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士司機將乘客遺置物佔有屬何罪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5日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侵佔罪與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

  2013年7月4日晚,冷某從某市一公交站點乘坐計程車趕往火車站,下車時發現自己的手包遺忘在出租車上,包內有現金3500元以及銀行卡、身份證、發票等物。計程車司機黃某拾得後既未積極尋找失主,亦未報告其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而是據為己有。經公安偵查,黃某承認了這一事實。

  分歧

  計程車司機黃某在拾得乘客遺置物後據為己有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計程車司機黃某獲得3500元現金利益沒有合法依據,且是基於乘客冷某的損失而取得,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應按民事案件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刑法上的侵佔罪。計程車司機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冷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在客觀上並有拒不交還的行為,符合侵佔罪特徵,應按刑事案件處理。

  評析

  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要判斷一個行為是構成民事不當得利還是刑事侵佔罪,可從兩方面進行綜合考慮:

  一是從遺置物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上進行區別。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佔罪;而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否則構成不當得利。可見,“遺忘物”與“遺失物”的重要區別,“遺忘物”是指被害人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刑法調整;“遺失物”則指被害人不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民法調整。

  二是看行為人對遺置物是否負有保管義務。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的,則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處理;不負保管義務的則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理。

  結合本案分析,黃某行為構成侵佔罪。冷某下車後即刻發現手包遺置在出租車上,對遺置的時間、地點都十分清楚,因而遺置的財物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03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可認定出租車司機黃某對冷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負有保管義務,其“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與侵佔罪特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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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得利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侵佔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侵佔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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