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名義買房協議?
借他人名買房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借名買房之若干法律問題】
一、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
我國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在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對於普通商品房,除了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外,實際購買人如能證明雙方有借名買房合意並已實際出資,借名買房合同應屬有效。但借名買房多數情況下以違反、規避國家相關經濟政策為前提,結合實踐中法院相關審判觀點,對幾種特殊性質住房予以分析:
1、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違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
在司法實踐中,通說觀點認為:雖然該辦法僅屬於部門規章,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做出的重大舉措,對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受益,因而對其購買、轉讓條件做了嚴格限制。而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擾亂了國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平等機會購買和獲得房屋的權利,同時使國家的有關土地、房產稅費流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0]458號)第十六條也明文規定:“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一中院審理的“王某某與胡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案號:(2013)一中民終字第7624號)中,被告胡某某出資,借原告王某某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原被告簽訂協議,內容為:“王某某把經濟適用房自願轉讓給胡某某,由胡某某付全部購房款,如與房屋有關之事,本人有義務提供一切手續”。交付後,胡某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一直居住至今。后王某某以該協議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二審法院認為:經濟適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因此已購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應遵守法律法規,尤其要遵守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王某某與胡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因違反關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二審判決確認借名買房協議為無效合同。
但若雙方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如果屆時借名人也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則可認定該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0]458號)第六條也規定:“出賣人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當事人又在轉讓該已購房屋的合同中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劉金......
借他人名義買房 協議應該怎麼寫
這個問題你必須去律師事務所諮詢,買房子不是小事,必須經過專業律師的建議你才可以買,不然最後賠了夫人又折兵可不是鬧著玩的。
以他人名義買房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 50分
傷腦袋啊
因為你這個是二選一啊
如果籤合同寫房產實際歸屬是你的 我感覺這是很傷親情的一件事
如果不籤這個合同 那是很沒保障的一件事
哎自己選擇吧
不籤合同法律上是保障不了你的住房的
以他人名義購房,該怎麼跟對方籤協議?
你讓你弟弟寫個證明就行了,不需要複雜的文本,只要把房子是你叮資購買的,首付款、按揭都由你支付,所有權、使用權也屬於你,我你弟只是掛個名,今後房子的繼承權是你的孩子等等就行了。祝好運。
借用他人名義買房要注意些什麼
借名買房,指以借他人名義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名義買房人和實際買房人簽訂合同,約定實際買房人以符合政府規定條件的人的名義買房,等到政府允許轉讓時再將房產過戶到實際買房人名下,實際買房人則支付給名義買房人一筆酬金或者房屋購買價和市場價的差價作為對價,這叫借名買房合同。該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其理由主要應從政府推出經濟適用住房的目的考慮,政府為了解決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的居住問題,從而改善整個社會的居住狀況才推出這項針對特殊人群的優惠政策,在開發經濟適用住房的過程中,政府一般均需用不同方式和渠道給予財政補貼,而名義買房人轉讓的實際上是基於其符合政府規定的條件從而享有的購房權,如果這類合同有效,就會使原來不符合購房條件的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而原經濟適用住房的人群的住房條件仍然沒有得到改善,這樣就違背了政府的初衷,因而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借名買房的行為還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依據合同法52條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
借用他人名義購房而簽訂的產權歸屬協議有效嗎
借用他人名義購房而簽訂的產權歸屬協議有效,借名購房一般的商品房,該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在一般商品房買賣當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購房人(登記購房人)簽訂的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表現,法律一般不予干預,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實際購房人有權依據《合同法》有關委託代理方面的規定,委託他人代理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其中當然包括代理買賣房屋。只要雙方不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為(比如規避“限購”政策規定,規避二套房的銀行貸款利率等),雙方當事人自願簽署的借名買房合同合法有效,應具有法律效力。實際出資人在與登記購房人產生糾紛時,可以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確認房產為實際出資人所有。
請指教下用他人名義買房協議該怎麼籤
用他人的名義買房,一定要簽署委託買房協議,協議中要對購房款的出款人進行明確說明,要說明誰是房屋的實際持有人,如果有貸款的話,還需要註明誰是還款人,以及對房屋增值部分的權益如何進行分配。當然對未來的過戶以及過戶費用也要進行約定,避免產生糾紛。總之,所有能想到的問題最好都約定在協議裡面。
用別人的名字買房協議
去公證處做一份委託公證,內容註明什麼時間過戶等。不建議這樣操作,理由如下:
借名(借用他人名義)買房的法律風險:
1,如果名義產權人事後不承認,真正出資購房人又不能證明雙方之間有委託代理關係和自己真正出資的事實,要想取回房產或收回購房款很難。
2,如果名義產權人在外面有債務,其債權人可以要求查封該房產並要求拍賣,到時真正出資人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
3,如果名義產權人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繼承該房產。
4,如果銀行最後查明實際購房人與借款人不是同一個人,也可以依據相關貸款合同,提前解除合同。
5,如果名義產權人偷偷的出售該房產,購買(第三人)因基於對房產登記的信任,購買了此房產,真正出資購房人以後無法追回此房產,且若名義產權人將賣房款揮霍或捲走,真正出資購房人可能會財樓兩空。
總之:由於法律上首先推定房產證上的人是產權人,作為實際出資人要推翻法律上的這種推定,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來證明雙方是一種委託代理關係,同時還必須提供自己才是真正出資的人
以他人名義購房,沒有協議還能要回房子嗎
(即《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加快推進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見》)的出臺,是很多業內人士早有預料的嚴厲政策。這其中,又以“限購令”對以房產作為投資途徑的眾多人士打擊最大。但筆者在工作中接觸到不少投資客乃至境外投資者,仍舊通過一些特別的操作手法,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著數套到數十套不等的住宅、商鋪。他們操作的手法,無非集中於“規避”、“代持”這幾個詞。其實,“房產代持”是中國樓市各種奇特景象中一個並不新穎的部分,早在政府出臺各類限制境外人購房、限制條件購買經濟適用房甚至單位按各類條件進行福利分房政策之時,早已有了這種“以別人的名義買自己的房”的做法。這種方法在法律上有何弊病?是否真的能達到合理規避法律的目的?以他人的名義順利買到了房子,又是否能最終回到自己的手中?筆者分析如下:一、什麼是“房產代持”
“代持”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某一或不符合上述政策、或不願意出面的購房者,借某一符合上述購房條件者的名義,由其自己出資購房,而在房地產權簿上登記名義購房者名字的做法。粗看起來,這種做法並無不可,實務中一方購得了房屋,一方能夠獲得金錢或某些好處,感覺應該是一筆“雙贏”的交易。二、
這個現實問題其實可以分解為兩個法律問題,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和如何認定房屋產權歸屬。對於問題一,一般認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形成了一種隱名代理關係,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可見即使是隱名的代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始終存在著債法層面上的權利義務。而後一個問題,則是就物權角度看,形式上登記在房地產權簿上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是實質意義上的房屋所有權人的問題。這個問題比較複雜,甚至會涉及到一些物權法的理論問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等),這裡不涉及深入的討論,只引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之規定,及《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認為不動產產權實行登記制度,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因此,判斷房屋產權歸屬應以產權證為準,房屋產權登記在名義產權人名下,則實際出資人對房產不享有物權權利。
通過上面兩個問題的解釋,我們最終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所謂“代持”房屋的做法,在目前法律實踐中,事實上只能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君子協定”,無法達到切實保障實際出資人最終取得房屋產權的目的。筆者之前處理了多起類似糾紛,最終法院的判斷與前面的分析基本一致,名義產權人如果在雙方沒有書面協議的情況下,一般被確認為房屋實際產權人的機率很大。除非按照現在的法律政策能夠將此房產登記到實際購買人名下,而實際購房人按照其與登記人先前簽訂的協議(假定有這樣的協議)要求法院判決將房屋過戶到實際購買人名下,此時如果房屋的登記簿上登記的房子所有人還是原先的登記人則此種方法尚有可行性。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存在極大地風險,非萬不得已最好不要嘗試。因為一旦名義購房人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第三人(這種操作實際出資人完全無法控制),再將自己的財產轉移,那麼再好的事前協議也無法保障實際出資人的權益。三、
一般來說,如果遇到這種糾紛,無論是否有對房產權屬的書面約定或約定是否有效,至少實際出資人可以向名義產權人主張購房款,其依據可以是不當得利,也可以是雙方事前對房屋處置的約定。至於如果因房價上漲而造成的實際出資人的損失,除根據......
借用他人名義購房,房子產權屬誰?
案例: 2002年,陳先生夫婦看中了市區一套商品房,總價為30萬元。由於陳先生夫婦均是農村戶口,無法辦理公積金貸款。他們找到了親戚王先生夫婦,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陳先生借用王先生的名義與房產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當年,陳先生支付了購房款15萬元,餘款則按照協議,以王先生的名義辦理了公積金貸款手續。之後,陳先生又以王先生的名義辦理了房地產權證,並繳納了有關辦證費用。之後,陳先生夫婦對房屋裝修、入住。 在陸陸續續支付了3萬元後,陳先生停止了還款。在多次向陳索款未果的情況下,2005年,王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陳先生一家搬離房屋,但因依據不足沒有得到法院支持。雙方有了摩擦,陳先生也隨即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確認房屋產權歸己所有的訴訟請求。 王先生認為,房產證上已明確寫清自己是產權人,而且房屋已經抵押給銀行,自己也已歸還了部分房屋貸款,因此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 出了購房款和裝修費,房產證卻寫著別人的名字。房子的產權究竟應歸誰所有? 律師說法: 本案是一個房屋確權糾紛。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名義購買房屋並實際佔有和使用,而另一方當事人則實際被登記為房屋產權人,究竟誰應當被確認為房屋的真正產權人?該問題是本案爭議的核心,也是其他爭議得以解決的前提。 本案中的王先生認為,房產證上已明確寫清自己是產權人,而且房屋已經抵押給銀行,自己也已歸還了部分房屋貸款,因此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我們認為王先生這一認識是不正確的。理由是:本案中的房屋是普通的商品房,就是說對購買方來說是沒有特殊限制的,陳先生夫婦雖是農村戶口但同樣具有購買資格。陳先生夫婦作為房屋的實際購買人,若能提供與王先生所共同簽署的書面協議、購房款的出資證明、房屋裝修費的支付憑證、按月繳付購房尾款的記錄等能“充分”證實自己為實際出資人的各類證據,到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產權登記,或者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訴求對房屋所有權進行確認,那麼陳先生夫婦的房屋所有權理應獲得確定。至於以王先生名義進行的公積金抵押貸款,則相應地可變更為陳先生夫婦名義的普通商業按揭貸款即可。若王先生也事實繳付過部分的購房尾款,陳先生夫婦則應予以返還。 當然,如果陳先生夫婦若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自己為房屋的實際購買人,那麼則可確定王先生為房屋的產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