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印章刻制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18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佈了《》,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東省印章刻制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印章刻制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偽造印章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印章刻制業***含承製原子印章,下同***

  的國營、集體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經營印章刻制店戶***,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從業人員持有營業地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擁有相應數量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刻章企業考核合格的刻章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場所。承製國家機關印章的,還須備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條 凡申請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單位須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個人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申請承製原子印章的則須經國家輕工業部工藝美術總公司批准***,報當地縣***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對營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承製原子印章的報當地市***地***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領取《印章刻制業許可證》,賃該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跨縣經營印章刻制業的,須持派出單位或個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經營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手續。

  第五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事項的,應按第四條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經營印章刻制店戶歇業,應向原發證、照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開業或變更登記後,要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七條 經營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戶,必須嚴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憑證刻章制度。要指定專人負責承接業務,憑公安機關核發的《刻章許可證》刻制。收回的《刻章許可證》和《取印憑單》要妥善儲存***儲存期三年***,以備查驗。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發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不得使用承製的印章,要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燬印章廢品;

  ***三***領取制度。領取印章,要查驗《取印憑單》和領取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取印人應在《取印憑單》上簽名。逾期三個月不來領取的,應造冊登記,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及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國家法律,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洩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要積極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緝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可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條 凡需刻制印章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持上一級單位出具的證明或營業執照,到所在縣公安機關申領《刻章許可證》,憑《刻章許可證》到印章刻制店戶刻制。

  縣以上黨政機關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應持《刻章許可證》到指定的店戶刻制;跨縣刻制的,應到刻制地的縣公安機關換髮《刻章許可證》再到指定的店戶刻制。

  第十條 部隊行政機關、黨團組織及帶有部隊名稱的企業事業單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需持廣州軍區授權的軍以上單位軍務部門或組織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當地縣公安機關指定的店戶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戶,不得承製部隊印章。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必須按照有關檔案規定的規格刻制。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華僑企業、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印章,可參照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規格刻制。有價票證專用章,應採用特殊章形、規格,由使用單位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商定。

  第十二條 對模範遵守本規定,或者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下***、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而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不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刻章業務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監督,或拒不協助上述部門工作,情節輕微的;

  ***四***不按期儲存《刻章許可證》或《取印憑證》的;

  ***五***不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燬印章廢品的;

  ***六***歇業的不向有關部門繳銷《刻章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第十四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可並處吊銷營業執照和對直接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條行為之一,經處罰仍不改過,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將承製的印章發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印章的;

  ***四***對逾期無人領取的印章,不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處理的;

  ***五***擅自承製部隊印章的;

  ***六***承製無《刻章許可證》的單位印章的;

  ***七***洩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的;

  ***八***利用職業之便進行違法活動,或發現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但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製的印章,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十五條 對無證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店戶,除沒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並處勒令停業或五百元以下***。

  第十六條 ***和沒收財物變價款,應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犯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六***、***七***、***八***、***九***項行為之一,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印章刻制店戶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或依照有關規定處以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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