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6日

  刑事案例的分析在法學教育尤其是刑事法學教育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在以普遍缺乏司法實踐經驗的法學本科生乃至研究生為物件的刑事法學教育中,科學的刑事案例教學方法可以將理論和實踐有效銜接,彌補司法實踐經驗匱乏帶來的理論學習障礙。以下是小編分享給大家的關於,供大家閱讀!

  篇1:偷機動車牌照,法律拿怎麼辦你

  甲乙兩人合謀盜竊外地汽車牌照,然後在汽車擋風玻璃上放置“要牌照請撥打1***********”的紙條,當車主撥通電話後,甲乙向車主索要200元錢。甲乙多次實施這種行為。

  本案中甲乙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目前有盜竊罪、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敲詐勒索罪三種不同的觀點。

  對於是否能夠認定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關鍵在於能否將“機動車牌照”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的答覆中認為“不能講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另一方面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存在盜竊、搶奪、毀滅情形,第三款對居民身份證件不存在盜竊、搶奪、毀滅情形。由此看來對於國家頒發給個人的證件即使出現盜竊、搶奪、毀滅情形客觀上也沒有侵犯社會公共秩序,因此本案中甲乙的行為不應該按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本案中甲乙行為不能算得上威脅,被害人也並非出於恐懼心理交出錢財,因此不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司財物或者多次祕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甲乙兩人的行為可以分為祕密竊取他人車牌和索要財物兩部分,祕密竊取他人車牌的行為按照犯罪四要件分析,客觀上具有祕密竊取他人車牌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存在爭議,部分人認為甲乙以盜取車牌來換取錢財,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車牌的目的。但非法佔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支配,並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非法佔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構成,排除意思包括行為人雖然只有一時使用的意思,但沒有返還的意思;行為人具有返還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行為人雖然具有返還的意思,而且對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對輕微,但具有消耗財物中的價值的意思的。以上三種情形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結合本案,甲乙祕密竊取他人車牌,在得不到錢財時將車牌丟棄,這種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車輛處於違法狀態,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益可能性,因此應認定甲乙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甲乙的行為定盜竊罪比較適宜。

  法條連結: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整理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篇2:故意傷害罪案例

  受害人報案:

  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張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其在西海某地與同事玩牌過程中,被犯罪嫌疑人無故毆打,造成身體多處損 傷,其並沒有還手,犯罪嫌疑人還使用棍棒等工具對其進行毆打,毆打時間長達幾分鐘。其後來到醫院檢查,發現身體多處瘀傷,同時還有骨折等損傷輕傷。公 安機關當即立案偵查,並於當天將犯罪嫌疑人蔣某抓獲歸案。

  王律師代理:

  2015年9月5日,刑事拘留三天了,家屬每每到偵查機關了解案情,卻始終沒有任何詳細答覆,僅被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將 繼續偵查。家屬也希望辦理取保候審,但被某些偵查機關人員告知,案件可以辦理取保候審,也被某些偵查人員告知,案件性質惡劣,不能辦理取保候審

  家屬在無助之餘只能寄希望於刑事辯護律師,一是調查案情,二是爭取取保候審。2015年9月6日,上海律師諮詢網王律師接受家屬委託介入案件開展辯護工作。

  王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後發現,犯罪嫌疑人蔣某已經急得像熱鍋上的螞蟻,他見到王律師後非常激動,他說他被受害人冤枉了,他想讓王律師幫助他。經詳細瞭解,案情原來 另有一番描述,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也是同事關係,受害人因文化水平低,說話難聽入耳,並經常詆譭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名譽,受害人在單位並沒有人緣,因受害 人說話經常得罪人,因此很多同事都非常討厭受害人。案發當天,受害人又當著很多同事的面說犯罪嫌疑人在外有**的事,犯罪嫌疑人的女人**,於是兩人發生 口角,後續演變成推搡,因犯罪嫌疑人身體強壯,受害人推搡不過,因此拿起凳子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打後,依仗自己的力量將凳子搶了過來,並也掄了受 害人一板凳,於是雙方廝打起來……後來,兩人被分開,犯罪嫌疑人也有受傷,但因身體結實,並未到醫院進行檢查……。

  瞭解案情的重大問題後,辯護律師立即制定對策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不僅根據瞭解的情況要求公司領導予以配合,而且根據案情的細節積極調查相關人員,同時,就具體案情與受害人進行核對……

  2015年9月9日,經過幾天的努力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偵查機關提出要求公司領導及犯罪嫌疑人家屬配合,可以辦理取保候審。於是,公司領導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按照偵查機關的要求出具各種手續,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儘快走出看守所。

  但是,2015年9月11日,王律師卻從側面瞭解到案件並未向偵查機關所說的方向發展。偵查機關並未辦理取保候審,而是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時,在公司領導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再次向偵查機關詢問關於取保候審情況時,偵查機關明確告知,案件不能辦理取保候審,已經移送審查起訴。

  案情的重大反轉導致犯罪嫌疑人的家屬難以承受,王律師則通過多方繼續尋求解決問題的辦法。2015年9月11日至9月16日,本律師與檢察院及偵查機關均 取得直接聯絡,並提交律師意見及相應材料,在綜合各方情況的基礎上,最終為犯罪嫌疑人蔣某辦理成功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蔣某走出看 守所。

  案情分析: 受害人在報案描述時,可能會加重描述自己的受傷傷情,加重描述對方的暴力程度,但會減輕描述自己在案件中的過失或作用,導致偵查機關在偵辦案件時,會對受害人憐憫,卻會對犯罪嫌疑人產生打擊犯罪的正義心理;

  王律師介入後,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並以此為目標指導犯罪嫌疑人提供確實有效的線索或證據,幫助犯罪嫌疑人分析現狀,同時,利用法律程式及實體規定與相關司法機關反饋及溝通,達到良好的辯護效果。

  本案中,王律師積極介入後,與偵查機關及檢察機關的良性溝通,同時還有公司領導的介入及犯罪嫌疑人家屬的積極配合,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與外界家屬的同一 口徑,受害人的後續表態……等各方的努力下,才最終使該案達到取保候審的結果。沒有刑事辯護律師的介入,很多事情不能相互溝通及核實,往往導致案情朝著相 反的方向發展,後續再想扳回,則困難重重。

  篇3:“補卡截密”方式盜取他人銀行卡中的錢,定什麼罪名?

  案情:馬某夥同他人偽造受害人臨時身份證,冒充受害人本人到電信營業廳掛失受害人手機卡,擷取驗證碼,通過網銀操作,修改受害人網銀密碼,進而操作受害人網銀,轉移受害人卡上資金20萬元。被公訴機關以盜竊罪追究馬某刑事責任。

  不同觀點:律師認為本案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分析相關罪名的特徵。盜竊罪,是以祕密的手段,不為人知的方法,侵佔財物所有人的財物;而詐騙罪,這裡姑且以詐騙罪作分析,因為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個特殊構造,之所以在刑法中不在財產犯罪之列,是因為信用卡詐騙罪不但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銀行卡管理制度,但在行為方面,具有詐騙罪的一般特徵。是以虛構的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讓財物所有人處分財物。對於本案,被告人實施了用偽造的身份證,冒充他人身份,到電信部門掛失補辦手機卡,再獲取驗證碼,進而操作被害人的網銀,轉移卡內的錢。對於銀行來講,犯罪人的行為並非是祕密的,而是“堂而皇之”的,因為提供的資訊都是真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真正的持卡人,被告人的行為,致使銀行“信以為真”,而處分了卡中的錢款,是一種詐騙行為,所以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其次,從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上尋找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的“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盜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是盜竊罪。刑法對這種行為定性為以盜竊罪處罰。就是說,如果有這種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就定盜竊罪,屬於“罪刑法定”。但本案馬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這個特徵。馬某並未盜取他人有形的、現實的信用卡,只是盜取了信用卡上的資訊進而通過網路操作信用卡,不能想當然認定為盜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詐騙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第三,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馬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補卡截碼等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再轉移卡上的錢款。很明顯,馬某竊取的是信用卡資訊資料而非信用卡本身。本案被告人及其同夥所涉行為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

  馬某通過獲取的資訊,冒充持卡人向相關銀行發出指令,銀行接到指令後,認為是持卡人所發而同意支付,顯然馬某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信用卡詐騙行為。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與僅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盜竊行為存在本質區別。馬某的行為不是“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依據罪行法定原則,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附註:根據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的規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貸記卡和借記卡。本案涉及的銀行卡系銀行借記卡,屬於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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