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發起人?
什麼是公司發起人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須具備三大要件:發起人、資金和章程。發起人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設立公司的前提條件。那麼,什麼是發起人?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我國著名學者江平教授認為:“發起人就是創辦、籌備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人。” 王保樹教授則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規定製定公司章程,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承擔籌辦事務,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這兩個定義的外延都太大,與我國的實際情況均有出入。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許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師、會計師以及其他人員。如果將所有參加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視為發起人,則未免混淆發起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界限。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發起人就是“設立章程之人”,即“於章程上簽名之人”。 樑宇賢先生則認為“凡籌備公司之設立並簽定章程之人”都是發起人。臺灣公司法第129條第一項規定,通常簽名蓋章於章程者,均為發起人。至於其實際是否參與公司設立的計劃,則在所不問。這一觀點在臺灣已成通說。雖然我國公司法對發起人未下定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認為發起人就是“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大陸認為發起人也應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方為發起人。不過跟臺灣相比,我國不但強調發起人應在發起人協議上簽名,還強調發起人應當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行為。不過這一規定是否必要還可商榷。若以是否簽名蓋章於章程作為區別發起人的標準,則其法律關係較為明確。但是,由於對於公司章程一般人難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雖未簽名蓋章於章程,但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事務,善意第三人相信其為發起人,倘若能使其對善意第三人負與發起人相同的責任,則有利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說也頗值參考。
發起人是什麼意思
企業上市中的發起人與普通發起人一直,即企業是什麼人創立的。規範發起人的作用是保證發行成功,一方面發起人需承擔發行失敗的風險,另一方面發起人有最低認購額度。
如為國企,發起人為當時投入該企業設立的股東,包括了國有股份及國有法人股份。國有股份指國資委直接投資部分,國有法人股指國資委投資法人對該公司的投資。
如為普通法人,發起人即為該法人。如為自然人,發起人即該自然人。
也可認為發起人及上市前,該公司成立時的出資股東。
什麼是發起人與認股人?
發起人也稱創辦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認股人是募集設立股份公司的過程中,除了發起人之外的認購股份的人。
在公司成立後,發起人與認股人,都是公司股東。
發起人是什麼意思
發起人釋義:
倡議做某件事情的人。
什麼叫股東發起人?
發起人是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的股東
,或者是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股東。發起人享有股東的權利並承擔股東的義務,同時還須承擔發起人的義務。受讓發起人持有的股份的股東不是發起人。
根據《民法通則》、《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能夠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主要分下列情形:
(1)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可以作為發起人;
(2)企業法人可以作為發起人;
(3)除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投資和經營活動之外,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可以作為發起人;
(4)出資額已繳足、已經完成原審批項目、已經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作為發起人;
(5)具備法人條件並經依法登記為法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代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具有投資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員會具有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格;
(6)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不能作為其他行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7)工會不能作為發起人。(南方財富網SOUTHMONEY.COM)
(責任編輯:張曉軒)
什麼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發起人是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者是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股東。
什麼是項目管理中所說的項目發起人?
項目發起人簡單說就是誰發起要做這個項目的人,一般是項目中的市場銷售人員或市場前端。。。發起人不負責項目的實施。。如銷售/銷售經理/產品經理等
以上是我個人感受。
什麼是發起人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須具備三大要件:發起人、資金和章程。發起人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設立公司的前提條件。那麼,什麼是發起人?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我國著名學者江平教授認為:“發起人就是創辦、籌備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人。” 王保樹教授則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規定製定公司章程,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承擔籌辦事務,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這兩個定義的外延都太大,與我國的實際情況均有出入。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許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師、會計師以及其他人員。如果將所有參加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視為發起人,則未免混淆發起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界限。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發起人就是“設立章程之人”,即“於章程上簽名之人”。 樑宇賢先生則認為“凡籌備公司之設立並簽定章程之人”都是發起人。臺灣公司法第129條第一項規定,通常簽名蓋章於章程者,均為發起人。至於其實際是否參與公司設立的計劃,則在所不問。這一觀點在臺灣已成通說。雖然我國公司法對發起人未下定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認為發起人就是“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大陸認為發起人也應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方為發起人。不過跟臺灣相比,我國不但強調發起人應在發起人協議上簽名,還強調發起人應當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行為。不過這一規定是否必要還可商榷。若以是否簽名蓋章於章程作為區別發起人的標準,則其法律關係較為明確。但是,由於對於公司章程一般人難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雖未簽名蓋章於章程,但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事務,善意第三人相信其為發起人,倘若能使其對善意第三人負與發起人相同的責任,則有利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說也頗值參考。
股東與發起人有何區別
發起人是指參加訂立發起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的申請認購公司出資或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發起人為了實現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結合在一起,手發起協議的約束,在公司成立後,具有股東身份。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與成立後的公司沒有直接聯繫,只是相對於設立中的公司而言,屬於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進行創立活動,履行設立義務。當公司依法成立後,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就不存在了。公司成立後,因設立公司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歸屬於公司。
股東是對公司投資或基於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並享有股東權利的主體。投資人通過認購公司的出資或股份獲得股東資格,包括髮起人的認購、發起人以外人的認購和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對公司新增資本的認購及受讓股份等方式取得。股東享有發給出資證明或股票的請求權、股份轉讓過戶請求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權利,也享有對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選舉董事、監事、經營決策等非財產權。股權既體現了股東向公司出資財產權的對價,也標誌了股東是公司的成員和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
。股權的實質就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東的身份取得以公司成立為前提,公司成立前不存在脫離公司實體的股權,所以不存在股東身份。
股東不以發起人為限,在設立階段和公司成立後認購、受讓公司出資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為股東。發起人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後成為公司的首批股東,公司法沒有限制股東必須具備發起人身份。
公司未成立可否要求發起人承擔債務? 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債權人可以要求部分發起人承擔因設立公司所產生的債務,部分發起人承擔以後,可以向其他發起人追償。 相關法律可參考: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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