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如何走司法程序?

General 更新 2024-11-23

醫療事故找誰打官司,怎麼走司法程序

患者在面對醫療訴訟時,注意收集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

1、儘快封存複製病歷

病歷是醫療事故中最核心的證據,醫療事故的協商、訴訟、行政解決,主要是圍繞著病歷進行的,病歷是由醫療機構書寫並保存的,發生醫療事故,如果不盡快封存複製病歷,那麼被醫院更改、隱匿、偽造幾乎是必然的。

複製病歷是法律賦予患者的權利,這種權利不須附帶如何條件,不要被醫院的各種理由所迷惑,比如有的醫院可能以患者沒有出院、欠費等為藉口,拒絕、拖延患者複製病歷,此時需要據理力爭,必要時向醫院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投訴。

在複製病歷的問題上,部分患者存在一些錯誤的認識,他們認為,我還需要在醫院治療,擔心複製病歷之後影響醫院對自己的治療,顯然這種擔心是沒有必要的,醫院是個公共場所,治療措施一般需要經過許多環節,由多人進行,沒有哪個醫務人員會冒如此大的風險在您的治療上“偷工減料”,相反,由於您採取了行動,會使醫務人員在治療上更為關注。另外一些患者認為,反正複製封存也晚了,病歷肯定被醫院改動了,複製封存沒有什麼意義了,這種想法顯然也不可取,總體來說,病歷是很複雜的醫療文件,短時間改得天衣無縫是不太容易的,所以為了避免院方進一步修改,避免遭受更大的損失,不能因為晚了而不去複製病歷。

2、注意收集其他證據

在與院方進行交涉過程中,儘可能錄音;注意留存病房其他病友的聯繫方式,關鍵時候他們是可以作為證人的。

3、及時封存檢驗有疑問的輸液、輸血、注射、藥物。

部分醫療事故與輸液、輸血、注射、藥物有關,比如說輸錯藥、例如把硫酸鎂當成碳酸氫鈉給病人輸注,造成呼吸肌麻痺死亡的。不及時對這些材料採取封存檢驗的措施,將使關鍵證據永久喪失,無法再次取得,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4、不要拒絕院方屍檢的建議。

對稱存在患者死亡的醫療事故,如果醫方已經建議做屍檢,那麼家屬應該積極配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所以如果患方拒絕,如果影響對死因的判定,需承擔不利的後果。

5、專業律師及時介入

醫療事故涉及醫學和法律兩大專業領域,極為複雜,如果沒有專業律師的介入,患者在與將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這方面有許多慘痛的教訓。比如有的患者在做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後,由於缺乏專業知識,致使鑑定結果對患方極為不利,但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缺乏一個明確的類似訴訟的救濟程序,更改鑑定結論的可能性很小,患方只能無奈接受了。

請參考:醫療事故打官司需要注意哪些方面www.055110.com/yl/5/115.html

醫療事故鑑定應該找哪個部門,走什麼程序

你先寫個鑑定申請,找衛生局開個信,然後到醫學會進行鑑定。不過我們專業律師都反對做醫療事故鑑定 而推薦司法過錯鑑定了。

其實就一個理由,醫療事故鑑定賠錢少。我詳細的為大家介紹理由。

1,醫療事故鑑定是歷史產物,可能被淘汰,可能要被修改

文革以前,醫生出事都是衛生局解決。難免護短出臺。80年代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醫學會負責搞醫療事故鑑定。但醫學會在本質上還不是獨立的民間機構。他們的工資還是衛生局發。衛生局還是能相當程度的影響鑑定。特別是最近一些年全國各地的地方保護都很厲害。全國患者意見很大。很多案件都鑑定不上醫療事故。

所以最近10多年,很多法院的法官拋棄了醫療事故鑑定,而作司法過錯鑑定,使得大量的患者得到賠償。

到了2010年,侵權責任法生效,拋棄了醫療事故概念,改用醫療損害的新概念。然後全國大多數法官都採用了司法過錯鑑定。這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專家有3個,他們教學的時候說,我們就是想淘汰醫療事故概念,淘汰醫療事故鑑定。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要淘汰也要他們自己宣佈。不過對於法官來說很好辦,侵權責任法是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規章,法律高於規章,法官有了法律就可以不執行規章了。

侵權責任法生效4年了,具體如何落實需要一個專門的司法解釋。這個解釋草案早就出來了,就是還沒生效--阻力很大。衛生不最近打算積極行動,保護醫生醫院的利益,計劃修改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總之,醫療官司怎麼打還要亂一陣子。

2,醫療事故鑑定門檻很高,保護醫生有餘,保護患者不足

醫療事故鑑定的優點是收費便宜,允許一次鑑定不滿申請再次鑑定。醫療事故鑑定第一次鑑定不出市,第二次鑑定不出省。但這個鑑定的結論大多醫院滿意而患者不滿。尤其是第一次鑑定更加突出。

其原因有三:

其一是當地的鑑定專家和當地醫院很熟悉。一個市,是個不大的地方,大醫院也就兩三家。所以經常出現今天你鑑定我,明天我鑑定你的情況。

其二,對比司法鑑定都是國家級或省級專家,醫療事故鑑定專家水平要差一些,對很多疑難問題不敢說話,不敢說醫院有毛病。

其三,很多地方衛生局明確有話,不讓醫學會嚴查醫院。我自己就遇見過這樣的情況。

為什麼醫學上的病理診斷是騙人的,只是一個法律程序?

誰和你說是騙人的?

發生了醫療事故院方協商價錢不一我該如何走流程如果司法程序我要做些什麼資本些什麼呢

賠償是按照責任程度的,部分責任也是需要賠償的。

走什麼程序才能鑑定病因

公安局立案後,委託法醫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可以鑑定出致傷物。

法醫鑑定是司法程序中有關技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是運用醫學、生物學、人類學及物理、化學等方面的知識對與人身有關的活體、屍體及生物物證等的檢驗鑑定工作,從而取得死亡原因、傷害程度、凶器種類、血型分析、事實確認等結論性意見。法醫鑑定結論是三大訴訟法的重要證據種類,由於其與人身密切相關,決定了法醫鑑定在訴訟和非訴訟活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是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案件性質的重要根據, 同時又是鑑別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真實的重要手段。

當我對醫藥費用有疑問想走法律程序應該怎麼做

一、審查原則

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治療費、住院費用和藥費等費用,這些費用是否成立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注意審查:

(1)審查醫療費是否為治療所受損傷的費用。傷者擅自購買的與損傷無關的醫療費如治療另外本身固有的疾病,不屬於賠償範圍。屬於公費醫療範圍已經在所在單位報銷的,也不應列入賠償範圍。

(2)審查醫療費用數額,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須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它後續治療費用,可以待實際發生時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3) 對醫療費具體費用的審查:

1)一般應是所在地醫院,轉外地醫院治療的應確有必要,並需經當地醫院同意,未經同意而擅自轉院一般不賠償(此規定有待商榷?強行轉院導致休克晚期案,如此操作不利於案件處理)。

2)醫療費用必須是治療外傷或損害所引起疾病的開支,治療與外傷無關的醫療費用,不予賠償(此規定也不太合理,基礎疾病與外傷竟合時,常為先控制基礎病情再行外作治療,此時,治療基礎病情的費用筆者認為尚屬合理)。

3)當事人在治療醫院以外的醫療、藥品單位購買的藥品,必須確屬必要,並應經過治療醫院批准,傷者私自購買不是治療必須的藥物不予賠償。(★:確屬必要,且為治療所必須即可,是否經醫院批准筆者認為並不一定要求,關鍵看私自買藥的目的,常有:為了便利、為了省錢等原因)

4)住院費用的審查,住院的前提只限於傷重需要住院確定傷情和手術治療的情況,對住高檔次病房,應按一般病房費用計算。(但房費不屬於法醫臨床的鑑定範圍)

5)檢查、診斷和輔助檢查費用應審查是否存在重複檢查和高額檢查的情況。(這一鑑定結論常涉及患者與醫院的關係,應謹慎處理)

6)後續治療費用系確需再次治療的費用或尚未恢復者未來的費用,應以有效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相關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為準。(目前操作方式為: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給鑑定機構,由鑑定機構進一步確認,但往往鑑定機構留於形式,未經實質審查)

7)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僅限於醫療保險範圍的,該約定應當理解為合理醫療費用。保險公司申請對醫療費用合理性進行審查,可以依法審查確定。對於醫療費用合理性進行鑑定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一致意見聘請法醫進行審核,對於審核結論可以作為專家證言予以採納,當事人對於法醫的審核意見存在不同意見的,可以申請法醫學鑑定。

二、審查事項

(1)使用藥物的合理性的審查:建議使用醫保用藥,用藥掌握對症、適量、合理、適時原則,處理時要求原告提供處方和醫囑單,這樣可以避免搭車開藥和冒名頂替的發生,同時也便於進行費用的審查。僅有醫院收費發票,而無醫囑部分不應保護。(醫囑+收費發票)

營養支持用藥、能量合劑等是否應用,應以傷者當時的情況和傷後的體質狀況決定,如傷者有大量失血或年老體弱,為促進損傷的儘早恢復則可以適當使用營養支持藥,其餘情況均不應大量使用。

抗生素的使用在損傷中相當普遍,在藥物費用中佔較大比例,審查時應當在醫保藥的範圍內遵循一個從低級到高級的排列階梯,聯合應用應當嚴格掌握適應症,如原因未明的嚴重感染或混合感染;需較長時間用藥,有可能產生耐藥或有可能產生二重感染者;需要發揮聯合用藥的協同作用者等,對於不符合適應症的聯合用藥,則不予保護,只能承認其中的一種為合理。

同時,對用藥劑量進行審查,看用藥是否符合常規劑量,單位時間內開具的藥物是否可以用完。

(2)對全面儀器設備檢查,不具備檢查指徵的貴重儀器檢查、重複檢查,原則上認定為醫療費用不合理。有檢查指徵而重複檢查結......

為什麼精神病人免去刑事責任還要走司法程序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這一條規定只是原則性地認定了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指出作出這樣的結論需經過法定程序的鑑定,但沒有明確規定誰才有權力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同樣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這一規定雖然進一步細化了醫學鑑定程序,但仍舊未能解決在作出鑑定結論以後,該由誰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在我們日常接觸的涉及認定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案件中,一般的做法是醫院在作出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鑑定結論後,接著就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事實上的操作者是醫院。當然這並非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兩高”、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在1989年聯合頒佈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包括:(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三)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在這部《暫行規定》中,賦予了醫院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權力。但是這項司法性權力是否該由醫院行使,筆者認為需要商榷。

從法理上來說,訴訟無非是對事實的查清以及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法律的推理。對事實的查清靠的是證據材料的提出和對證據的核實,而法律推理則需要擁有法律推理權的司法機關基於查清的事實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法律上的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種精神疾病、在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是否正處於精神疾病的發病時期,這一系列的問題直接關係到刑事訴訟的進行,另一方面也顯而易見屬於對案件事實查清的範疇。司法機關為查清這類事實,需要靠專業的機關基於專業視野作出專業的鑑定,但是這種並不意味著鑑定結論就可以作為法律意義的證據進行應用,它還需要司法機關對這種證據材料加以核實,只有經過這一系列的程序,司法機關才能在此基礎上作出法律上的推理。從認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上來看,它是司法機關在醫院專門鑑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一種法律推理,它的本質是司法權的具體應用。所以說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權,只能由司法機關行使。反思我們現行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製度,由醫院加以認定是基於司法機關的委託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醫院受委託的範圍也只是提供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種精神疾病、在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是否正處於精神疾病的發病時期等事實鑑定結論,為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提供參考,而且這種鑑定結論一經提出並不當然成為訴訟上的證據,它還需司法機關對鑑定結論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核實。由醫院行使認定權,一方面是醫院越權行使司法權,是認定主體的不合法,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刑事訴訟進程過分依賴鑑定結論,鑑定結論說有刑事責任能力案件進程就繼續,反之則就此打住,實際上剝奪了司法機關對證據材料的核實權。

既然由醫院行使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權存在著如此之大的弊端,那如何對這種制度加以改進?其實民法上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做法給了我們很好的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規定,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程序的啟動需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這一程序的終止靠的也是人民法院的判決,在整個過程中,人民法院牢牢把握了行......

打架走法律程序走下來一般要多久?求解

這個就很難說了,打架也分很多因素,要根據情節,例如是否構成傷害案件還是糾紛,傷害案件需要根據醫學鑑定後達到什麼傷害才能定性案件的時間的長短,這還要根據打人者是否在逃等等,糾紛的話,一般協調為主,是都能協調好等等因素。比較複雜。

醫療事故的鑑定流程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程序工作流程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確保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有序進行,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應當按照程序進行,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分為首次鑑定和再次鑑定。

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爭議的再次鑑定工作。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以下簡稱醫學會)可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四條 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二章 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專家庫應當依據學科專業組名錄設置學科專業組。

醫學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醫療工作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實際,對本專家庫學科專業組設立予以適當增減和調整。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成為專家庫候選人:(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三)健康狀況能夠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項規定條件並具備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負責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同級的醫藥衛生專業學會應當按照醫學會要求,推薦專家庫成員候選人;符合條件的個人經所在單位同意後也可以直接向組建專家庫的醫學會申請。

醫學會對專家庫成員候選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聘任,併發給中華醫學會統一格式的聘書。

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

第八條 專家庫成員聘用期為4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專家庫成員所在單位及時報告醫學會,醫學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四)受刑事處罰的;(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醫學會重新審核、聘用。

第三章 鑑定的提起

第九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共同書面委託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十一條 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應當由涉及的所有醫療......

鑑定輕傷需要走什麼程序。

鑑定輕傷需要的程序

1、委託單位在辦理各類案件中涉及損傷程度的法醫學鑑定,統一由公安機關法醫鑑定機構作出。傷情鑑定按照屬地管轄、逐級鑑定的原則進行,第一次鑑定為初次鑑定。若當事人或辦案人員對於初次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需要補充鑑定的,由原法醫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需要重新鑑定,由辦案單位委託上一級公安機關法醫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

2、檢驗鑑定業務流程:瞭解案情→活體檢查、拍照→查閱病歷→鑑定(案件疑難需會診提交專家討論)→製作和發放鑑定書。

3、除上門服務外,被鑑定人本人必須到場接受檢查,初次法醫學檢驗時辦案民警必須陪同。

4、初次檢驗時必須帶初次門診病歷、住院病史(包括現病史、體格檢查、手術記錄、出院小結、各種檢驗報告、影像學檢驗報告)等複印件(用A4紙複印以上病歷資料,並加蓋醫院複印病歷專用章)、影像學資料(X片、MRI片、CT片等)及其他醫學資料。

5、對具備即時鑑定條件的,鑑定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鑑定工作;對案件疑難複雜的,需要會診的,鑑定機構應在會診後及時完成。

6、鑑定文書

鑑定書由辦案單位的經辦人領取,同時辦理鑑定資料移交手續。鑑定結論由辦案單位依法告知相關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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