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由什麼構成?
破產財產的破產財產的財產構成
舊破產法第28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破產財產的構成,為處理破產案件中認定破產財產提供了統一的法律標準。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但是,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做了清楚的區分。其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在破產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新破產法僅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卻沒有具體規定破產財產的構成,因此很容易導致在處理破產案件時,對於具體財產是否是破產財產而發生爭議。
破產財產包括哪些?
破產財產的構成
破產財產,除了沒有擔保的財產外,破產企業的其他財產均屬於破產財產,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企業在法院宣告其破產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一切財產或財產權利,包括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股權等。
2、企業在破產宣告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包括追討回來的債權等。
3、依法應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如破產企業與他人共有的物權、債權、知識主權等財產,應當在破產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後屬於破產財產的份額列入破產財產;不能分割的,應就其應得部分作份出讓。又如破產企業的投資開辦人投入註冊資金不足的,應當追繳該不足部分作為破產財產。再如,破產企業對外享有擔保物權和其他權利,應當由清算組實現這些權利,將這些權利變現並納入破產財產。
以下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不能納入破產財產,不能由清算組進行處理並分配給有關債權人:
1、 國家專有的財產權利。
2、 專屬於破產企業的人身權利。
3、 破產企業職工因保險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不能列入破產財產。
4、 破產企業的股東、職工的個財產。
5、 雖屬於破產企業佔用,但所有權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如租賃、借用、保管、加工的他人財產。
6、 破產企業興辦的公益事業和職工福利事業
構成破產財產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1、破產財產必須是在破產宣告後,為破產人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
2、破產財產必須是財產或財產性權利
3、破產財產是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
簡述破產財產概念和範圍?
破產財產又稱破產財團,是指破產宣告時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有歸破產企業擁有的可用於破產分配的全部財產的總和。我國採用的是膨脹主義原則,即破產宣告時破產人所有的財產以及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人取得的財產都列入破產財產。由此,破產財產的構成有以下幾部分: 其一,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其二,破產企業在被宣告破產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如清算組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所取得的財產,清算組行使追回權所追回的財產。 其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專有技術以及破產企業原來與其他企業聯營所投入的財產和應得的利益等。
破產財產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關聯資料:司法解釋共1部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並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11部司法解釋共2部行業規範共2部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3部行政法規共1部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5部司法解釋共1部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佈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3部部委規章共1部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2部司法解釋共1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關聯資料:關聯案例共2部部委規章共1部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關聯資料:關......
簡述破產案件受理後債務人的財產構成
二、債務人財產的範圍 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應掌握以下要點: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這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有形財產、無形財產、貨幣和有價證券、投資權益和債權。其中,無形財產包括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特許經營權等。 (2)未成為擔保物的財產和已成為擔保物的財產。這與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規定是不同的。 (3)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和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財產。 2、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來源:www.examda.com (1)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的增值,包括孳息、經營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銷售利潤、股票紅利、不動產升值、新投資、退稅等。 (2)程序開始後收回的財產,如追收的債款、追回的被侵佔財產、接受返還的財產、因錯誤執行而獲得執行迴轉的財產等。 (3)債務人的出資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補交的出資。
破產資產是什麼意思呢?
指法律所確定的,為破產企業所支配的能夠依破產程序進行清償的財產。
望採納
如何界定破產財產的法律性質
破產財產的定義,在教材中大體分為兩大類。一種是單一定義型,第一,“從一般意義上說,破產財產是破產程序開始時由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及財產權利所構成的財產性集合體”。第二,“破產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中,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時,為了清償破產債權人的需要而組織管理起來的破產人的全部財產”。或“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管理及處分的破產人的全部財產的集合,在破產法中被稱作‘破產財產’。”第三,“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時至破產程序終結期間,歸清算組佔有、支配並用於破產分配的財產人的全部財產的總和。”〔1〕另一種是雙重定義型,這種定義將破產財產從不同角度聯合界定,比如從形式意義與實體意義上。實踐中通常採用單一型定義。
不屬於破產財產有哪些?
下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託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佔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破產債權中的構成要件具體都有哪些
破產債權中的構成要件具體都有哪些?
破產債權是針對破產人,並原則上基於破產宣告而發生的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所謂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得到滿足,就是經過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得到查實後,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破產債權既區別於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受償的破產費用請求權,也區別於將不屬於破產人的財產從破產中取回的取回權,以及有擔保的債權人行使的別除權。那麼破產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呢?接下來由華律網為大家詳細介紹。
一、破產債權是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
為在破產宣告後恰當公平的滿足債權人的債權要求,必須在時間上 確定某基準點,以此作為確定債權存在與否的臨界線,並對破產債權的數目加以統計。同時,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清算組還將代表企業進行必要的民事流轉活動,其活動效果直接歸於破產企業,如果不在時間上給予限定,破產債權會不斷出現和堆積,破產程序將難以終結。當然,破產債權應當在在破產宣告前成立,僅是一項一般性原則,為維繫社會公平,法律也特別明文規定,某些在破產宣告後發生的債權也屬於破產財產。
二、破產債權是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
有擔保的債權具有排他性的強制實現效力,應當先於無擔保的債權接受清償。《破產法》第30條所指的"財產擔保"為物的擔保,包括抵押、質押、定金和留置,凡設定物的擔保的債權,享有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故不屬於破產債權之列,但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
三、破產債權是可以強制執行的債權
並非所有的債權都可以依強制程序而獲得滿足,有些債權,特別是涉及人身性質的債權大多不得強制履行。即使就財產債權而言,目的和內容不合法的債權、已屆訴訟時效的債權都屬於不得強制履行的債權。不得強制履行的債權已喪失了受國家強制保護的可能性,因而也不能通過破產程序而獲得清償,所以屬於這種類型的債權不在破產債權之列。
四、破產債權是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的債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權人只能依破產程序提出財產請求權,而不能對債務人提出有關債務的的民事訴訟,也不能要求法院個別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即使是部分債權人依法院生效判決申請法院開始執行的,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原來的執行程序也應當立即停止,債權人的債權只能作為破產債權而參加到破產程序中來。
2、在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序而獲得公平清償,即按照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和債權額的比例獲得清償,而不允許債權人各自行使其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