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
目前我國社會保險基金在繳費環節存在著嚴重的逃費欠費現象,已嚴重影響到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的平衡,而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加速,基金缺口也將會越來越嚴重,更加劇了社會保險基金的平衡。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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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按下列範圍徵繳: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範圍: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本市戶籍的自由職業者;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繳範圍: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本市戶籍的自由職業者;
***三***失業保險費的徵繳範圍: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徵繳範圍:城鎮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五***生育保險費的徵繳範圍: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城鎮居民,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登記工作,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市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經辦銀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社會保險費徵繳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徵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的徵繳和管理工作應當公開、公正,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徵繳管理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編制年度社會保險費徵繳計劃,經市財政部門稽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經營地點;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型別;
***五***組織機構統一程式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係;
***八***開戶銀行賬號;
***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繳費單位自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稽核完畢,併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結清其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登出繳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並開具徵收繳款書。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及時補辦。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代扣代繳。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應當在規定的繳費日期前將足額的保險費用存入銀行繳費卡。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符合參保條件但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登記限期辦理通知書》,該繳費單位應當在限期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企業實施破產的,所欠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與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制定繳費計劃,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
接到繳費單位提出的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後,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查,並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覆,對準予緩繳的繳費單位下達《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緩繳期限最長為12個月。
對經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在緩繳期限內不徵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經辦銀行之間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徵繳對賬制度,及時發現和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徵繳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個人賬戶,失業保險費應當建立個人繳費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儲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方便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查詢。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費徵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繳費單位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必須每年向職工公佈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社會保險費繳納基數不準確,少繳或者遲繳社會保險費的,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向其徵收社會保險費和加收滯納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並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設賬冊的;
***二***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賬冊、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或者稅務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拒絕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執行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的;
***四***拒絕執行下達的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第二十九條 繳費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社會保險費的徵集方式
比例保險費制
這種方式是以被保險人的工資收入為準,規定一定的百分率,從而計收保險費。採用比例制,原因社會保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遭遇風險事故期間所喪失的收入,以維持其最低的生活,因此必須參照其平時賴以為生的收入,一方面作為衡量給付的標準,另一方面又作為保費計算的根據。
以工作為基準的比例保險費制最大的缺陷是社會保險的負擔直接與工資相聯絡,不管是僱主僱員雙方負擔社會保險費還是其中一方負擔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的負擔都表現為勞動力成本的增加,其結果會導致資本排擠勞動,從而引起失業增加。
均等保險費制
即不論被保險人或其僱主收入的多少,一律計收同額的保險費。這一制度的優點是計算簡便,易於普遍實施;而且採用此種方法徵收保險費的國家,在其給付時,一般也採用均等制,具有收支一律平等的意義。但其缺陷是,低收入者與高收入者繳納相同的保費,在負擔能力方面明顯不公平。
建築市場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