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法人商事主體?
商事主體的種類有哪些?
公民,法人,組織,個體工商戶,企業,等
營業執照上商事主體是什麼意思,它和普通的營業執照上寫的類型有什麼區別
兩個不同的概念。
您對什麼是差異可能在商業大廈店的營業執照和註冊的門面被註冊的問題,區招商辦及其他營業執照,告訴你不是。只有註冊是不同的,但你必須檢查與註冊地址和實際經營地址相同,相同的要求不得異地操作。
門面登記辦理個體營業執照大部分商店,個人可以在當地工商,簡單,方便,無註冊資本和其他要求辦理營業執照。隨著公司的營業執照有非常明顯的區別,不屬於一類的公司,但他仍然可以做生意。
公司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工商局必須申請註冊,無論在哪裡註冊都是一樣的,與在那裡你通常會看到他與註冊資本的主要區別是多看他公司的實力。看他的業務範圍,主要和運行,你可以看它是否是一個對象,你可以合作。國有企業以及企業,集體,外資,合資,民營等,以及為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等
自然是不同的。
什麼是商事主體?
商事主體是商事法上規定的人,這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變態形式。
參考資料:www.lawtime.cn/...2.html
工商營業執照的主體是什麼 是公司名稱還是法人?
是公司名稱
商事主體設立登記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哪些
您好! 各國商事法對商事登記的種類所作的規定不盡相同。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企業法人的登記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公司法》中規定的登記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分公司的設立登記。其他商事主體的登記種類與企業法人登記相類似。 商事登記的類別 商事主體的設立登記可以分為商事企業(包括商法人和商合夥)的設立登記和商個人的設立登記。 商事企業設立登記的主要事項是:商號、商事企業的住所、營業場所、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開業日期、經濟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人數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商個人設立登記的主要事項是:商號、營業地址或流動營業的區域範圍、姓名、住所、開業日期、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資本總額、從業人數。除上述內容之外,商事企業或商個人的印章、商店的字牌、銀行的賬戶,在有的國家,甚至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等都屬應登記事項。謝謝閱讀!
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有什麼區別?
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法人、合夥企業等主體都屬於商法所規範的對象。只不過在商法中體現出不同的特性罷了。具體來講,商事主體可分為商個人、商法人和商事合夥(國家不能直接從事商事活動,其商事活動是通過其授權投資機構或部門來實現的)。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為民法的部門法,商主體因而是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體的一般特性,即主體的“自由與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於民事主體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會的產物,因而“獨立與自由”便是民法的終極價值,在民法的規範下,各民事主體之間呈現出一種不同於封建社會中人與人的“新關係”,它突出的表現為,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主體(人格獨立);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人格平等)。而作為商品經濟產物的商事法,“安全與效率”便成了其終極價值。在其規範下的商事主體們以追求營利作為他們的最高目標。與此相適應,為了保障整個市場秩序的建立與良性運轉,商事法對進入市場的主體都進行了嚴格限制。實行對當事人嚴格義務和責任規定的嚴格責任主義。並且,民事主體相比,當代商法主體觀念還明顯的體現出從商個人向商法人傾斜的傾向,總的來說兩者的不同具體表現在:1 民事主體一般以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統一為基礎。但是,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構成之必備要件,行為能力則是非必備要件,權利能力可以獨立於行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雖不具有行為能力,但已有權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成為民事主體。與其不同,商主體之構成必須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者,所實施的行為在商法上應屬無效。因此,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互為依存。2 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不同時產生。一般情況下,就自然人而言,權利能力產生在先,行為能力在後,但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總是同時產生的。3 許多公法上的主體,如政府及其部門,作為財產的所有者,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但其不得成為商主體,不得從事商事經營活動,這就是各國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門不得成為商事主體,不得直接經商辦企業的原則。4 特定法律關係中的民事主體之構成,既有行為人積極行為,更有行為人消極行為的結果,如財產的繼承關係,贍養、撫養關係等之中主體的形成。而商主體之構成,一般必須是行為人積極法律行為的結果。這是因為商行為是行為人積極的、有意識的行為,非行為人自願的、有意識的行為,將導致商行為無效。5 商事主體的資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國家指定機關進行登記註冊。因此,其主體資格存在取得與喪失的規定。而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種情況。其主體資格與生具有。
註冊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法人主體和非法人主體選哪個
個體工商戶,在民法通則裡的定義,等同於自然人,因此個體工商戶屬於“非法人主體”
所謂的法人,是指法律意義上虛擬的人格,不是指具體的某一個自然人。
一般情況下,法人是指一個有能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組織,典型的例子就是“有限責任公司”。
企業法人與一般企業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企業法人是獨立的資格,或者說把企業擬人化了,一切的責任承擔由整個企業的名義和財產負責。相對的一些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例如獨資企業,個體戶就是以自然人為承擔責任人。
什麼是商主體?
商主體在傳統商法中又稱為商人。是指依據商事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商事活動,享有商事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作為商人應當具有商法上的資格或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營業性商行為,並能獨立享受商法上的權利和承擔商法上義務。學者們在概括商主體概念時,往往強調其主體的基本特徵,認為商業主體者,乃指商業上權利義務所歸屬之主體也 。商主體也就是各種商事活動的參加者和商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然而,現代各國商法在對商主體概念作法律概括時,往往並不注重商主體的外部特徵,而更加強調構成商主體的實質性條件。也就是說,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體必須以持續地從事某種營利性商行為作為其基本構成條件,並規定凡是以從事特定的商行為作為其經常性職業的個人或組織 ,均可依法定程序成為商人。 與早期商法不同,在現代的商人法或商習慣法中,商人(商主體)概念並不具有非常確切的法律含義,也並不被作為一個獨立的階層被加以保護。1808年的《法國商法典》率先廢除了以商人為標準界定商法內容的舊的商人法原則,而代之以通過商行為來界定商法範圍的所謂商行為法原則,並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業特權。按照現代各國商法的一般理解,構成商主體的實質性標準在於商人必須從事營利性的商行為。也就是說,作為商人必須具備四個構成條件:(1)商主體所從事的必須是商行為,並且這種商行為應當具有特定性;(2)商主體必須自己就是其所從事的商行為的主體,是具體商事營業活動的主人,是商行為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3)商主體須持續地從事同一性質的營利性行為,偶然從事某項營利活動的個人或組織通常不屬於商人;(4)商主體須以特定的營利性活動為其職業或經常性營業,從事非營業性營利活動者按照不少國家的法律規定也不屬於商人之列。商主體的特徵 商人作為商法上的行為主體,除應具備民法中有關民事主體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徵外,還具有一些不同於一般民事主體的法律特徵。這些法律特徵主要表現在: 首先,商事主體必須具有商事能力。所謂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體在商法上的商事權利能力與商事行為能力的統稱。這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商事主體必須能夠參加商事活動,二是指商事主體有特定的經營範圍。 其次,商主體必須以營利性活動作為其營業內容。也就是說,作為商主體要求其從事的必須是特定的商行為,並且必須是持續性地從事該種商行為且以該種商行為作為其營業內容的主體。 第三、商主體的特殊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須經商業登記而取得。從法律上說,商主體資格的取得來源於商業登記制度,因此商業登記這一創設商主體的法律事實既決定著商主體商事能力之範圍,同時又為商法對商主體的稅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礎。正基於此,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均要求商主體的成立必須首先履行商業登記程序。按照我國現行的工商登記法規,任何個人或社團組織凡欲從事營利性營業行為,成立企業法人、個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者,都必須履行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未履行登記手續的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 最後,商主體必須是商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商法上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也就是說,作為商事主體它必須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並能以特定範圍的資產承擔財產責任。這一特徵不僅將商主體與不具有獨立資格的商業組織內部機構或商業輔助人區別開來,而且可以將商業合夥與不具備商業名稱和獨立主體資格的民事合夥區別開來。各國商法對商主體概念的界定 各國由於立法理念的不同,對商主體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 (一)法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該法典第一條明確規定......
商主體的界定
各國由於立法理念的不同,對商主體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 (一)法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該法典第一條明確規定:商人者,以商行為為業者。這一規定強調了商主體資格對商行為的依存,創立了通常所說的規制商主體的客觀主義原則。(二)德國。德國舊商法仍以商行為來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國新商法典則確立了“商人中心”原則,其第1條第1款規定:“本法典意義上的商人是指從事商事經營的人。”它以商人構成要件來界定商主體,而不管商主體以何種類型出現,將商人分為法定商人、註冊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為,商人為之適用商法,其他人為之則適用其他法律。這確立了規制商主體的主觀主義原則。(三)日本。日本現行商法典第四條規定:“本法所謂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義,以從事商行為為職業的人。”它以行為標準為核心,兼顧名義標準和職業標準,一方面從一定的行為自身性質將其視為商行為,另一方面又列舉出另外一些行為,僅在特定條件下視為商行為,並將行為人視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被監護人進行以從事商行為為職業的營業活動時,經過登記的,可以認為是商人。這種做法融合了客觀主義原則和主觀主義原則,因而被稱之為折衷主義原則。(四)美國。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商主體沒有嚴格限定,範圍很廣,第2-104條規定:“商人是指從事某類貨物交易業務或因職業關係以其他方式表現其對交易所涉及的貨物或做法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人。也指僱傭因職業關係表明其具有此種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代理人、經紀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上述界定標準中,以日本商法典為代表的折衷主義原則將概括主義與限制列舉主義有機結合,對商主體概念的界定較為合理,為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我國在制定商法典時也應以折衷主義為界定商主體概念的原則。此外,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適合現實需要,因此我國在立法時應統一使用“商主體”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