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情形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11-21

自首有哪幾種情形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具體講,自首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①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犯罪事實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現,或犯罪事實 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機關傳喚、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投案。投案人無論出於後悔、害怕、預感到已被發現或其他動機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自動投案一般是由犯罪分子本人親自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若犯罪分子由於某些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投案,可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以信件、電話、電報投案。②犯罪分子投案後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輕,或者故意製造假象掩護犯罪同夥或犯罪組織,或以其他方式掩蓋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③犯罪分子必須接受審查和裁判。犯罪人投案並交代罪行後,必須聽侯、接受司法機關的偵察、起訴和審判,以表明其確有悔罪的誠意,並不得逃亡他處或隱匿。若犯罪人以信件、電話或其他形式投案並交代罪行後,又反悔並逃亡或隱匿,則不視為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一)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2、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4、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5、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6、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於真心悔悟,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為親友勸說,有的是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不要因為出於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後,又潛逃的;

2、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

在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由於客觀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也應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隱瞞主要犯罪事實,或者以交代輕罪達到掩蓋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為一般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則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實”;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整個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則其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實”。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於掩護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怎樣才算自首,自首的認定,視為自首的情形有哪些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刑事犯罪中自首的情形有哪些 請教高人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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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的構成條件是什麼,投案自首的條件有哪些

自首也成自動投案的構成要件為: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

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法治。至於被公安機關,群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

3、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

自首的表現形式有哪些,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一)一般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包括兩項條件:

1.自動投案:

(1)親友規勸,陪同投案,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僅僅因形跡可疑,稍加盤查,就如實交待的算自動投案。

(3)自動投案後逃跑的不認為是自首;逃跑後又跑回來的,視為自首。

2.如實交待所犯罪行:

(1)只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實。

(2)數罪的:對如實供述的認定為自首,對未如實供述的不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從犯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還應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4)翻供:交代後又翻供的不構成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交待的還可認定自首。

(5)辯護、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二)特別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其他罪行,具體而言是指交代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非同種罪行。

構成一般自首的條件包括哪些

二要件說認為,單位自首構成要件包括單位自動投案和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方面。三要件說認為,單位自首構成要件應包含單位自動投案、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和單位自願接受審判三個方面的內容。四要件說則認為,單位自首的構成要件除三要件說所主張的內容外,還應包括體現單位的意志。

法律中:自首可分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那麼它們的構成條件分別是什麼?

自首制度,也稱自首從寬制度,是當今世界各國刑事立法中普遍採納的量刑制度之一。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兩種類型,理論界、實務界稱之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準自首)。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區別的主要特徵在於:特殊自首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徵。關於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徵,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投案的特徵,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場所與一般自首不同;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情況下,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條件。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在特殊自首的情況下,自首行為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投案。

相對於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於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隻適用於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文擬就論述一下這兩方面的特殊性。

自首是什麼意思

自首的意思是,犯罪以後到辦案機關主動投案,並如實交待自己及同夥涉嫌犯罪的事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情形應認定為“主動投案”:

一、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三、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四、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五、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

六、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七、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以下情形應認定為自首:

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二、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三、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四、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五、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具備什麼條件才能認定為自首

1、自動投案

(1)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必須在犯罪以後,尚未歸案之前。其中“尚未歸案之前”在實踐中一般認識為:犯罪以後,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雖然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未被訊問,或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2)自動投案的主體:犯罪嫌疑人本人。一般應是犯罪人犯罪後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但是,因某些條件的限制,如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而委託他人或組織代為投案。雖然被視為自動投案,但被委託人不能稱為主體,同樣在實踐中,許多犯罪嫌疑人並非完全出於本意投案,而是在親友主動報案、勸說、陪同下投案。雖然也被視為自動投案,但其親友也不是自動投案的主體。

(3)自動投案的對象:1、主動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投案。2主動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有關負責人投案。但此種情形,犯罪嫌疑人明知這些機關或負責人不會向司法機關報告、檢舉、揭發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4)自動投案的必要條件:犯罪人最終必須自願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在自動投案之後又隱匿,逃脫的,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或事先以電報,信函投案而本人拒不到案,自身行為已表明意志發生了變化,不再配合司法機關辦案,自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正如1998年4月6日《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述簡稱《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之後又逃跑,不能認定為自首”。

(5)自動投案的特別認定:根據《解釋》下列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一是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為了減輕犯罪後果,而先以電報、信函投案或委託他人或組織代為投案,但是,必須在當初不能親自投案的情況消除後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二是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人送去投案或約定的地點,等候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親屬瞭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後,積極協助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犯罪嫌疑人並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四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五是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六是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核心條件。根據《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據客觀事實供述所犯的罪行,至於所供述的罪行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是投案人自己單獨實施的,還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是一罪,還是數罪,並不影響對如實供述的認定。但具體而言,如實供述的標準是“在犯罪尚未被發覺時,只要承認本人實施何種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犯罪人未被發覺的條件下,只要承認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為即可;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的條件下,但犯罪人尚未歸案的條件下,只要承認自己系某一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即可。”在把握這些條件時,應注意,由於主客觀因素犯罪嫌疑人只能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實,但據此可以確定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的,就應視為如實供述罪行。但如果在供述過程中大包大攬、故意歪曲事實或隱瞞重要情節、避重就輕,企圖矇混過關等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此外,《解釋》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3、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

正如有的學者認為:“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終成立自首。犯罪分子將自己的人身置於司法機關的現實控制之下是其悔罪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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