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世界文化遺產的意義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4日

  世界文化遺產具有文化、經濟、傳承等多方面的重要價值,有很多的論文都說明了保護世界文化遺產的重要意義。以下是小編整理分享的的相關文章,歡迎閱讀!

  篇一

  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意義與實踐分析

  【摘要】文化遺產具有文化、經濟、傳承等多方面的重要價值。在文化產業化迅猛發展的今天,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不僅是自身傳承與發展的需要,也是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文章結合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同特徵,從刑法保護的角度,有針對性地探討文化遺產在法律保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關鍵詞】文化遺產 刑法 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化遺產的概念

  根據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規定,文化遺產分為文物、建築群、遺址。2003年10月17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頒佈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該公約將文化遺產作了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類別的劃分。

  在我國,文化遺產基本上等同於文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於文物的概念界定採取了列舉方式,包括五個方面,地域範圍限定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體來講,主要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認定標準是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近代現代重要史蹟、實物、代表性建築,認定標準是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價值關聯在於歷史上的重大事件、革命運動或者是歷史上的著名人物;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手稿和圖書資料等,主要包括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認定標準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概念界定一度十分混亂,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出臺,國家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概念作了明確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要性

  文化遺產作為物質財富與精神財富的聚合體,具有重要的歷史價值與人文價值。對於文化遺產進行包括刑法在內的多種方式的法律保護不僅是對文化遺產重要價值的保障,也是人類文化延承傳播的需要。

  首先,文化價值。文化遺產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多方面價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提出,文化遺產的歷史價值是所有文化遺產的共性,也是文化遺產成為“遺產”的原因所在。日本《文化財保護法》認為,文化遺產最主要的特徵就是其歷史性。藝術價值是大多數文化遺產,如歷史建築、繪畫作品、雕刻工藝等給人以美的享受的方面,反映了創作族群或主體特有的文化傳統和審美理念。科學價值是指文化遺產所承載和反映的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

  其次,經濟價值。與大眾商品不同,長效與持久的增值性是文化遺產在經濟價值方面的特別體現。大眾商品在市場流通過程中會有價值方面的衰減與耗損,但作為一種“歷史產品”,文化遺產的經濟價值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與文化的沉積而不斷放量。比如,諸多古老建築經歷了漫長的歷史時期,今天的人們反而會為它豐富的歷史內涵所感動和著迷。如今人文旅遊的蓬勃發展就是對文化遺產經濟價值最好的註解。人們對於古老文化的學習探索不僅是發揚傳承文化遺產的有效途徑,也在經濟層面上創造了大量的財富,拉動了文化主題及衍生經濟的共同發展。

  第三,傳承價值。文化遺產是中華民族文化的重要承載。保護和利用文化遺產對於傳承延續悠久的中華文明不可或缺。歷經了數千年的歷史時期和眾多的朝代更迭,中華民族大量的文化累積都以物質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留存。文化遺產的保護不利或滅失最終也會導致中華民族文化本身的減損或消亡。從傳承的角度講,對於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也就是對於中華民族文化本身的保護。

  刑法保護文化遺產的必然性

  首先,文化遺產保護具有緊迫性。由於地區經濟發展的功利性、人文管理不到位等諸多原因,目前在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方面還存在很多問題,部分文化遺產遭到了毀滅性的破壞,文化傳承的鏈條發生斷裂,文化體系的完整性與多樣性遭受衝擊。在市場經濟機制下,功利性行為成為人們在文化事業或文化產品開發利用中的主導行為,很多人明知某種藝術是文化財富,但因為這種藝術在傳承保護中不能產生即時效益,不能迅速帶來經濟財富,在引導不利或體制規範不到位的情況下,完全依靠市場機制會衝擊傳承主體保護傳承文化遺產的熱情與主動性,甚至會磨滅傳承主體的歷史責任感,催生傳承主體的破壞性利用念頭。市場機制下,這種破壞對於某些非物質文化遺產來講是致命性的,所以,必須依靠市場之外的手段對文化遺產進行有力保護。

  其次,法律手段是文化遺產保護的客觀需求。法律規範作用在於“通過對人們思想的影響,實現對人們行為的評價、指引、預測,實現對合法行為的保護和對非法行為的譴責、制裁、警戒和預防的作用。”①隨著時代的進步與文化遺產保護正規化及內容的調整,法律方式在文化遺產整體保護體系中的作用逐漸突顯,需求不斷提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法對守法主體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在執行過程中,國家通過強制力對法的貫徹實施給予有效保障;在獎懲方面,對違法行為實施否定性法律後果,保證守法主體主動守法,對合法權益加以明確保護,並用救濟手段加以褒獎與支援。只有將我國的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法律約束範圍之內,才能做好有力的保護工作。

  第三,刑法保護文化遺產的有效性。要有效地對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刑法保護不可或缺。通過刑法規定,可以明確文化遺產保護過程中包括主體、客體、司法原則、保護手段、司法目標等多方面的內容,通過這些內容的確定與規範達到法律保護的目的。在操作過程中做到依法取捨,依法推進,既能體現法律的權威,又能維護不同主體間的平等與公正。刑法具有保護與制裁的雙重屬性。通過權利的保護維護合法、合格主體的法定權益,通過否定性制裁救濟受侵害者,阻卻非法施動的意圖,這是法的教育性功能。在文化遺產保護過程中,依靠法的強制性,明確破壞文化遺產行為的法律後果,使人們逐漸形成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意識,達到自覺約束違法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的效果,從而實現對於文化遺產的有效保護。   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現狀和問題

  總體上講,我國多年來在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工作方面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與經濟文化發展的整體需求相比,目前仍然存在著很多問題,尤其是刑法保護方面的任務尤為繁重。

  文物方面。首先,刑罰配置不當,量刑虛化。1997年,我國對刑法進行了修正,完善了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相關規定。但是從法律適用方面來看,當前的法律規定仍有不足之處,刑罰與罪名的配置不當就是其中一例。例如,依據刑法規定,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如果情節嚴重,最高可以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損毀文物罪如果情節嚴重,依法可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上,從這兩種犯罪產生的危害後果方面進行比較,在某種情況下,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並不比故意損毀文物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小,甚至有可能要遠大於後者。此外,刑法中量刑虛化也是實際存在的一個問題。我國刑法對於所有的文物犯罪都規定了罰金刑,但在量刑時如何正確適用處罰規定並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導致財產刑適用上的虛化,法律預設的懲戒功能難以實現。

  針對刑法條文在文物保護方面刑罰配置不當、量型虛化等問題,可以做如下法律思考:根據量刑平衡的司法原則,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當的犯罪行為,法官在法律適用上可以依照或參考同一法律,在定罪與量刑方面可以適用或參照同一標準。對於具體犯罪的刑法懲戒,要堅決貫徹罪刑相適應的司法原則,根據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給予定罪量刑,做到刑罰的性質和幅度與犯罪行為相適應。適用過程中,犯罪的客觀危害後果與主觀惡性程度是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加以考量的主要因素。對犯罪主體主觀惡性極大,客觀危害嚴重的情況,需要施以較重刑罰。當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相背離,出現主觀惡性較大但客觀上並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犯罪主體主觀惡性較小但客觀上造成了較大危害,這些情況就需要法官根據具體犯罪個案,結合主客觀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具體的定罪量刑。

  其次,量刑情節適用標準不一。在文物犯罪中,情節是定罪量刑的一個關鍵因素。比如,“情節嚴重”是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和倒賣文物罪的定罪依據。同樣,包括故意損毀文物罪、盜竊文物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等諸多犯罪,“情節嚴重”也是對相應行為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在倒賣文物犯罪中,如果要作為犯罪處理加以刑罰,還需要情節特別嚴重的構成要件。而對於過失損毀文物罪,如果要作為犯罪處理,還要有嚴重犯罪後果的存在,只有造成了嚴重後果,過失損毀文物行為才能構成犯罪。

  情節在文物犯罪中成為犯罪構成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在關於文物犯罪的刑法規定中,“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後果嚴重”這些法律術語並沒有明確的司法界定和判定標準。什麼樣的情況是後果嚴重,情節到達什麼程度構成嚴重,什麼樣的情況會構成情節特別嚴重,這些判定標準在司法過程中是會極大地影響定罪量刑的依據性問題,目前在刑法中還並沒有明確的統一標準,也沒有恆定的、可操作的司法原則。這些方面的立法缺失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法官對於文物犯罪的司法判案,客觀上會導致司法上的不準確,給枉法或法的濫用製造了機會。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可以考慮出臺司法解釋,或者是根據文物犯罪的具體情況,就各犯罪類別中的情節輕重標準加以明確和界定,給司法劃定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標準。

  第三,刑罰尺度設定幅度過於寬泛。在文物犯罪中,刑法對於同罪刑罰尺度設定過於寬泛,導致法官自由心證現象頻生,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等問題。如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等方面的犯罪,在量型上既規定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又規定有無期徒刑和死刑,還規定有附加刑。如果法官不具有專業知識素養,則很難判定犯罪所造成危害後果嚴重程度,在量刑情節解讀沒有統一劃定的前提下容易出現法官判斷不準確或司法舞弊問題。針對這個問題,可以做如下嘗試:首先在立法上加以調適,通過刑法修正或出臺司法解釋、細則等方式對模糊問題和概念進行細化與明確,增加其可操作性與適用性。“應該適當降低該類罪的基本法定刑,同時調整其幅度。”②此外,針對文物與司法領域不同、專業不通等問題,要加強法官的業務素質與專業知識培訓,建設專業型法官隊伍,提升法官辦案的合法性與專業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適當的實定刑法,必須適應具體社會中對法益保護的現實要求”。③目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我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

  首先,智慧財產權刑法保護之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義。整體上,《刑法》對於智慧財產權犯罪的規定有四個方面的劃分。在犯罪客體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部分內容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客體存在交集,當侵犯兩者交集的行為達到法定嚴重程度,就會構成刑法規定的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也就構成了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犯罪。但是,現行刑法在智慧財產權犯罪方面的規定還不盡完善,許多法律規範還存在不足,與國際相關法律規定相比,還存在不能融適的問題。比如,在馳名商標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上,《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對此有明確規定,敘明瞭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但是,在我國的刑法中,註冊服務商標並不在刑法保護範疇之內,而且可以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也只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在這方面,我國刑法的規定要窄於國際規範。實際上,在某種程度上假冒註冊服務商標的社會危害性並不比假冒註冊商品商標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小。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僅僅通過民事和行政手段對智慧財產權進行平等保護並不足夠。如何適應國際大潮流,按照TRIPS協議的要求對國內刑事立法進行修正,不僅是我國法制建設國際化的要求,也是更好地推動智慧財產權保護、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必然需求。此外,受刑法對於智慧財產權法律規定不足及規定過於寬泛的影響,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存在很多問題。如何既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持有人或適格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保護,同時又通過法的懲戒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有效傳承,這對刑法在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完善是一個極具困難又意義深遠的課題。

  其次,附屬刑法規範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附屬刑法規範並沒有統一的概念界定,通常是指附帶規定於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規定。就我國的立法體系來看,很多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非刑事法律法規中都規定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規範。多年以來,在我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刑事法律體系中,附屬的刑法規範一直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由於我國幅員廣闊,文化產品種類眾多,依靠單一刑法無法對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內的所有文化成果進行法律保護。而且,從目前我國法制建設程序發展的現實情況來看,刑法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結合還不夠融洽。更好地運用附屬刑法規範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法律保護極具實用性與可行性。但是在這個問題上,立法部門與司法單位也存在不少的困境,如立法空白、法律設定過於原則、缺乏適用性等問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的行政法規和民法規定的設定上都不夠全面,存在疏漏。儘管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發生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犯罪,我們可以適用其他的部門法或直接適用刑法規範進行法律懲處,但是從法律建設的成熟度與先進性、立法體系的完整性和科學性角度考慮,在非刑法體系進行附屬刑法規範的設定還是必須的。這不僅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整體水平與文明程度提升的體現,也是做好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內文化成果法律保護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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