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最新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最新《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根據2015年5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最新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工作,提高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水平,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有關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事故,對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裝置、設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業。特種作業的範圍由特種作業目錄規定。

  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週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二***經社群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體檢健康合格,並無妨礙從事相應特種作業的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痺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與技能;

  ***五***相應特種作業規定的其他條件。

  危險化學品特種作業人員除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外,應當具備高中或者相當於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工作實行統一監管、分級實施、教考分離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複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裝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複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複審工作。

  第八條 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舉報。

  第二章 培訓

  第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

  已經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持學歷證明經考核發證機關同意,可以免予相關專業的培訓。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可以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從業所在地參加培訓。

  第十條 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機構進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保證安全技術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統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教學安排,並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進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三章 考核發證

  第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包括考試和稽核兩部分。考試由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稽核由考核發證機關負責。

  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分別制定特種作業人員、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標準,並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統一制定的考核標準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參加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用人單位持學歷證明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明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從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提出申請。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收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組織考試。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兩部分。考試不及格的,允許補考1次。經補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 考核發證機關委託承擔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裝置等條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公佈收費標準等資訊。

  第十五條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承擔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佈考試成績。

  第十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並經考試合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從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作業操作證,並提交身份證影印件、學歷證書影印件、體檢證明、考試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七條 收到申請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特種作業人員所提交申請材料的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為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稽核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特種作業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由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式樣、標準及編號。

  第二十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查同意後,予以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所記載的資訊發生變化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查確認後,予以更換或者更新。

  第四章 複審

  第二十一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每3年複審1次。

  特種作業人員在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內,連續從事本工種10年以上,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經原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同意,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複審時間可以延長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需要複審的,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用人單位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群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二***從事特種作業的情況;

  ***三***安全培訓考試合格記錄。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申請延期複審。

  第二十三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申請複審或者延期複審前,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必要的安全培訓並考試合格。

  安全培訓時間不少於8個學時,主要培訓法律、法規、標準、事故案例和有關新工藝、新技術、新裝備等知識。

  第二十四條 申請複審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工作。複審合格的,由考核發證機關簽章、登記,予以確認;不合格的,說明理由。

  申請延期複審的,經複審合格後,由考核發證機關重新頒發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二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或者延期複審不予通過:

  ***一***健康體檢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2次以上違章行為,並經查證確實的;

  ***三***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監督檢查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安全培訓,或者考試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複審或者延期複審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規定經重新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後,再辦理複審或者延期複審手續。

  再複審、延期複審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複審的,特種作業操作證失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複審或者延期複審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廉潔自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複審工作,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現其具有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及時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特種作業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建立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資訊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查詢;對於登出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超過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未延期複審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的身體條件已不適合繼續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虛假資訊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特種作業人員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登出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特種作業人員死亡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提出登出申請的;

  ***三***特種作業操作證被依法撤銷的。

  第三十二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考試,經確認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應當每年分別向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報告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複審檔案,做好申報、培訓、考核、複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變動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印製、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特種作業人員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和複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

  煤礦企業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依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偽造、塗改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特種作業人員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統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證書工本費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國家經貿委釋出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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