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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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授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三條 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鑑定後確定。
勞動能力鑑定按照屬地原則由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理。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傷亡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四條 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鑑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範圍確定,並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五條 一次性賠償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倍。
前款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第六條 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並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
第七條 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第八條 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佈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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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某未滿16週歲,在某玻璃廠上班並居住在該廠職工宿舍。2012年5月23日21時左右,彭小某與在該廠工作的魏某、陳某從廠內出來,走了大約30米時,彭小某被突然駛來的摩托車撞飛當場死亡。交警支隊對魏某、陳某進行了詢問,詢問筆錄記錄:事發當晚,魏某在廠內加班,見彭小某和陳某在廠裡健身房健身。魏某準備回家時,彭小某和陳某稱想與魏某一起到他家附近的電子城玩,三人便一同往魏某家方向走去,剛出廠門不遠即發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小某無事故責任。2012年12月,經法院判決,彭小某的父親彭某、母親黃某獲得肇事者賠償36萬元。
2013年3月12日,彭某、黃某又起訴玻璃廠,要求玻璃廠賠付彭小某死亡一次性賠償金和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共計76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中致童工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彭小某系因下班後要去電子城玩耍而外出,其死亡不屬於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廠不承擔非因工緻童工死亡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駁回彭某、黃某的訴訟請求,後彭某、黃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玻璃廠是否應承擔彭小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以及承擔什麼性質的賠償責任,各方有不同觀點:
彭某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等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招用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玻璃廠違反法律規定,招用未滿16週歲的彭小某為其工作,應對彭小某負有生活和工作上的監管義務,玻璃廠在非法用工期間未履行對彭小某的管理、監護職責,應對彭小某發生的各類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彭某的代理人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以下簡稱《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應當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彭小某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即是否屬於“因工死亡”應由玻璃廠承擔舉證責任,而玻璃廠未舉證證明彭小某非“因工死亡”,所以應認定彭小某為“因工死亡”情形,由玻璃廠對在用工過程中致彭小某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
玻璃廠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對彭小某是否系“因工死亡”進行認定。彭小某的死亡並非在用工過程中造成,而是彭小某下班後外出玩耍時遭遇車禍所致,即彭小某的死亡不屬於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的情形,不屬於因工死亡的情形,玻璃廠不應對非因工緻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非法用工單位對童工死亡賠償以“因工死亡”為前提。
一、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是一種特殊的工傷保障途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因上述非法用工必定有一方不符合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所以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與用工單位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根據勞動法規的規定,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是勞動者獲取和實現工傷保險權的前提,傷亡職工或童工被認定為工傷必須首先證明其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而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與用工單位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受到傷亡在理論層面或實踐操作中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但立法者鑑於應當為已付出實質勞動的勞動者提供恰當有效的救濟路徑的考量,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並沒有簡單因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無法形成勞動關係,而直接將他們排除在工傷保險保障之外,而是在《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內設定了不同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特殊救濟方案。即《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並規定上述賠償糾紛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這一規定為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獲取工傷保險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徑。
二、非法用工單位對童工傷亡的賠償以“因工傷亡”為前提
《工傷保險條例》雖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作了特殊規定,但規定比較簡單原則,實踐中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事故性質的認定存在爭議。《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非法用工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上述規定均未對傷亡職工或童工“事故傷害”的性質予以明確,即傷亡職工或童工是否只在“因工傷亡”的情形下才能獲得該種賠償。有觀點認為對此處“事故傷害”應作限制理解,僅指在用工過程中遭受傷亡,如職工或童工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傷亡,非法用工單位不承擔該賠償責任。另有觀點認為,此處“事故傷害”應在使用童工上作拓寬理解,非法用工單位使用童工的情況,只要童工受到事故傷害,不論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非法用工單位均應承擔該種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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