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加強和規範排汙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該如何制定?下文是,歡迎閱讀!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排汙費的徵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汙費。

  第三條排汙者排放汙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本省制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和當地汙染物總量控制要求,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地點、時間和方式等具體規定,不得排放國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汙染物。

  排汙者依法應當建設防治汙染設施的,應當保證防治汙染設施的正常執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經正常處理的汙染物。

  第四條排汙者違法排放汙染物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汙染、賠償汙染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排汙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對海洋工程、船舶、養殖等活動在海域排放汙染物的排汙費徵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徵收排汙費,應當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違法設立排汙收費專案、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不得違法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排汙費。

  排汙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環境汙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相關管理制度。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的,可以按國家、本省的相關規定減免徵收排汙費。

  排汙者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符合納管標準的汙水,已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第八條排汙費徵收專案,按國家規定的徵收標準執行,包括汙水排汙費、廢氣排汙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汙費、噪聲超標排汙費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技術發展狀況,依法制定並實施本省排汙費徵收標準,對國家徵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徵收排汙費。

  第二章排汙費的收繳

  第九條排汙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必需申報的其他事項。

  向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汙染物排放資料,並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汙費,應當書面通知排汙者下列事項:

  ***一***汙染物排放標準;

  ***二***排汙費徵收標準;

  ***三***對該排汙者所排放汙染物的監測資料或者其他核定依據;

  ***四***經核定的該排汙者所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其他相關專案。

  第十一條排汙者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汙費。

  排汙者超過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標準向其排放汙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汙費。

  第十二條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汙申報,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排放汙染物。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必須依法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不得將未經正常處理的汙染物排入環境。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汙水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汙費。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根據排汙費徵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的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核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計算機網路或者其他合適方式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排汙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複核決定。

  排汙者提出異議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據的資料和核定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是否準確;

  ***二***核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合法;

  ***三***進行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具備相應許可權;

  ***四***核定程式是否適當;

  ***五***排汙者認為核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排汙費數額經核定無異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汙者送達排汙費繳納通知單。排汙者應當按《條例》規定的程式、期限和經核定的排汙費數額繳納排汙費。

  第十六條徵收排汙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排汙者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自事件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汙費,受理申請的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負責審批。減免排汙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排汙費應繳額。

  排汙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或者由於經營困難處於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可以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排汙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汙費,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程式負責審批。排汙者緩繳排汙費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批准緩繳後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緩繳。

  第十八條批准減免或緩繳排汙費的排汙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排汙費的主要理由等內容。

  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排汙費減免及緩繳的範圍,不得超越審批許可權或違反審批程式批准減免及緩繳排汙費。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徵收排汙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汙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汙者補繳排汙費。

  第二十條依法徵收的排汙費必須於每月***如按季徵收,則為每季***終了後10日內全數解繳各級國庫,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汙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徵收。

  第二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汙費,9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汙費,80%繳入本級國庫,1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

  第三章排汙費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繳入省級國庫的排汙費,列入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下列汙染防治事項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汙染源防治、區域性汙染防治;

  ***二***汙染治理或者清潔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三***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環境汙染監控和事故預警系統建設;

  ***五***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其他汙染防治專案。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重點汙染源的防治。具體使用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本省環境保護規劃和汙染防治工作計劃,組織編制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第二十五條申請使用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專案,實行專案庫管理制度,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的專案進行評審,並按照重要性、緊迫性和綜合平衡原則,進行篩選、排序和確定。

  第二十六條專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務制度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控制開支範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當年未完成的專案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年終有節餘的,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確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排汙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違法排放汙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依法繳納排汙費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對環境保護、財政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排汙費收費專案的;

  ***二***擅自變更排汙費收費範圍或者標準的;

  ***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

  ***四***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或者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將排汙費繳入國庫的;

  ***六***截留、擠佔、挪用、坐收坐支排汙費或者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不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劃核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貽誤核撥物件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干擾、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排汙費的,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飲食娛樂服務、建築施工、畜禽養殖、水產養殖等行業,依照國家規定的核定方法難以核定汙染物排放數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抽樣方法,測算本地同行業的排汙係數,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徵收汙水處理費的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期限建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尚未建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在國家規定建設期限內,排汙者已繳納汙水處理費且其排放的汙水符合納管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汙費;超過納管標準的,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汙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排汙費收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汙費徵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排汙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汙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汙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汙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汙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汙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汙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汙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佔或者挪用排汙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 排汙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汙者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汙者。

  第八條 排汙者對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汙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汙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資料作為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汙者安裝的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 排汙費的徵收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汙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汙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汙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汙費徵收標準。

  國家排汙費徵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汙費徵收標準,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汙費徵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 排汙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汙費:

  ***一***依照大氣汙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汙染物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

  ***二***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汙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汙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汙染、賠償汙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費徵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汙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汙者送達排汙費繳納通知單。

  排汙者應當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汙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汙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汙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汙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汙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汙費的,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汙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汙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排汙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汙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汙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專案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汙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汙染防治;

  ***三***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汙染防治專案。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汙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汙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汙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汙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汙者補繳排汙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

  ***二***截留、擠佔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釋出的《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釋出的《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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