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假釋的最新規定
第一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第四條具有“立功表現
第五條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貪賄罪不能減刑假釋的原因
一、 貪汙受賄認定數額與情節不應粗線條,應當細化
改革開放以來貪汙腐敗現象呈上升趨勢已基本上成為共識,主要表現在涉案主體職務越來越高、數額越來越大、方式越來越複雜。
造成這種複雜局面的原因很多,單從刑法角度來講,目前的處罰規定是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以上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由法官自由採量,懲罰標準的過於寬泛實質上造成了同罪不同罰現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重罪輕判卻符合法律規定等案件的發生,必然導致對涉案人員缺乏應有的震懾力,從而導致這些人敢於貪汙受賄。
二、 認定數額和情節達到一定程度就應當限制減刑假釋更為合理
備受各界關注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要求死緩期滿後不得減刑假釋,主要就是為了防止出現刑罰被人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縮短,其實這種現象在各個刑罰執行的各個環節尤其是刑期比較長時都存在。
杜絕的辦法就是被認定的涉案數額和犯罪情節達到一定標準,就要被限制減刑假釋。只有這樣才能徹底斷絕違法者縮短刑期的願望,做到罪行相適應,並且有助於對腐敗現象形成真正的威懾力。
自首的表現形式
***1***、犯罪以後的人主動向有關單位投案的;
***2***、犯罪以後的人因病傷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投案;
***3***、罪行尚未被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單位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或經查實確已準備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
***5***、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其親友,或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自首。實踐中稱之為送子歸案。
***6***、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視為自首。對於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罪行外,還應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才能認定為自首。這些並非涵蓋一切自首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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