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如何監督法院?
如何加強人大對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監督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是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人大監督就是這道防線的最高“守護神”。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同級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進行監督是人大常委會的法定職責。但在實際工作中,由於思想認識不到位、工作機制不健全等原因,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並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遠不能滿足人民群眾的現實需求。 實踐證明,只有加強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的工作監督,才能確保司法公正,才能維護好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結合我國憲法、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踐來看,要加強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的工作監督,就必須著重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嚴把“入口”關,選好“操刀人”。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除院長以外,上至副院長下至普通審判員,都是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產生的,但現在的任命程序大多是形式性審查,缺乏任前實務考察環節,不能保證被任命人員完全符合工作要求。為此,我們應當在任前法律考試、表態發言等常規性考察措施之外,通過旁聽審判、走訪案件當事人和律師、辦案協作單位工作人員等方式,全面瞭解擬任命人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把那些法律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群眾公信度高的幹部配備到審判工作崗位上,把那些德、能、勤、績、廉存在問題的幹部擋在審判崗位之外,確保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工作人員不僅辦案能力強,而且能夠真正踐行司法為民的宗旨要求,使人民群眾有理由信服審判人員及其作出的司法裁判,進而信服社會主義法治。 二、以旁聽促執法,保障程序正義。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定期的深入本級人民法院旁聽審判人員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尤其是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的旁聽和監督,確保審判人員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切實履行審判職責,以庭審程序正義保障案件實體正義。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按照事前不打招呼、事中不干涉辦案、事後要求釋案說法的原則進行旁聽和監督,既不能聽而“無為”,也不能對案件的實體裁判“指手畫腳”,要把監督的重點放在相關訴訟程序的遵守和執行上。要通過旁聽提高審判人員的庭審駕馭能力和當庭裁判能力,增加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裁判結果的信服指數,進而提高司法公信力。要通過旁聽提高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法律素養,為監督執法、保證法律實施提供有力支撐。 三、關注熱點問題,適時監督整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廣開言路,暢通民意表達渠道,廣泛瞭解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適時確定各個時期不同的工作議題,使人大監督緊貼群眾實際需求,真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應”。要充分運用視察調研、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特定問題調查等監督手段,全面瞭解和掌握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科學分析其中癥結,研究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交由人民法院限期整改,並通過後續跟蹤督辦確保整改實效。 四、加強個案督辦,以個案問題促全面提高。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高度重視涉法涉訴信訪個案,認真對待當事人的信訪訴求,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分類處理和跟蹤督辦,既不能以司法獨立為由推脫不理,也不能越俎代庖為人民法院提供“指導性”意見。對於無理取鬧、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信訪事項,要做好法律解釋工作,消除當事人不必要的誤解和疑慮,勸說當事人罷訪息訴並依法履行裁判義務;對於確屬人民法院工作不力、程序不當引起的信訪個案,人大常委會應當理直氣壯的進行監督和糾正,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一定時期內信訪個案集中反映的普遍性問題,要求人民法院專題報告某一方面的工作情況,著重就信訪突出問題進行反思和整改,不斷提高思想認識和工作水平,杜絕發生類似問題。 ......
如何加強和完善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立50年來,作為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發揚和保障社會主義民主、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萬眾矚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參政議政職能,加強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較好行使了對一府兩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組織的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維護了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障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的實現。 根據憲法第3條、第67條和128條等規定,人大享有監督法院的職權,法院必須對人大負責。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大監督是國家監督體系中層次最高、最具權威的監督。人民法院只有緊緊依靠黨委領導、虛心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才能把握正確的政治方向,切實擔負起為黨和國家大局服務的光榮使命。 一、當前人大對法院工作監督的情況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包括監督工作都取得了很大的進展。監督的形式和方法越來越多,是人民群眾創造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一種好形式,是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進行監督的一個重要途徑,人大監督工作已經從一般性的程序監督發展為實體性的比較深一步的監督,力度不斷加大,形式不斷拓展,為進一步建立健全人大監督機制打下了較好的基礎。但也不可否認,發展中的人大監督工作必然也存在不少自身問題以及與人民法院審判獨立權不相適應的情況。 首先是監督內容缺乏法律明確的界定。人大監督必須以尊重司法獨立為前提,必須限制在一定的範圍內,採取恰當、合適的形式,努力把這種衝突降低到最低或最小程度,把對司法獨立的影響控制在最小範圍,在為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個主題下實現兩者的平衡。因此,需要比較清楚地界定人大監督的內容、方式,避免以監督權代替審判權,損害司法公正和效率。例如,人大對法院詢問和質詢權應有所約束,提出詢問和質詢的事項一般應限於法官違法亂紀行為、司法制度建設、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項,不應當就具體個案如何審理提出詢問和質詢,特別是對正在審理過程中的個案提出詢問和質詢。 其次,對於個案監督問題。司法界和學界多數持否定意見,地方人大的同志多數持肯定意見,也有的認為必要但應當規範。人大監督必然會涉及個案,但不應以糾正個案為最終目的,而是為了透過一些個案中的異常現象搞清是否存在違法腐敗行為,進而發現司法機制是否存在缺陷,法官是否勝任。人大實施個案監督的前提是必須將其納入法律的軌道之內,即需要明確的法律實體規定和法律程序規定。 (一)人大應尊重與支持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審判權是國家審判機關依照法律對各類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一項重要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人大對法院有監督權,但應明確監督的範圍和內容,要明確監督的程序和方式,從而既達到人大及其委員會的監督目的,又要保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人大監督權的範圍有多大,監督應採取什麼形式和手段,筆者認為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應從三個方面著手: 1.對人的監督,即監督法官品行和法律素養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與法官職務不相稱的行為。一旦發現有這些行為,即可予以罷免、撤職、免職等。 2.對制度的監督,即監督法院司法制度運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進的問題等,一旦發現司法制度運行受阻,不能保證司法公正,即可採取措施予以補救、完善。比如,......
如果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兩院個案可以實行監督,是根據什麼法律,哪一條規定?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兩院個案實行監督的法律 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3.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4.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對本級“一府兩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5.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不可能不涉及對涉嫌違法辦理的具體案件的監督。如果“受理”只是轉辦,那麼,法律賦予人大常委會的這項職權就沒有任何意義。正是基於憲法和基本法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其中明確提出,“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委員長會議可以交由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向委員長會議報告,委員長會議可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委員長會議可提請常委會審議。對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常委會可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常委會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具體案件應由法律實施主管機關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處理。”這是人大常委會進行個案監督的最直接的法律性依據。雖然憲法沒有具體規定的監督形式,但這並不意味著人大工作不能探索、不能立法創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在不與憲法和上位法相抵觸的原則下,具有創制性。實際上,現行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關於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等法定監督形式,在憲法中也沒有作出任何規定,而是由地方組織法加以規定的。因此,人大工作(包括監督形式)的創新及其立法創制的合法性的判斷,應該以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為標準,而不是以憲法和法律是否有具體規定該形式為標準。
人大常委會監督法院嗎?
人大監督一府兩院(政府、檢察、法院),這三部門每個年都向人大作報告
人大如何對法院做出的錯誤判決進行監督
憲法上雖然規定法院是受人大監督向人大負責的。但憲法還規定法院行使審判不受任何機關團體的干擾。這就意味著人大也不可能直接更改判決或要求重審。
人大對法院的監督主要是人事上的任免形式表現的。對認為不稱職的院長、庭長可以依法罷免。
當然,如果比方一個當事人上訪人大,而法院的判決確實我誤,那人大可以向法院領導提出意見。但具體的糾錯過程還是要走法律程序。如可以通過監督審判程序來糾錯;如果是公訴案件也可以通過檢察院進行抗訴。
話外題吧,呵呵,其實啊法律上講人大還是對政府監督的更為直接,因為憲法沒有明文規定: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權不受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干預。所以法理上講同級人大可以依法否決同級政府的錯誤行政規章,也可以責令政府更改錯誤決定。
如何向人大反映監督法院辦案的材料
一、我國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法院案是獨立的,不受任何機關的干涉; 二、具體的案件如何處理,人大是無權直接干涉的,更不能直接撤銷法院的決定; 如果人大認為法院的決定有錯誤,可以向法院發函進行監督並提出建議,法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核,並通過審判委員會的討論作出決定,是否接受人大的建議意見。同時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及時回覆人大意見函。 三、對於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必須到人大進行備案,人大以及人大常委會有權進行立法監督,並作出撤銷的決定。
法院受哪個部門監督?
你好:檢察院,人大,上級法院,政法委。
人大與政府、法院、檢察院 的關係
人大和一府兩院的關係,就是一個監督員與被監督的關係
所以人大是最高權力機關,監督政府,法院和檢察院,
而黨和一府兩院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
人大工作監督的方式和方法有哪些
一、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三、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四、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五、詢問和質詢
六、特定問題調查
法院不立案又不出裁定書.能否向人大申請監督.怎樣申請
各個法院的級別管轄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文件確定的。 你可以去當地的人大常委會投訴,要求人大常委會對法院不立案情況,進行個案監督.
這是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
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2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5、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