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8日

  為了控制環境噪聲汙染,加強噪音管理,廣州市政府釋出了《》,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環境噪聲汙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和其他社會活動產生的干擾人們休息、學習、工作的音響。

  第三條 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凡有噪聲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產生的環境噪聲達到國家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超過標準的必須治理,並按規定繳納排汙費。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實施統一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防治環境噪聲汙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規劃協調。

  公安部門分管陸上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港務監督、航政部門分管水上交通噪聲的監督管理;建築施工主管部門分管建築施工噪聲的監督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管理好所屬單位的環境噪聲工作。

  第六條 公民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認真作出處理;被檢舉、控告者應積極消除危害,並承擔應負的責任,不得打擊報復。

  :工業噪聲管理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和個體生產者在使用機械裝置過程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八條 產生工業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積極採取防治措施,使環境噪聲達到《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九條 在居民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風景遊覽區和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附近,不準新建、擴建有環境噪聲汙染的廠、社、車間或新增有環境噪聲汙染的裝置。

  第十條 產生工業噪聲的建設專案和新增裝置,其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專案完工或新增裝置安裝完畢後,防治噪聲汙染設施,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噪聲超標者應責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業時間。市和市以上所屬工廠的生產車間、主要生產裝置,限制作業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單位、裝置限制作業時間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業時間通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馬路和街道兩旁單位、攤檔的發電機,不準放在門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場地,並要有防噪聲措施,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標準。

  第十三條 凡生產有噪聲控制標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把噪聲控制標準列為產品質量檢驗標準,超過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

  生產噪聲較強的沒有規定標準的產品,必須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其噪聲指標。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使用汽笛。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各種交通運輸工具在使用時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必須裝有完整有效的消聲器,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執行時不發出任何剌耳噪聲,整車噪聲達到《機動車輛允許噪聲》規定的標準。超過標準的,公安和交通監理部門不發牌照,不予辦理年審,不準行駛。

  第十七條 在市區和城鎮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和使用符合公安、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欄杆、綠化帶分隔的分車道和機動車單向行駛的道路以及禁鳴喇叭路段,不準鳴喇叭。禁鳴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門規定並樹立標誌。

  非禁鳴路段,白天非緊急時不要鳴喇叭,需要時,應短鳴,不超過一秒,連續短鳴不許超過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門;二十三時至翌晨五時禁鳴喇叭。

  第十八條 禁止拖拉機進城行駛,禁止行駛的具體範圍,由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安裝的高音喇叭和警響器,必須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車輛裝卸貨物時,應文明裝卸,減輕噪聲汙染。

  第二十一條 各類機動船必須裝置有效的消聲器。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廣州港東河道獵德閘至西河道珠江大橋東、西橋以內水域,應使用電笛,除特殊情況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條 船舶進入港區後,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亂鳴聲號。公務船在執行公務時使用喇叭及警響器必須遵守港務監督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根據控制交通噪聲的需要,公安部門、港務監督可規定禁止高噪聲機動車輛、船舶行駛的時間和地區。

  第二十五條 火車進入車陂以西、珠江大橋以東、只准使有風笛,不準使用汽笛。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工程施工場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二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做好施工現場管理工作,實行文明施工,禁止高聲喧譁,避免噪聲產生。

  第二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就積極推行混凝土集中攪拌代替施工現場攪拌;採用低噪聲的打***鑽***樁機具和其他施工機具。

  市區內嚴禁使用蒸氣樁機。

  第二十九條 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的建築施工場地,使用各種打樁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場機、振盪器、電鋸、電刨、風動機具和其他造成噪聲汙染的施工裝置,除搶險工程外,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七時至二十二時。

  因保證施工質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長作業時間的,必須經市建委批准,並應向所在區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們在生活活動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市區架設、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設、使用的,需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文娛、體育場所和商業、服務業的經營者,應對其產生的噪聲採取有效措施,使環境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用音響裝置,廣播方式招徠顧客或沿街宣傳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時至翌晨六時喧譁吵鬧,干擾四鄰。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燃放鞭炮。

  茶樓、飯店、賓館、酒家、招待所、餐廳、飲食店檔及寺廟、道觀等禁止任何人在其範圍內燃放鞭炮。

  二十二時至翌晨六時前,禁止個人在市區、縣城燃放鞭炮,春節期間***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國慶節除外。

  第三十四條 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半、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禁止在住宅區、宿舍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工具製作傢俱、維修房屋,家庭娛樂活動和使用音響裝置,不得影響四鄰。

  :獎勵與外罰

  第三十五條 各監督管理部門,對執行本規定,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維護城市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下列條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一項或多項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按《廣州市建設專案控制新汙染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不按要求限制作業時間的,每晚處以三百元以下***;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處以五千元以下***,重新規定其治理限期,仍達不到要求的,加重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經教不改者,加重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三千元以下***,並責令封存產品。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如不改正,加倍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下列條款的,分別由公安、港務監督、航政、交通監理、建築施工主管部門給予一項或多項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條的,對駕駛員***十元,吊扣駕駛證,並拆除怪者喇叭。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對駕駛員處以一百元以下***,並吊扣駕駛證。

  在禁鳴喇叭路段鳴放喇叭的,對駕駛員處以五元***。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給予三百元以下***,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對責任人處以十元至二十元***。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並對責任人處以十元至二十元***。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對施工單位每次處以一千元以下***;影響嚴重或屢教不改者加重處罰,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資格。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經教育不改的,加重處罰或沒收音響裝置。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並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十元***。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對燃放鞭炮本人處以一百元***,對茶樓、飯店、賓館、酒家、招待所、餐廳及飲食店擋處以二百元***。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處以十元至二十元***。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經教育仍重犯的,加重處罰,並沒收其工具或音響裝置。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直接責任人,監督管理部門給予***十元至五十元,並建議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扣發獎金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區、縣環保部門、市環境監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市環境保護辦公室申訴;逾期不申訴,又不履行的,或經市環境保護辦公室裁決後仍不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條 罰沒財物全部上繳地方財政,用於噪聲監測儀器裝置的購置和維修;防治環境噪聲汙染技術的研究;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費用的補助;獎勵防治環境噪聲汙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廣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條例》同時作廢。

  第四十三條 執行本規定發生技術性爭議時,由市、區、縣環境監測站作出技術鑑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辦公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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