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之間是什麼關係?

General 更新 2024-12-27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從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表述上看,

上下級人民檢察院為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上下級人民法院為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憲法》第132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從對哪一個機關負責來看,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憲法》第128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憲法》第133條)。

從有關司法人員的選舉、任免程序看來,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在任期內,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撤換院長,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0條、第35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但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22、23、24、25、26條)

為什麼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關係,而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法院與檢察院的性質並不完全一樣,法院是審判機關,而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兩者的不同工作決定了彼此上下級之間的關係不同。法院的審判工作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如果法院之間實行領導關係,那麼上訴就沒有意義了。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則必須在領導關係體制下才能有效開展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審判權,審判權的特點是判斷: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系統之所以實行兩審終審制,原因就在於通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分別審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結果。因此,每一個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都應當是獨立的,這樣才能作出獨立的判斷。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發號施令,命令和指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這種或者那種判決,那麼,人民法院內部的兩審終審即形同虛設,就起不到應有的作用。上級人民法院只能通過審理具體案件,才能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

人民檢察院所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它監督所有的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依照法律進行工作、行使職權。這就要求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協同一致,齊心合力,共同做好法律監督工作。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以及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明確規定,上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對人民法院所辦理的案件認為有錯誤或者違法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徵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檢察院與法院的關係是什麼?

分工合作,相互配合。

檢察院負責法律監督及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在起訴時就是一代表國家的原告。

上下級檢察院是領導關係,上下級法院是指導關係。 同級檢察院與法院是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的維護法律實施的的司法機構。

檢察院,法院,司法局三者之間有什麼關係

檢察院和法院是司法機關,司法局是政府部門,是司法行政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和法檢是不同的系統。

法院是審判機關,檢察院是監督機關,二者平級。檢察院監督法院的審判,可以對法院提出檢查建議,抗訴等,一般的刑事案件由檢察院公訴到法院。

司法局級別低於法檢,只是行政工作,比如管理社區矯正人員,組織司法考試等

檢察院和法院什麼關係?檢察院是幹什麼的?

法院是我國的司法機關,檢察院是我國的法矗監督機關。在刑法中,公訴案件是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並且,如果對於判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訴。法院的刑事判決生效後,如果檢察院發現該判決確有錯誤可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審。

人民檢察院上下級之間的關係是?

都是領導關係了,當然包括監督指導,但是如果你是考試做選擇題,很遺憾,沒人知道出題的蠢貨會不會認可。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之間的關係,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係是監督與被監督之間的關係。

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檢察院和法院還有公安局三者之間是什麼關係?

舉個形象的例子。檢察院是都察院,公安局是捕快衙役,法院是縣太爺。

三個機關平時都是各司其職,不相干擾。只有在發生刑事案件,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後,三個機關才有一些聯繫。

相同點:都是刑訴過程中的重要組成環節。並且可就刑事案件立案。

不同點: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審查上訴,法院依法審判。除有關貪汙賄賂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除破壞宗教信仰案、破壞民族風俗習慣案、打擊報復會計人員及統計人員案這三類案件外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族權利的犯罪,由檢察機關負責練偵查。

檢察機關一般負責審查起訴工作,同時有監督執法職能。

法院負責審判工作。

我國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係是什麼?上下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法院與檢察院的性質並不完全一樣,法院是審判機關,而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兩者的不同工作決定了彼此上下級之間的關係不同。法院的審判工作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如果法院之間實行領導關係,那麼上訴就沒有意義了。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則必須在領導關係體制下才能有效開展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審判權,審判權的特點是判斷: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系統之所以實行兩審終審制,原因就在於通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分別審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結果。因此,每一個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都應當是獨立的,這樣才能作出獨立的判斷。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發號施令,命令和指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這種或者那種判決,那麼,人民法院內部的兩審終審即形同虛設,就起不到應有的作用。上級人民法院只能通過審理具體案件,才能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

人民檢察院所行使的是法律監督權,它監督所有的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依照法律進行工作、行使職權。這就要求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協同一致,齊心合力,共同做好法律監督工作。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以及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明確規定,上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對人民法院所辦理的案件認為有錯誤或者違法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徵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究竟是什麼關係

檢察官與律師的關係

1.檢察官與律師的性質

檢察官就是人民檢察院內符合法律條件,經過法定程序選舉或任命,代表國家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人員。具體來講,檢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查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分為首席大檢察官、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四等十二級。其中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 。

說到律師人們往往會產生律師通曉法律能言善辯的印象 。律師一次的使用具有廣泛性。首先,律師是一種職業,這種職業是社會分工的產物。其次,律師是一種身份,是社會對從事律師工作的人的泛稱。 就“律師”的本質屬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按現行《律師法》之規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之法律知識或“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知識”;其二,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資格;其三,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執業證書;其四,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以此為職業。 3.兩者之間的關係

然而,檢察官和律師似乎天生就是對手。檢察官代表的是國家利益,他想方設法讓被告接受懲罰,吧那些犯罪嫌疑人送到法庭。而律師是維護個人的利益者,跟檢察官是對應的,律師想方設法減輕或免除自己的代理人的處罰,這樣以來他們為了各自的工作,利益在法庭上像個兩隻老虎,拼命對抗幾個來回,互有勝負,而在法庭外他們兩個並不一定是對敵的,起碼個人利益關係來說不那樣。要是在法庭以外他們兩依然是對敵關係的話那律師不一定能勝得了檢察官,因為檢察官手握國家政權,律師在他們面前也就是個平民罷了,他們在法庭以外做違規違法的事,後果跟普通人是一樣的,檢察官並不會因為他是律師而寬恕他的,現在競爭激烈的市場對律師的衝擊也很大,律師是市場性的,這就決定了他們為了生存就得接受競爭,有些律師為了生存不惜違規違法來滿足其代理人,在此所說的違規違法大多也就是說幫助當事人毀滅,仿造證據,為勝訴而不擇手段。在那樣情況下律師被警察和檢察官送進看守所的例子還真不少。

律師和檢察官天生是對手,但並非不可不可調和的“冤家”。檢察官不能僅僅以勝訴位目的而是負有“客觀性公正”的義務,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證據也要收集無罪證據,因而就不能視律師為“冤家對頭”。而律師也不能為追求勝訴而不擇手段,律師不僅要遵守法律的底線而且也要做社會良心的代言人,從追求正義的角度,其實檢察官和律師是一家人。

要讓他們不成為冤家第一個辦法是適當的限制檢察官的權利,

讓檢察官的權利與律師達成平衡,讓律師在法庭上與檢察官真正平等的對抗。檢查機官也除了一些保障律師權力的一些規定,這些規定有積極的方面,在某種程度上有利於實現律師的權利,但是單單指望這些規定來保障律師權利未免顯得幼稚。事實上,律師權利要由法律來保障,,第二個辦法是要加強律師們的自律和對律師的外部監督。律師要把尊重客觀事實,不毀滅、仿造證據當作自己的職業底線,不利於當事人的事實,律師不能洩露,但沒有的事情,律師萬萬不能編造,這才能改變一些律師在人們心目中的唯利是圖的現象。檢察官與律師之間要加強合法正當的聯絡,如共同交流法律心得,信息交流,共同分析社會動態,共同做好相關人員的法制教育工作等,讓他們少一些敵見這樣以來對他們做好自己的工作都有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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