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競爭什麼意思?
請問什麼是同業競爭,有什麼危害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後者是指控股比例30%以上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
與在通常情況下,同業競爭的形成與未進行“完整性重組”有直接關係,在公司改制時,發起人未能將構成同業競爭關係的相關資產、業務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最終導致股份公司現有的經營業務與控股股東形成競爭關係。大型國有企業、跨國集團以及民營企業作為主要發起人的情形下,比較容易出現同業競爭的問題。
同業競爭的影響
在企業實際經營中,同業競爭的存在必然使得相關聯的企業無法完全按照完全競爭的市場環境來平等競爭,控股股東利用其表決權可以決定企業的重大經營,如果其表決是傾向於非上市公司,對中小股東來說是不公平的。
各國立法例均規定了原則上要求上市公司禁止同業競爭,以防止控股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在同業競爭中損害上市公司的利益。對於中國證監會而言,要求是(原則上)禁止同業競爭。這樣,如果一個擬上市公司與其發起人存在有同業競爭的事實,那麼在證監會便很難獲得通過。所以發起人與擬上市公司一定要做好對同業競爭的處理。
離職證明上同業競爭什麼意思
離職證明公司原因是指因為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的。
離職證明公司原因,是指因為公司的原因解除劉德華今天,造成勞動者離職的,主要適用於領取失業保險金,與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相對。根據人社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2、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擁有20%以上的股份就擁有界定同業競爭權是什麼意思
你有與現公司相同或者相近業務的公司的20%以上的股份,就會認定你有同業競爭的。
同業競爭的同業競爭處理方式
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改制上市中,對同業競爭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1、將發起人所有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的資產全部重組到擬上市公司。這是採取的較多,效果最好的一種。2、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轉讓,變賣給其他公司、企業,這主要是適用於這部分資產並不優良,不適合投入擬上市公司的情況。在實踐中採用的較少。3、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託管給擬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後將這部分資產轉讓或託管給上市公司。在實踐中也不少採用,但證監會對此的審查往往較嚴。在採取以上方式後,為了保證公司上市申請能夠順利地得到通過,證券商與律師往往幫助企業制訂避免同業競爭協議或以承諾函的形式來要求發起人保證其與上市公司不構成同業競爭。設立股份公司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上市,成為上市公司。而能否正確處理好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對於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後經營活動是否能夠順利進行至關重要。法律對上市公司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問題進行規制的重要意義不僅在於能夠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於還可以公平地維護全體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和境外股東的合法利益。 (一)同業競爭的基本含義及各國對於限制同業競爭的立法所謂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從競爭的一般意義來講,之間存在競爭是市場條件下促進經濟和進步的重要原因,但由於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關係,如果兩者之間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不僅不利於整個社會競爭的有序進行,而且還有可能出現控股股東利用控制與從屬關係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不僅損害國家的利益(如通過慣常的內部轉移定價使國家稅收減少等)而且還可能做出有損於上市公司利益的決定,並進而侵害其他股東,特別是境外股東權益。鑑於上述原因,各國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業競爭,要求控股股東避免出現與上市公司之間同業競爭關係。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編第74條規定:“(1)股東非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於公司營業部類的交易或成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2)股東違反前項規定進行為自己的交易時,可依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決議,將其視為為公司所作的交易。” [1]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股東。”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股東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與其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係。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調解和制約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同業競爭關係,解決的辦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設立足夠數目的獨立董事,以保證董事會通過的經營決策不致受控股股東的操縱。此外,在所進行的業務交易中,如屬金額巨大、須經股東大會批准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投票 [2].(二)同業競爭問題的解決方式實踐表明,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業務進行合理重組並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1.通過業務重組避免同業競爭簡單地說,同業競爭就是相同業務之間的競爭,只不過是此相同業務必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而已,因......
發行上市過程中,什麼是同業競爭業務
同業競爭是非常有針對性的一個說法,之前早期的時候,經常有上市公司的管理層在公司體外偷偷設一家新公司,從事與上市公司類似甚至相同的業務,故意從上市公司向新公司輸送資源。幾年後,上市公司被掏空,半死不活,坑死一批股民。而管理層創辦的那家新公司繼承了上市公司的資源,混得風生水起。
同業競爭是專門為了防止這種情況提出來的說法,實際中,就是防止上市公司大股東或者管理層明著暗著這麼搞。具體判斷的時候,標準很模糊,一般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如果監管機構感覺模稜兩可,往往乾脆否決上市
同業競爭的認定應該是現有股東嗎
從《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1 號――招股說明書(2006 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可瞭解同業競爭的構成要件為:
第一,從法律主體上來講,擬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擬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都有可能成為同業競爭的法律主體。
第二,從客觀要件上來將,上述法律主體的業務應當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存在“同業”的情形;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即存在“競爭”的事實或可能。
如何解決公司上市中的同業競爭
某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務為診斷試劑的研發及銷售。該公司具有較為強大的研發隊伍和比較完整的研發體系,但其市場和銷售相對較弱,雖有較強的上市意願,但目前的經營業績尚無法滿足創業板上市要求。為解決公司發展面臨的資金問題,並提升公司的經營業績,公司在眾多的投資人中選擇了一家制藥企業作為戰略投資者。然而,這一項對雙方都有利的合作,卻因診斷試劑公司有上市安排而面臨終止之虞,原因是,製藥企業的入股,將會使公司面臨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的困境,尤其是同業競爭的存在,將有可能葬送公司上市的夢想。
何謂同業競爭,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無明確的界定。有關同業競爭最常見的表述是,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從前述表述中,我們可以抽象出三個次概念進行進一步分析:第一,主體(與誰競爭);第二,客體(競爭內容);第三,競爭性(是否產生競爭)。相比外部競爭,同業競爭又可稱為“內部競爭”或者“自我競爭”,競爭的主體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同業競爭主體的表述前期多使用“關聯企業”或“關聯方”,目前則表述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證監會的窗口指導作了擴大性解釋,其主體已大大超出相關規定之範圍。
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並不禁止同業競爭。禁止或者限制同業競爭相關規定,多出於層次較低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如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的部門規章)。筆者注意到,有些論者將競業禁止等同於同業競爭,將相關法律法規中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以下統稱高管)的競業禁止義務理解為限制或者禁止同業競爭,這其實是十分錯誤的。《公司法》禁止的不是同業競爭,而是限制高管與公司競業,同業競爭和競業禁止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業競爭規制的重點是大股東(及其關聯人)濫用控制權,而競業禁止規制的重點是高管濫用信任權(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兩者之間有根本性區別。
解決方法按證監會的審核要求,同業競爭必須消除,而且必須削除得徹底、乾淨,不留隱患。實踐中,常用的解決方法有以下幾種:1、關:將與擬上市企業形成同業競爭的企業註銷(實踐中多為已無實際經營的企業)。
2、並:擬上市企業吸收合併與自己形成同業競爭的企業(實踐中被吸收的企業多為經營狀況尚可的企業,經營業績不佳的企業因會影響擬上市公司的業績,而被排除在此種方法之外)。
3、轉: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將其持有的與擬上市企業形成同業競爭的企業股權或資產及業務轉讓給第三方(實踐中被轉的企業往往是經營不佳,且存在鉅額債務的企業。有很多是假轉,因為根本沒有人願意接手這樣的企業)。
有些論者還提出如下解決方法:4、協議解決:擬上市公司與產生同業競爭的企業簽署相關協議(如市場分割協議等),劃分擬上市企業與競爭方的市場範圍、產品結構等,從而達到消除同業競爭的目的(協議效力存疑,似有違反競爭法之嫌疑)。
5、委託經營:將與擬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的業務委託給擬上市公司經營(有些已上市採用此種辦法消除同業競爭)。
6、書面承諾:控股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及關聯人)單方面書面承諾或與擬上市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提出避免同業競爭和利益衝突的具體措施。
在上述解決方案中,證監會最傾向於採用第一種和第二種方式,其他幾種方式很難令證監會滿意或放心。在實踐中,一些擬上市公司為了解決和消除同業競爭,以滿足和達到上市要求,往往大費周章,甚至陷於兩難而不知所措。有些企業不得不放棄或者犧牲公司的長遠發展戰略,從而走上短期化、功利化的道......
為何避免同業競爭
打個比方:
a公司與b公司是屬於關聯企業,有千絲萬縷的聯繫,這樣
a公司和釘公司都經營同一種商品,那麼a公司就與b公司構成同業競爭,如果b公司為上市公司,a公司可能會通過不正當手段掠奪b公司的利益,這樣,b公司的股東利益將會受到損失,所以,要競爭同業競爭,是為了保護上市公司股東的利益!
同業競爭為什麼會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
不排除大股東的利益輸送或是業績舞弊,讓上市公司給同業的未上市的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利益輸送。
如何判斷公司與控股股東的業務是否為同業競爭
同業競爭講的是發行人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
公司的主要業務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從事相同、相似業務,則不
存在同業競爭。或者,如有充分依據說明與競爭方從事的業務有不同的客戶 對象、不同的市場區域,存在明顯細分市場差別,而且該市場細分是客觀的、 切實可行的,沒有利益衝突的情形,則也不構成實質性同業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