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票據行為?

General 更新 2024-11-22

票據行為包括哪些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創設、轉讓和解除等行為,包括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行為在內。狹義的票據行為專指以設立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只包括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不包括解除票據債務的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  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包括做成票據和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兩個動作。做成票據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並簽章;票據的交付指以形成票據關係為目的而將票據交予他人佔有的行為,兩者缺一不可。  背書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背書是一種票據行為,是轉讓票據權利的重要方式,它的產生是票據成為流通證券的一個標誌。  背書按照其目的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轉讓背書,即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二是非轉讓背書,即以設立委託收款或票據質押為目的的背書。  背書應當記載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而不得記載在票據的正面。如果背書記載在票據正面,背書無效。因為背書記載在票據正面,將無法確定背書人的簽章究竟是背書行為、承兌行為還是保證行為,因而也不能確認該簽章的效力。  背書時應記載背書日期、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人簽章。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的,視為在到期日前背書。缺少背書人簽章和被背書人名稱,該背書無效。  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所謂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地出示匯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據權利的行為。  提示承兌是匯票中特有的票據行為。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時,必須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否則付款人可以予以拒絕。並且這種拒絕不具有拒絕承兌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為理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中所特有的。  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它以出票行為的成立為前提,承兌行為必須在有效的匯票上進行才能生效;承兌是匯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於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據《票據法》的規定作成並交付後,才能生效;承兌是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一個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兌後,其付款請求權才能得以確定。  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保證  保證是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證人,來擔保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一種制度。是債的擔保方式。  票據保證屬於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事項記載於票據上,才生效力;保證行為具有獨立性,即使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保證人也要承擔票據責任;票據保證的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責任承擔沒有先後順序之分。  付款  付款是指票據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時按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  付款是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並且只以支付票據上記載的金額為限,如果是給付實物或者其他有價證券,都不構成票據的付款;付款是消滅票據關係的行為,票據一經付款,票據關係得以消滅,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均解除其票據責任。 提示付款是指票據的持票人在票據的付款期限內向票據付款人提示票據,要求票據付款人償付票據金額的行為。  持票人按照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追索  追索是指票據持票人在依照《票據法》的規定請求付款人承兌或者付款而被拒絕後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

票據行為包括哪些,票據行為有什麼特徵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

有以下四個特徵:

1)要式性。

2)無因性。

3)文義性。

4)獨立性。

所謂的票據行為指的是什麼?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係當事人之間以發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係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即票據行為是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成立的基礎。這種票據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四種。

票據行為中的背書是指的什麼意思啊

票據轉讓後,改變了收款人,實際的收款人就不是票據上原來的收款人了,所以必須要由原來的收款人在票據背面簽字蓋章確認,這就是背書行為,是票據轉讓的前提條件。否則,誰撿到、盜取都變成合法收款人,那哪成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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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有哪些構成要件

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票據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但又是票據法中的要式行為,除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外,又須具備票據法特別規定的要件。票據理論中通常將票據行為構成要件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實質要求。票據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常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注:鑑於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與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無直接關聯,故略。)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據行為是要式法律行為,票據行為的形式和外觀,是他人識別和判斷票據行為人的意思和票據權利的依據,因此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形式要件。票據行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記載事項、記載格式(注:關於記載格式在前文票據要式性中已論及,此處不再贅述。)、票據簽章和票據交付。  票據記載事項,是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現為票據記載的具體內容。依據票據法規定,票據記載事項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記載效力的不同,票據理論中一般將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無益記載事項。  必要記載事項是指法律規定應該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一般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人必須依法進行相應記載的事項。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導致相應的票據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出票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票據種類的文字、無條件支付或無條件委託支付的文字、確定的金額、付款人的名稱、收款人的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匯票上未記載上述七項之一者匯票無效。背書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但亦有學者認為,背書行為中不存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為根據票據法規則,不禁止空白背書。在承兌和保證行為中,由於各國票據法規定不盡相同,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不同。《德國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付款人在匯票正面的單純簽名被視為承兌。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匯票正面的單純簽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簽名,即視為擔保聲明。《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亦有類似的規定。即在《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德國票據法》中均認可略式承兌和略式保證。但我國《票據法》則不認可略式承兌和略式保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的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章,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並簽章,否則不發生承兌和保證的效力。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上若對其未予記載,則應適用法律推定之內容,而並不因此導致票據行為無效的必要記載。  任意記載事項,也稱可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是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記載,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而一經記載即產生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無益記載事項,是指票據上不應該進行記載或即使記載也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  票據簽章和票據記載一起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的內容。票據記載表明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表明票據行為的主體。因此,在票據上籤章是所有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條件。各種票據行為的內容雖有不同,但行為人的簽章則是各種票據行為共同要求。所以簽章也就成為各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據簽章具體是指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根據簽章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自然人簽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簽章。  自然人簽章,是指自然人作為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加蓋自己的印章、或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並加蓋自己的印章。  票據交付是指......

在票據行為中什麼是匯票持有的票據行為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 匯票上籤章承諾 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狹義的票據行為有哪些

票據行為是指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

票據行為成立的基本條件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故其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條件。根據《民法通則》和《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票據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亦稱票據能力。票據能力可概括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謂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所謂行為能力則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

根據一般民法理論,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即也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至於法人是否具有從事某一票據行為的能力,則只能依法律的規定而定。從《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法人的票據能力並無嚴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從事各種票據行為。

公民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往往不盡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但卻不一定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因此,在票據行為中,在票據上籤章的自然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否則,該簽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簽章者並不因此而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其他票據當事人也不得據此簽章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任何票據債權。此外,法律、法規禁止公民從事某項票據行為的,公民即不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則,意思表示真實應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無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或欠缺。票據行為作為一種意思表示行為,即必須意思表示真實且無缺陷。鑑於票據行為的特殊性,應該更注重的是票據行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表明,儘管票據的形式符合法定條件,但從事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存在缺陷,票據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該等行為無效。具體來說:

(1)因欺詐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受讓人故意告知簽發人或轉讓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簽發人或轉讓人作出錯誤的出票行為或轉讓行為。由於簽發人或轉讓人受矇騙而不知真實情況,作出的出票或轉讓行為並不是其真實意思的反映,故其是無效的。

(2)因偷盜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在票據權利人或票據保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取其票據而佔為己有的行為。實際上,票據權利人並未作出任何轉讓票據的意思表示,當然非法佔有人取得票據的行為也就不能成為有效的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

(3)因脅迫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而簽發或轉讓票據的行為。簽發票據的人或轉讓票據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嚇作出的行為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而該行為是無效的。

(4)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仍受讓其票據的行為。惡意是相對善意而言的。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因欺詐、偷盜、脅迫而取得票據,還受讓該票據。這表明行為人有主觀上的惡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換言之,如果票據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而受讓其票據,根據民法理......

什麼叫票據行為代理?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據行為?

淺析票據行為之代理   由於票據附隨於日益廣泛且複雜的貿易關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幾個省市乃至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代理關係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託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鑑於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代理關係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代理簡稱為票據代理,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於某種原因不能或不願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代理為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代理採取表示主義,即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代理進一步採取證券表示主義。WriteZhu('1'); 未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係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效力,僅發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註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註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於普通民事代理來說,票據代理有特殊之處。   第一部分 票據有權代理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係。”依此規定,票據有權代理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一、應載明本人於票據。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於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於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於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於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WriteZhu('2'); 如果票據上本人的名稱或姓名是本人親自記載的話,那麼就不需要票據代理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親自實施票據行為,代理人的設置也成了畫蛇添足之舉。因此,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被代理人名義即可,無需實施加蓋被代理人公章、簽名等行為。大陸法系將代理劃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劃分二者的標準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為代理行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即可,無需被代理人親自簽名。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據代理中兩大法系均不承認間接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關係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故票據法上實行“嚴格顯名主義”。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於票據。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於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後果由代理人自負,關於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並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如:代理人只載明瞭為某人的監護人並依法簽名於票據或依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可以推定很顯然存在代某人實施票據行為的關係。WriteZhu('3'); 又如依商場上的習慣,除在票據上蓋公司章外,通常只要蓋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的私章......

出票、背書屬於什麼票據行為?

出票就是開票付款,背書屬於轉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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