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有什麼作用?
人大釋法究竟有何作用
人大的我國的立法機構,是對憲法層面的解釋,其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的解釋。
本次香港基本法由於它是一個特別行政區法,不歸最高法管轄,因此相當於香港憲法,因此人大釋法從法律層面上講是有效和權威的。
簡述“人大釋法”的內涵和適用情況。 5分
人大釋法
人大釋法即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法律權”,對特區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和其他特別原因(紛爭、訴訟不清)而進行定調。因為香港的司法獨立,是按照香港基本法由中央授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也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是這麼規定的:
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換句話說,涉及到國家主權和中央和特區關係等政治權力的重大問題上,香港法院對於有關案件的終審判決前必須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於有關條款進行解釋,以解釋作為準則。
人大釋法是什麼 全面解析此次人大釋法
香港候任議員宣誓時辱國 人大常委會將主動就基本法條款釋法
香港候任議員樑頌恆及遊蕙禎宣誓時辱國並宣揚“港獨”,近日香港輿論熱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進行釋法,特區政府今天中午(4日)發出新聞稿稱,昨晚在有關遊蕙禎和樑頌恆的司法複核聆訊結束後,接獲中央政府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問題,已列入本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程,而律政司上午亦已將有關通知告知香港法院。
港府:收到中央政府通知,已告知法院
據香港明報、東網、01網站、橙新聞等多家媒體報道,身兼基本法委員會委員的港區全國人大代表譚惠珠今天上午在北京表示,基本法委會接獲人大常委會委員長的來函,要求就《基本法》第104條進行釋法,並徵詢委員會的意見,現時仍在討論中,並將就釋法問題納入人大常委會會議的議程。
譚惠珠表示,這次釋法並非由港府或特首提出,相信是基於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等重要課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才主動提出釋法。被問及於宣誓複核案前提出釋法會否破壞香港法治問題,她解釋,《基本法》第158條指涉及中央地方關係,任何條文會對香港法院的判決有所影響,港府可提出要求釋法,故認為遲釋法或早釋法,是一個權衡輕重的問題,而非破壞法治的問題。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第104條
人大釋法是什麼意思?
人大釋法就是人民代表大會對某個法律的相關條款做出解釋,因為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立法機構,只有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做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釋法對香港治理有什麼重要意義
第一個錯誤理解是,“泛民”認為人大釋法會“損害香港司法獨立,破壞對香港法制、法治的信心”。
首先,人大常委釋法不是一個輕而易舉能作出的決定。迴歸至今將近20年,釋法才發生過四次,平均五年一次。這說明了人大常委在這方面的慎重。其實,無可否認,釋法看起來都會對香港司法的獨立性有所影響。必須明確,基本法規定,釋法是人大常委的權力和責任,不輕易釋法,不等於不能釋法。從另一個角度理解,釋法也是香港法治制度的一部分。
其次,有關“港獨”分子是否有權“二次宣誓”的問題。不但在基本法第104條中能夠找到明確的釋法空間,而且鼓吹“港獨”的議員是否能就職,明確屬於“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並非基本法158條中央授權香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釋的“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中央對此釋法有充分法理依據。
再次,有人重提1999年第一次釋法時的論調,即認為“基本法158條規定,只有終審法院提請的前提下,人大常委才可以釋法”。但是迴歸後四次釋法的實踐先例,已經證明這個說法站不住腳。釋法可以由終審法院(第四次)、香港政府(第一次)、特首(第三次)提出,以及人大常委主動釋法(第二次)。有這些先例,再糾纏什麼釋法必須由終審法院提出,實在毫無必要。況且,由於人大釋法早有先例,即便這次主動釋法,也只是遵從以往的先例。而且,由於兩位“港獨派”議員的所作所為,已經到了“人神共憤”的地步,民意盡在支持釋法的一方,這次釋法的阻力和衝擊,必定遠遠不及1999年的釋法。
香港的“一國兩制”,是在中國統治下的“一國兩制”,如果“一國”不存在,“兩制”更無法談起,香港的司法獨立更是空中樓閣。“泛民”擔心釋法會損害香港司法獨立,卻不擔心如果不釋法,就會損害香港屬於中國這個基本原則。這真是本末倒置。
第二個錯誤理解是,“不應在案件審理時釋法”。“泛民”不少人認為,即便釋法,合適的時機也應該待司法覆核結束之後,甚至等雙方上訴到終審庭之後,才“符合程序”。比如,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文敏就質疑“在司法覆核官司沒有裁決之前,進行釋法,衝擊更大。”大律師公會主席譚允芝則指,“在司法程序已經開展,亦未走到盡頭、如終審程序”之前,不應該釋法。
筆者不同意這種說法,相反認為釋法如果能在司法覆核裁決之前完成,反而更有利維護香港司法系統的獨立性。司法系統的判決,是根據立法系統所撰寫的條文而判。立法系統中如果條文不清晰,司法系統就會不可避免地必須加入自己的理解。如前所述,如果條文並非基本法158條內規定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這種理解並不能視為對基本法的解釋(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如筆者在其他文章中分析到,在海洋法系統中,司法機關有對法律的(最終)解釋權,但是在基本法中,人大常委這個立法機關才有解釋權。這一點,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體現“香港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政治原則。
現在很明顯,有關“二次宣誓”的問題,在法律條文中是不清晰的。如果法官的裁決和人大常委的理解有異,被人大常委釋法糾正,這才是對法官理解和判斷力的否定。相反,在裁決之前釋法,讓法官裁決的時候“有法可依”。這才能維護司法系統的權威性,也有助維護司法獨立。
況且,一些“專家學者”以前提出看似有道理的說法,最後都證實不過是企圖“過了海就是神仙”的砌詞。比如在這次立法會選舉之前,有學者認為提名時不需要籤確認信,是因為“如果選上了之後宣傳‘港獨’,政府也可以用發虛假聲明來檢控”云云,但是到了這些人真的選上後宣揚‘港獨’,這位學者又認為“在香港法律體系下,很難用發虛假聲明檢控他們”。可以看出,這些“專家”的真實目的,不過是一步步地“生米煮成熟飯”,把政府和“......
"人大釋法"針對的是誰
"人大釋法"針對的是港獨分子和其背後的勢力以及支持者。目的是維護國家統一,實現香港地區的安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行使“解釋法律權”,對地方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和其他特別原因(紛爭、訴訟不清)而進行定調。
人大釋法會怎麼樣
不知道
人大五次釋法的原因和意義
第五次人大釋法的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會議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的議案。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次人大釋法的意義:
人大釋法是堅決維護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權威之舉。在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下,中央擁有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立法權。香港個別候任議員就職宣誓時公然發表“港獨”言論,嚴重違反法律,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此次對基本法相關條款作出權威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參選或出任香港特區有關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就職宣誓須遵循的程序和要求,以及違背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法理和法律依據充分,不僅為正確處理有關案件指明瞭方向,更是對香港基本法的進一步完善,對新形勢下深化“一國兩制”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人大釋法”針對的是誰
人大是國家的權利中樞也是國家的立法機關,是一種國家制度,人大釋法並不針對任何人,人大隻是根據社會的變化和現實的需要對現存法律進行合理的解釋以便更好的發揮法律對社會的規範和調整作用。這是人大的職責所在,人大制定法律,也有義務去保證法律的長效生命力。
如何看待五次人大釋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1月7日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認定依法宣誓是相關公職人員就職的必經程序,未經合法宣誓或拒絕宣誓者不得就任相應公職;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法定誓言;拒絕宣誓者喪失就職資格,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屬於拒絕宣誓。香港社會多數人對是次“釋法”表示歡迎。但亦有多位政治人物表達不滿,法律界更發起“黑衣遊行”以示抗議。在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前,曾有過4次釋法。除第四次(應終審法院之請)之外,歷次釋法都曾引起香港社會不同程度的反應,被認為是破壞香港法治之舉。“雙軌制”解釋模式釋法引發的種種爭議源於《基本法》的混合特徵:《基本法》第158條設定了一種“雙軌制”解釋模式,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享有《基本法》解釋權,但二者的解釋權有明顯的區別:1)前者是固有的,而後者是派生的:根據第15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本法之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而特區法院的解釋權系經授權得來;2)前者是無條件的,而後者是有條件的:人大常委會可在其認為有需要時解釋《基本法》,而特區法院只能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3)前者是全面的,後者是受限的:原則上,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可解釋《基本法》所有條款,但當解釋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時,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特區法院應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4)前者的解釋具有優位性,後者的解釋具有從屬性: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須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而言,其啟動程序可分為主動和被動。主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款作出解釋,如第二次和第五次釋法。不少論者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認為,人大常委會僅可應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這種理解其實是有偏差的。因為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是固有的、全面的和無條件的,這種解釋權並不依賴於終審法院的提請而存在(這也為終審法院所確認)。第158條第3款與其說是對人大常委會的限制,毋寧說是對特區法院的限制。被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如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釋法。應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引發的爭議最少,因為這一點明確載於《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但是人大常委會能否應國務院之請解釋《基本法》,仍然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然而,國務院有權向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要求,是符合《立法法》規定的。甚至從理論上講,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也有權向人大常委會要求釋法。迄今為止,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及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釋法已經成為一種“憲法慣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屬於立法解釋,其效力等同於《基本法》條文本身。由於解釋並非新的立法,只是對立法原意的一種闡明,從學理上講,這種解釋的效力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即存在。換言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有“溯及力”的。然而,這種安排勢必對《基本法》的穩定性造成影響。為減少這種負面影響,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時以發現立法原意為目的,務求解釋符合相關條款的立法原意。此外,為避免對過往已終結案件的影響,《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即不推翻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這種規定可視為一種豁免,但是這種豁免並不影響解釋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同時,為確保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顧及民意和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基本法》第158條第4款要求人大常委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釋法是新憲政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