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簡述一般逮捕的條件
逮捕應當具備以下三項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是逮捕的證據條件、事實條件和前提條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這一條件包含下列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這就要求查明發生的事實必須是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能是其他事實,同時犯罪事實的存在已有一定證據加以證明;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如果一個犯罪嫌疑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中一個就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要求。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逮捕的量刑條件、罪責條件或稱之為法律條件。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應當是適用於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規定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才適用逮捕,而對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用逮捕。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這是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考慮的。這就是說,如果僅具備以上二個條件,尚不能逮捕,還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這一條件一般主要從以下二方面來審查:一是案件性質是否嚴重、是否惡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況、主觀惡性的大小。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已經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就不應逮捕,而應採用較輕的強制措施。
以上三個條件,緊密聯繫,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適用逮捕。
逮捕的三大條件是什麼?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只有嚴格掌握逮捕的適用條件,才能夠防止錯捕和濫捕現象的發生。
正式逮捕需要什麼條件
《刑訴法》第六十條 (逮捕的條件) 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六機關實施規定》第26條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原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中"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規定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法院執行解釋》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法院執行解釋》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檢察院刑訴規則》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六條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釋解] 本條是關於逮捕的條件的規定。 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才能實施。本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一規定明確了逮捕的三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逮捕條件中最基本的條件,也是實踐中較難掌握的條件。 根據六機關《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程序規定》第116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三層......
批准、決定逮捕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
逮捕,是指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並羈押於一定場所的強制措施。逮捕是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而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如果不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將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對犯罪嫌疑人採用逮捕措施時,必須嚴格遵守逮捕的法定條件和程序。
一、逮捕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規則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為: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二、批准逮捕的程序
1.受理。檢察機關對公安等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應指定專人審查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證據等是否齊全,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2.審查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後,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審查後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見。
3.作出決定。檢察人員對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後,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決定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送公安等偵查機關執行。
對公安等偵查機關要求複議、複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三、決定逮捕的程序
決定逮捕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作出逮捕決定。決定逮捕的程序與批准逮捕的程序基本相同。
這樣可以麼?
刑事案件中的逮捕條件有哪些
?巧顧法律專家分析,進行逮捕原則上須具備兩個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1.逮捕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在進行逮捕時,必須依據有權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才能進行。這一要求,即所謂“令狀原則”。具體而言,逮捕的形式要件包 含三個要點:其一是有權機關決定。為了防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對享有逮捕審批決定權的機關,法律必須作嚴格的限制。一般要求是應當具有獨立法律地位和司法性質,而且能對偵查機關形成制約的機關或人員審批決定。因此,國外多由法官簽發逮捕證。也有一些國家認為檢察長因其職責帶有偵 查監督的性質,也應有簽發逮捕證件的權利。 其二是須有合法逮捕證件。有證逮捕是逮捕法的一般原則。即實施逮捕必須依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逮捕文件。而這一文件須經依法請求和審核簽發的法定程序,同時還需具備特定的形式。在我國,公安機關需要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署《提請逮捕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一併移送同級 人民檢察院審查,經批准後人民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決定書》,再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並執行逮捕。各級人民檢察院對自偵案件認為有必要逮捕人犯時應當作出《決定逮捕通知書》;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認為有必要逮捕人犯時,應當作出《逮捕人犯決定書》,分別交給同級公安機關,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簽發《逮捕證》,並執行逮捕。 在逮捕證上應當記明:被逮捕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逮捕的理由或罪名,應押送的處所,簽發的日期,並由簽發人簽名或蓋章。 其三是特殊情況下或對特殊對象的逮捕可能採取特殊程序。在有些國家,遇有符合法定條件的緊急情況,可實行逮捕後申請逮捕令狀的無證逮捕,或由檢 察官員直接決定緊急逮捕。這種逮捕,是針對現行犯等情況緊迫,來不及申請逮捕令狀的特殊情況的,而且這種逮捕實施後允許羈押的時間很短,除非經法官審查批准繼續羈押,否則必須釋放被捕人。由於我國強制措施手段體系中存在主要針對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措施,此外還有公民扭送人犯的法律制度,加上警 察法中警察官員所享有的對嫌疑分子的留置權這種治安行政權力,顯然不需要設立無證逮捕,因此《刑事訴訟去》第71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對特殊對象的逮捕採取某些特殊程序。例如對立法機關成員逮捕,為了維護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威和工作秩序,可以設定特殊的逮捕程序。在我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人民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特殊保護,在需要逮捕人民代表時,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無權直接批准或者決定,必須履行特別批准手續,即(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和審判。(2)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此外,在我國,對涉外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人犯也設有某些特殊程序。刑事訴訟法還要求,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 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方法,而不用逮捕手段。 2.逮捕實質要件。 逮捕的實質要件即逮捕的理由。逮捕法律制度就實質要件的規定一般有三點: 其一,罪疑條件。即必須有相當的理由說明嫌疑人實施了犯罪。這一條件一般是逮捕最重要的條件。不具備這一條件,偵查人員不得請求逮捕,法官或檢察官也不得簽發批准或決定逮捕的文件。在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中,對這一條件的表述是:“主要犯......
逮捕的適用條件包括哪些
逮捕有多種,有刑事案件有治安事件不知道你想知道什麼
逮捕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一規定明確了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了三方面的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在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於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對犯罪事實的要求也不同。在偵查階段考慮是否採取逮捕措施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是否應該採取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 行,所以採取逮捕措施的條件只要求兩個最基本的內容:發生犯罪行為——解決了適用逮捕措施的客觀基礎問題;是犯罪嫌疑人所為——解決了逮捕措施的適用對象問題。至於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在適用逮捕措施時不必證明。這裡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被 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些詳盡的規定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從證據的量上講要求“充足”,否則便不符合逮捕條件。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逮捕在犯罪嚴重程度方面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把“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規定為逮捕的條件之一,是根據罪刑相當原則提出的。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的羈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在刑事訴訟中 便沒必要把他逮捕羈押起來。雖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如果根據這種犯罪事實只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則仍然不能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肯定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如何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以上刑罰,主要根據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實踐中,如果根據當時有證 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判斷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要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人民法院審判時綜合考慮其他量刑因素,判處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罰的,不能認為是錯捕。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具備前兩個條件,仍然要考慮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可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如果認為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便沒有逮捕必要,不應逮捕。
所謂“社會危險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和繼續犯罪的可能性,應主要從下面幾個方面來考慮:①案件的性質。一般來說,案件性 質嚴重,作案人的主觀惡性大,其社會危險性也大,被判處的刑罰也重,作案人也容易毀滅證據、偽造證據、串供、逃避偵查和審判,繼續犯罪甚至自殺。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況是指他在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個人情況。如:多次犯罪還是偶然犯罪;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一貫表現;有無固定職業;犯罪時的年齡;犯罪後有無悔罪表現,等等。一般來說,累犯、慣犯或有前科的人,其社會危險性要大於偶然犯罪的人;故意犯罪的人,其社會危險性 要大於過失犯罪的人;成年人的社會危險性要大於未成年人;犯罪後毫無悔罪表現的人,其社會危險性要大於有悔罪表現的人。③案件的其他情況。案件的其他情況 包括:同案人是否......
批准逮捕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發生龔會危險性的情形。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只有嚴格掌握逮捕的適用條件,才能夠防止錯捕和濫捕現象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