對比如某省某縣的拆遷政策進行糾正,也要通過該省,而該省也須通過該縣的上一級政府,即地市級黨政政府來具體處理,比如將該縣的黨委書記和縣長撤職。

  這個制度邏輯,決定了上一級政府總會鼓勵民眾提起針對其下級政府的上訪,但卻不希望民眾越過自己到自己的上級政府上訪。針對下級政府的上訪使得本級政府可以行使約束下級政府的權力,所以上訪有時候會對上級政府“賦權”──賦予它管理下級政府的權力;如果民眾越過本級政府上訪,卻將使本級成為上級政府約束的物件──哪怕民眾反映的是自己的下級政府,但在上級政府看來,該為此負責的卻是本級政府。

  這就形成了中國信訪制度的一大特色:容許逐級上訪,直至上訪到中央政府,但反對越級上訪。比如,廣東省1996年曾制定了《廣東省實行群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的暫行辦法》,江蘇省、內蒙古自治區也分別制定了《江蘇省實行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暫行規定》和《內蒙古自治區群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辦法暫行》等。

  然而,上訪者在明白這個道理之後,卻有更大的動力進行越級上訪。上訪者傾向於相信,他所反映有問題的政府,跟其上一級政府免不了要“官官相護”,因為如果他反映的問題確實存在,按照這個制度邏輯,上一級政府也是有領導責任的。只有再上一級政府,或者更高階的政府,才沒有官官相護的嫌疑。比如,如果上訪者要反映鄉鎮政府的問題,那麼在其眼裡,縣政府是不可相信的,只有地市級和更高級別的政府,由於對鄉鎮政府沒有直接約束責任,才可能對鄉鎮政府做出公正的處理。

  但下管一級和向上負責的制度邏輯,又使得哪怕是越級上訪在層層批轉之後,最終還是由縣政府來處理鄉鎮政府。上訪者也明白這一點,但他認為,如果有更高階政府的“尚方寶劍”在手,縣政府在“官官相護”的時候便會有所忌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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