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需要包括哪些?
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範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王達 實事求是而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無論在公共利益的認定,還是搬遷程序、補償的市場化定價等核心問題的制度設計上,相較於2001年出臺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都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前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毋寧說是依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國家徵收法規。 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於將房屋徵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個排他的理由之外,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共參與,要求公正補償。 《條例》第一條即旗幟鮮明地指出: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七種屬於“出於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徵用私人房產的情形(包括:(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較之以前的拆遷條例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其基本立法要義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精髓,實屬莫大進步。 然而,我認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視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難題。在房屋徵收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界定範圍過寬將損害物權穩定與安全秩序,界定過窄將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範圍似乎過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條例》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推敲。 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規定為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或違反立項、規劃、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從經濟實力角度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此方面沒有障礙。但是,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政府而言,其財政實力決定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必將“舍舊求新”,市場主體必將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佔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流失過快,全國十八億畝耕地的紅線必將很快突破)。 因此,該項規定“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進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或許更為實際。 不能忽視的是,該徵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僅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也過於嚴格。“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進程的瓶頸,由政府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對於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仍無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財政無力承擔、困難依然重重(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
公共利益有哪些特點
:第一,直接相關性,即特定的利益關係的安排,必須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不能把與公共利益間接相關的事項也都歸為公共利益。第二,可還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須最終能夠還原為特定類型,特定群體民事主體的私人利益,跟任何人不相干的公共利益不可能具有正當性。第三,內容的可變性,也就是今天的公共利益明天可能就不是公共利益。隨著社會的發展,時間的流逝,公共利益的內容會發生變化,這也會讓我們的法律適應未來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第四,不可窮盡性,即使通過立法機構的立法行為、司法機構的司法行為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的確定,公共利益的類型仍是無法窮盡的。
什麼是公共利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確規定,只有符合七種“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方可徵收房屋。“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七種情況:1、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2、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3、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5、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6、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7、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果要正確界定公共利益,通常要遵循以下四項基本標準: 其一,具有“公共性”。較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種公眾利益,受益主體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顯著特點;同時這種利益的實現主要依賴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共選擇機制,一般難以通過市場等私人選擇機制來實現。 其二,具有合理性。由於一種公共利益的實現經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減損作為代價的,因此立法機關在界定公共利益時就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或者比例性原則):要對局部公共利益與整體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與長期公共利益加以權衡;對可能減損的私人利益與可能增長的公共利益加以權衡;對實現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權衡。通過這些權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其三,具有正當性。公共利益的界定事關廣泛的公眾利益,立法機關,尤其是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當廣泛聽取、充分尊重公眾意見,保證公共利益界定基於廣泛的民意之上。 其四,體現公平性。公共利益是一種公眾利益,如果以減損少數人的私人利益卻又不給予必要補償的方式來增進公共利益,就會有違正義和公平。這種補償應當是一種得失相當的公平補償和合理補償,而不能只是象徵性的“適當補償”或者彈性很大的“相應補償”。
什麼是公共利益原則
它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和國家以及社會的一般利益。《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是這一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該原則既是一項行為準則,也是一項審判準則,有學者將該原則概括為公序良俗原則。
公共利益的定義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從漢語的構詞方式看,公共利益屬於偏正結構,可以分解為“公共”和“利益”兩部分,其中“公共”是用來修飾“利益”的。其實,“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對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主要就表現在“公共”的不確定性和“利益”的不確定性。 公共是相對於個別而言的,根據《辭源》的解釋,公共,謂公眾共同也。那麼,如何確定公眾的範圍,一般來說有兩種辦法。第一種是根據地域標準,這是由德國學者Leuthold在《公共利益與行政法的公共訴訟》一文中提出的,即公益是一個相關空間內關係人數的大多數人的利益,換言之,這個地域或空間就是以地區為劃分,且多以國家之(政治、行政)組織為單位。所以,地區內的大多數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至於在地區內,居於少數人之利益,則稱之為個別利益。第二種是根據人數標準,是由德國學者Neumann提出的,他認為,公益是一個不確定多數人的利益,這個不確定的多數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義。換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決定,只要大多數的不確定數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屬公益。應該說,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別存在缺陷。比如,Leuthold單純以地域為劃分,但是,很多情況下,公眾的範圍並不限於地域範圍內,比如一個職業共同體,其人員分散在不同的地域,但是該共同體仍然可以作為一個“公眾”存在。Neumann的觀點雖然是德國流行的通說,但是,以不確定的多數人來定義不確定的“公眾”本身,近乎同義反復,操作性意義不大。 2005年以來,德國學者又發展出了新的判斷標準,即以“某圈子之人”作為公眾的相對概念,從反面間接的定義“公眾”。所謂“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範圍狹窄之團體(例如家庭、家族團體,或成員固定之組織、或某特定機關之僱員等等之類),加以確定的隔離;或是以地方、職業、地位、宗教信仰等要素作為界限,而其成員之數目經常是少許的。由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某圈子之人”有兩個特徵:第一,該圈子非對任何人皆開放,具有隔離性;第二,該圈內成員在數量上是少許者。由此,從反面推論,公共的判斷應當至少具備兩個標準:(1)非隔離性,即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自由地進出該團體,無需有特別條件的限制,該團體不封閉也不專為某些個人所保留,不具排他性;(2)即使某些團體,基於地方、職業、宗教等因素,屬於隔離性團體,但其成員數目可能不在少數,也符合公共的概念。這種觀點我們可以稱為公共的“反面說”。“反面說”實際上綜合了地域說和人數說,也就是說,定義公眾,首先要確定一個範圍,當然,這個範圍並不限於地域性質,也可以是職業的、身份的、宗教信仰的,甚至年齡的、性別的,關鍵是要將人與人區分開,不能只籠統地講是“不確定的”,這個不確定並非指靜態的無法區分,而是指在靜態的環境下,其成員的流動性所導致的成員人數的不固定性。其次,是這個範圍內的成員構成大多數,這個標準可以不要求同時具備上述的非隔離性,開放性的團體自然是大多數的,如果是封閉性的團體,則要求必須構成大多數,才能算是“公眾”。所以,在決定是否為公眾的兩個標準中,“數量上達多數”要比“非隔離性”更為重要。 筆者認為,反面說給我們的最大啟示就是,無論是“公共”還是“個別”都是相對的概念,並非靜態的、一成不變的。因為作為個別的“某圈子”實際上是可大可小的,這種圈子最小是一個單個的個人,然後逐漸地向外擴展,根......
什麼叫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與私人利益相對的概念。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消的關係,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鄲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並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可以強制徵收土地,請問哪些屬於公共利益?
這位朋友你好: 我國憲法、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徵用”類似的規定,但何為“公共利益”在這些法律中都未給予明確的規定。我國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界定是在2010年1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在其網站上公佈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在該意見稿中第三條採取6+1列舉式的方式對公共利益作出了界定,在前6項明確列舉哪些是公共利益的同時,第7項也就是兜底項,又為何為公共利益留下了活口。 第三條全文如下: 本條例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 (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 (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從該條例可以傳遞出一個信號,國家對於何為“公共利益”要對其立法,也許在不久以後對哪些屬於公共利益會更加細化。
公共利益如何準確界定
1982年憲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點是人權入憲。在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人權中,作為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之一的財產權,是長期被輕視、極易受損害的一類基本權利。今年3月14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如果行政機關真正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採取強制規劃、徵收、徵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為由來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財產權是基本權利之一),當屬實質法治主義的一種體現,似乎無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經驗教訓表明,“公共利益”是個筐,什麼東西都往裡裝,這一弊端特別為人詬病。例如在土地和財物的規劃、徵收、徵用、強拆等方面出現的大量惡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說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權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損害民眾利益之實,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社會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為一個高度抽象、易生歧義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嚴格限定,極易出現濫用現象。概括耿內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與經驗,筆者認為在理解和運用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時,應堅持如下六條判斷標準:
(1)合法合理性。財產權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對基本權利加以克減和限制,故須堅持法定與合法原則,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各國立法中關於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規定等三種方式,其共性是必須具有“公眾的或與公眾有關的使用”之內涵。此外,關於公共利益的考慮,還應符合比例原則,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如果徵收徵用之目的可通過其他代價較小的方式實現,則無必要徵收徵用。
(2)公共受益性。縱觀各國立法和行政實務,許多國家對於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寬泛,凡國家建設需要、符合一般性社會利益的事業,都北認為具有公共性,例如國民健康、教育、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護等公共事業發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範圍一般是不特定多數的受益人,而且該項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組織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運用公共權力征收徵用土地為全社會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務。
(3)公平補償性。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運用公共權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會有代價,這就造成公民權利的普遍犧牲(損害)或特別犧牲(損害)。有損害必有救濟,特別損害應予特別救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這是現代法治的一個要義。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與正當補償、適當補償等提法相比,公平補償的提法也許更合乎市場機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權利與私權利之間的交往法則。事先補償則體現了政府誠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4)公開參與性。以公共利益為由採取強制規劃、徵收、徵用等特殊行政措施,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做到決策和執行全過程的公開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參與決策權等程序權利和民主權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財產徵收徵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補償的公平性的過程中,利害相關的民眾卻不能表達意願、協商條件、參與決策、尋求說法,這肯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內蘊——程序公正和參與民主的要求。
(5)權力制約性。以公共利益為由強制克減和限制公民權利,極易造成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緊張關係,尤其是在出現公共危機而行使行政緊急權力時更易於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權和濫用公權力,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這是建設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除了把......
符合哪些條件的舊城區改建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是由政府組織實施。舊城區改建既可能是舊城區內部分或者個別房屋的改建,也可能是整個舊城區的改建,如果是舊城區內部分或者個別房屋的改建,私人也可依法進行,此時無進行房屋徵收的必要性。只有政府組織實施的舊城區改建,才涉及需要徵收他人房屋的問題。
二是符合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根據該規定,不損害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控制拆遷和建設規模的舊城區改建才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他法律也對舊城區改建作了一些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下簡稱《郵政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應當同時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三是應當是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
首先,關於危房集中的地段。《徵收條例(徵求意見稿)》曾規定,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此,不少意見提出危舊房改造並非都屬於公共利益。危舊房不是一個概念,而是包括危房和舊房兩種情況。危房是指本身存在危險的房屋,要對其進行改造以防止房屋居住人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但是舊房是否需要改造,卻存在很大爭議。多數意見認為,舊房改造不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理由主要有兩點:(1)何為“舊房”沒有明確標準,實踐中有的地方政府為了順利徵收房屋,將剛建成不久的房子也界定為“舊房”,不僅對房屋權利人造成了很大損害,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社會資源浪費。(2)即使根據已確立的使用年限標準將房屋認定為舊房,對其拆遷也未必屬於公共利益。舊房未必就屬於危房,有些房屋雖然使用較長時間但由於質量良好,不能歸入危房行列。如果舊房沒有危害或者威脅房屋使用人的人身和財產,就不能認為對其改造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條例(徵求意見稿)》考慮到了這一問題,其第十三條規定:“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達到90010被徵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意圖通過被徵收人民主表決來確定是否屬於公共利益需要。但這一按被徵收人同意比例來確定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的做法,又產生了新的問題:一是是否屬於公共利益屬應是客觀情況,不應由人們的主觀意思決定;二是對於舊房改造,即使有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的,也無法證明徵收其他人房屋的正當性,畢竟並非舊房都是危房;三是90%被徵收人究竟是按照房屋面積還是按照人來認定,而房屋面積又涉及建築面積還是居住面積的問題,人又涉及人數還是戶數的問題,因此如何操作執行顯然是個很棘手的問題。因此,《徵收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刪去了該條規定,同時也刪去了舊房改造的提法。如果某一地段的危房數量很少,要解決危房的危險,完全可以通過消除危險或者資助救助等辦法來解決,沒有必要通過房屋徵收來解決,這也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則。因此,只有在危房比較集中的地段,才可能使用房屋徵收手段解決問題,這也可以避免有些地方政府借危房改造之名行違法徵地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