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的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4-11-25

欺詐 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構成欺詐行為一般必須具備以下4個要件:  (I)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 的陳述是虛偽的,並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的故意包括兩方面:一是陳述虛偽事實的故意;二是誘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故意。  實際生活中,陳述錯誤事實並不少見,根據行為人的動機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行為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此時就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第二類是行為人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認為陳述的錯誤事實是真實的,即他主觀上並沒有陳述錯誤事實的故意,此時不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但是如何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陳述錯誤事實的故意,卻非易事。這主要從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知識經驗以及其所處的客觀環境去認定。  (2)欺詐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欺詐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構成欺詐行為的兩個方面。故意陳述錯誤事實的行為,例如將假冒偽劣商品說成質優價廉。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告知真實情況面故意不告知。沉默是否構成欺詐呢?大部分國家的法律規定,當行為人有義務說明真實情況而不說明、保持沉默即構成欺詐。我國法律對沉默是否構成欺詐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似,例如(產品質量法)第28條規定:銷售者在出售某種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產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或用戶作出說明,否則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表明在負有說明義務時保持沉默即構成欺詐。另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負有說明義務的,也不能保持沉默。  (3)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如果被欺詐人訂立合同,那麼必須是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與合同內容有密切關係,並且被欺詐人因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  (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並不是因欺詐行為而作出的,也不構成欺詐。這表明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聯繫。

欺詐是什麼意思啊

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是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民法)。

(合同法)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欺詐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當事人由於他人的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為了保護受欺詐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根據《合同法》法律允許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撤銷該項民事行為, 而在《民法通則》中欺詐也是致使民事行為無效的行為。

什麼屬於民事欺詐?

所謂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隱於錯誤判斷,並基於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根據這一規定,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欺詐人具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明智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包括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認識的故意和使被欺詐人基於錯誤認識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故意必須以欺詐人對事實情況的明知,被欺詐人對事實情況不明知的前提條件,否則不構成欺詐。

第二,欺詐人具有欺詐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欺詐人通過語言、文字或活動有意隱瞞事實或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包括為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保持錯誤等,而實施的虛構、變更、隱匿事實的行為。欺詐可以是作場,也可以是不作為的方式。不作為主要是指在法律上、交易習慣上或契約上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

第三,被欺詐人陷於錯誤是基於欺詐人的欺詐,即被欺詐人並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詐之故陷於錯誤。這裡的錯誤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的認識缺陷。如果被欺詐人未陷於錯誤,即使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也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後果。同時要求欺詐與陷於錯誤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第四,被欺詐人因錯誤認識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被欺詐人在為意思表示時認為是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會引起期望的法律後果。而事實上因受欺詐,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期望的法律後果。也即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陷於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被欺詐人雖然因受欺詐而陷於錯誤認識,但並未因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則不構成欺詐。

另外,欺詐必須違反法律法規、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有利於社會、他人,善意欺詐,不構成欺詐。

欺詐與詐欺的區別?

詐欺是指以使他人發生錯誤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各國法律均認為,因受詐欺而訂立合時,受欺騙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

在英美法中,詐欺分為兩類,簽字詐欺和締約詐欺。簽字詐欺是指詐欺方通過對所籤的合同作不正確的陳述和說明騙得對方簽字。如簽字時故意以另外的合同代替本來要籤的合同。簽字詐欺使合同無效。締約詐欺是指在談判中,一方以詐欺性的陳述騙取對方的同意。要證明詐欺,受害方必須證明以下內容:一是對方對有關的重大事實作了不正確的陳述或隱瞞、不公開上述事實,而他知道所作陳述是虛假的或無法確定其真實與否;二是對方具有欺騙和誘使另一方對其不正確陳述產生信賴的意圖;三是另一方確實合理地對上述不正確的陳述產生了信賴;四是他因此受到損失或損害。受詐欺方可以要求金錢賠償,也可以宣佈合同無效。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可能採用的一切救濟措施,受詐欺方均可採用。

法國民法典對這一問題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使用欺騙手段與伎倆,另一方當事人顯然不會與之締結契約,在此程度,欺詐為契約無效之原因。由此可見,詐欺的結果將導致合同無效,但是法國民法典又規定:欺詐不得推定,應當證明之。

我國合同法對於欺詐手段所訂立的合同,規定無效。

欺詐

張俊浩先生認為:“所謂詐欺,即故意把不真實的情況當作真實情況來表示,旨在使他人發生錯誤,並進而作出迎合性的意思表示行為。” 王衛國先生認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用捏造虛假情況,或者歪曲、掩蓋真實情況的手段,致另一方當事人陷入錯誤的認識,並且基於這種錯誤的認識而進行的民事行為。” 臺灣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為:“詐欺,系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可謂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

從這幾位學者關於“欺詐”的認定有一個共識:即在通常情況下,構成欺詐行為須有行為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即一般是作為構成欺詐。這就產生一個問題:通過不作為,欺詐行為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在何種程度上成立?

在欺詐民事行為中,受欺詐者因陷入錯誤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本質上欠缺意思自由,是一種不適格的意思表示,從而也就當然是一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 所謂私法自治,“指各個主體根據他自己的意志自主構建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 私法自治的優越性就在於:給個人提供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使個人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就行為本身而言,每個人都有權自由地決定是否從事某項行為,即所謂的當事人享有的自決權原則。

欺詐行為從本質上說,由於故意提供虛假之信息,使當事人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對其意思自由的不適當干預,從本意上講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從根本上講是對當事人自決權的侵犯,因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儘管如此,根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協商一致即法律”,各國民法並未將之一概認為無效,而是給予受欺詐方一切選擇可能性,即他可以充分利用撤銷權:既可以對該民事行為行使撤銷權,使之歸於無效,又可以利用撤銷權進行投機。在除斥期間,撤消權人可以靜觀該法律行為是否有利於己方,而作出決斷。當然,各國都對除斥期間有一個時間限制,以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必須指出欺詐人不享有撤消權,而必須承受這種不穩定狀態的負擔。

2、在締約過程中,當存在重大說明義務時,不作為即構成欺詐

梅迪庫斯認為:“欺詐,指有意(故意)引起某種錯誤”, 這裡,筆者認為應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情況,有關作為之情形,比較常見,這裡主要分析不作為行為構成的欺詐。

一般來......

關於欺詐罪的解釋

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被解釋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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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行為應該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構成欺詐行為一般必須具備以下4個要件:  (I)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 的陳述是虛偽的,並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的故意包括兩方面:一是陳述虛偽事實的故意;二是誘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故意。  實際生活中,陳述錯誤事實並不少見,根據行為人的動機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行為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此時就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第二類是行為人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認為陳述的錯誤事實是真實的,即他主觀上並沒有陳述錯誤事實的故意,此時不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但是如何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陳述錯誤事實的故意,卻非易事。這主要從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知識經驗以及其所處的客觀環境去認定。  (2)欺詐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欺詐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構成欺詐行為的兩個方面。故意陳述錯誤事實的行為,例如將假冒偽劣商品說成質優價廉。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告知真實情況面故意不告知。沉默是否構成欺詐呢?大部分國家的法律規定,當行為人有義務說明真實情況而不說明、保持沉默即構成欺詐。我國法律對沉默是否構成欺詐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似,例如(產品質量法)第28條規定:銷售者在出售某種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產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或用戶作出說明,否則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表明在負有說明義務時保持沉默即構成欺詐。另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負有說明義務的,也不能保持沉默。  (3)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如果被欺詐人訂立合同,那麼必須是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與合同內容有密切關係,並且被欺詐人因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  (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並不是因欺詐行為而作出的,也不構成欺詐。這表明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聯繫。

欺詐師是什麼意思?

騙徒。世界上的欺詐師可以分成三類:第一類以騙取人錢財為目的,人稱白鷺;第二類以美色佈局引君入甕,人稱紅鷺;第三種則是前兩者的天敵剋星,專門以白鷺和紅鷺為捕捉對象,人們給予他們一個響噹噹的名號“黑鷺”。

欺詐的構成要素

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即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 被欺詐人因欺詐而產生錯誤認識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卷第376頁)。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慾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為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為;通過表示行為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欺詐違反法律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定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 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詐騙與欺詐的區別

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有意隱瞞事實情況,造成對方當事人誤信,導致其利益受損而從中獲利的行為就是民事欺詐。而詐騙行為則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無中生有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二者雖然在客觀表現上相似,但在構成要件上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

(一)在主觀方面:民事欺詐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通過瞞、哄、誘導的方法,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對其不利而對欺詐行為人有利的行為,通過“履行義務”的合法形式,謀取非法利益,其實質是“不法獲利”,主觀故意是間接的。而詐騙行為則不同,行為人主觀上根本沒有擔負義務的動機,只企圖虛構事實迷惑受害人上當受騙,交出財物,非法佔有,其主觀故意是直接的。

(二)在客觀方面:刑事詐騙行為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虛構事實的同時,常常使用虛假的身份、虛假的證件,甚至編造假姓名、假地址等,其目的是在得逞後不受法律的追究。而民事欺詐行為人則無須假冒身份、虛構地址、造假證件等,一般具有合法的民事主體資格。

(三)在內容方面:刑事詐騙行為人完全是虛構事實、無中生有,根本不具備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而欺詐行為人則是基於一定事實基礎上的誇張、擴大,屬部分內容不真實,且有一定承擔義務的能力和條件,也就是說其所實施的行為中有合法的民事內容的部分。

(四)在後果方面:刑事詐騙行為人為了非法佔有,巧取豪奪,不擇手段,詐騙的財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嚴重擾亂了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秩序。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而欺詐行為雖然也是違法的,但其嚴重程度仍然在民事違法的限度之內。對於民事欺詐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效。”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法律規定,各自返還財產,欺詐行為一方賠償對方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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