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案件責任追究?
什麼是行政案件敗訴責任追究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 主要是 近年來,隨著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和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各級行政機關涉訴案件不斷增多,且涉及的行政管理領域逐步擴大,行政訴訟案件敗訴也逐年增加。市出臺《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旨在不斷提高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行政應訴水平。
錯案追究責任制的主要追責方式是哪些?
概要
《錯案責任終身追究辦法》分為六章23條,分別規定了錯案追究制度設立的目的依據、錯案的概念及認定、實施錯案追究的機構以及追究的原則。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法官辦案責任意識,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應嚴格公正司法,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法定程序辦理案件,對所辦案件質量終身負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錯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
第四條 案件是否構成錯案由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確認。對審判委員會確認為錯案的案件,紀檢監察、組織人事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條 全省各級法院設立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由黨組書記、院長任組長,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和分管審判管理工作的院領導、紀檢組長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組長。紀檢監察部門、審判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
(二)錯案責任終身追究原則;
(三)依法審查,依程序確認原則;
(四)責任自負,罰當其過原則;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二章 錯案範圍
第七條 各類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錯案責任:
(一)違反規定私自辦理案件或內外勾結制造假案的;
(二)譭棄、篡改、隱匿、偽造證據或指使、幫助他人作偽證,導致裁判錯誤的;
(三)私自制作訴訟、執行文書的,或者製作訴訟文書時,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因重大工作過失導致訴訟文書主文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裁判錯誤的;
(五)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六)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或其他強制措施的,以及因在採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過失而造成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或因重大過失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被審判委員會確認為錯案的。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錯案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或對法律法規、事實證據理解和認識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提供新證據致使案件事實發生變化的;
(三) 因國家法律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裁判的;
(四)其他經審判委員會依法確認不構成錯案的情形。
第三章 錯案認定程序
第九條 紀檢監察部門、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錯案線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門應當配合紀檢監察部門、審判管理辦公室的工作,及時移送在工作中發現的錯案線索,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條 紀檢監察部門、審判管理辦公室對收集到的錯案線索,甄別分析後交由相關人員就涉錯事項作出說明。對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由審判管理辦公室對案件是否構成錯案以及錯案性質、責任劃分進行初步評查認定。評查案件時,應聽取相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一條 審判管理辦公室組織評查後認為構成錯案的,將評查結果告知相關人員。相關人員對評查結果無異議的,審判管理辦公室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認。相關人員對評查結果有異議的,應......
什麼是行政問責案件?
行政問責制,是指一級政府對現任該級政府負責人、該級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在所管轄的部門和工作範圍內由於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指行政人員在一定的崗位和職務上開展行政管理活動時所應承擔的角色義務,即職責;第二,指由於行政人員在沒有積極有效地履行職責而受到的追究,往往表現為受到否定性的批評、懲罰和制裁。完整的行政責任是上述兩個方面的統一或總和。 行政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其性質屬於行政違法或違反行政紀律,尚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只能從行政上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和紀律責任。追究行政責任從立法的指導思想、原則以及執法實踐看,主要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1)過責法定原則。就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過錯和對過錯應承擔的責任,要用法定形式固定下來。哪些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何種行政責任,應受哪些行政處分,都應有一定形式的規範文件或條文加以明確規定。 (2)過懲相適應原則,也稱過懲相當原則。就是根據過錯大小決定懲處的輕重,以解決執法實踐中罰不當過的現象。 (3)責無旁貸原則,或稱責任自負原則。對違法失職行為,不管涉及到誰,都應毫無例外地追究其行政責任。對於集體違法失職的共同行為,也不能搞法不責眾,也要分清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分別作出相應的處罰。在國家行政機關中,不允許存在擔任職務、行使職權而不承擔責任的現象,更不允許出了問題推卸責任或強加責任、包攬責任或代負責任。 (4)教育為主、懲處為輔的原則。通過懲處違法失職行為,使本人受到教育,也使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引以為戒,達到警戒、防範的效果。
以下哪些情形屬於可以免予追究有關案件責任人員的
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一般是指的刑事訴訟法上的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下面我給你羅列如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追究法律責任的原則是什麼
法律責任追究 應把握的原則
一、責任法定原則
責任法定原則,是指追究違法行為人法律責任時,必須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法律責任予以追究,法無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該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處罰無效。”此條說明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處罰無效,《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此規定表明,罪刑法定和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定罪的原則。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與法之間出現衝突的時候怎麼辦?例如:《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規定,被許可人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只對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作出刑罰規定,並未對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的行為作出刑罰規定。筆者認為,此時應根據“罪刑法定”的刑事處罰原則,執法機關不能對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的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是關於透明度的問題。公開體現在兩方面:一是依據公開。法律作為行為規則,其指導和評價作用的前提是法律必須為公眾所知,人們才有遵守法律的可能。凡是涉及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公佈的規範文件不能作為處罰依據。二是處罰公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裡的告知權利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後,還應告知其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公正原則強調的是一種合理性,合理性一般針對的是自由裁量(裁定)行為。遵循公正原則必須做到:一是同等情況相同處罰,即兩個以上違法者在違法行為的事實背景,情節等方面完全相同,處罰結果一定相同。二是遵守公正的程序原則。法律規範規定處罰程序是為了實現結果的公正,因此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允許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三是行政處罰與違法(包括犯罪)行為相適應,即處罰輕重程度必須與違法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等相稱或相均衡。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是我國法律制度的最大特色,它既體現了處罰的預防目的,又反映了“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精神,這一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對違法行為人必須依法嚴肅處理,不能姑息遷就,因為處罰對於被懲處者來說,是其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二是要將教育貫穿於處罰工作的始終,使懲處立足於教育、挽救和防範。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既要克服“不教而誅”,單純懲處的傾向,又要克服否定懲處作用,認為“教育萬能”的思想。只有把懲處與教育、懲處與防範、治標與治本很好地結合起來,才能發揮處罰的最大效果,實現處罰的最終目的。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的原則
事實清楚是指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必須清楚,這是對違法行為正確定性的客觀基礎。
證據確鑿是指據以認定違法行為和給予違法行為人處罰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以及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
事故事件責任追究的的原則
《安全生產法》條款釋義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依法嚴肅追究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於懲罰和教育責任者本人、促使有關人員提高責任心,保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佈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就意味著,任何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都必須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在實施責任追究制度時,必須貫徹“責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堅決克服因人施罰的思想,無論什麼人,只要違反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造成了生產安全事故,就必須堅決予以追究,決不應姑息遷就,不了了之。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造成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的單位負責人,還包括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或者有失職、瀆職情形的有關人員。
正確貫徹這一制度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 客觀上必須有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無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的前提,如果離開了這一前提,責任追究將無從談起。事故是否發生或者是否構成安全事故,國家已有明確的規定。1989年國務院發佈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1991年2月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產安全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不得主觀臆斷。
2. 承擔責任的主體必須是事故責任人。分清事故責任,確定事故責任人,是追究法律責任的前提。這就要求,必須在事故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每個單位、每個人員的崗位和職責,對事故責任加以認真分析判斷,尋找出真正的事故責任人,使其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都必須承擔責任;反之,就不應承擔責任。這是“責任自負”的法制原則在責任追究制度中的具體體現。
3. 必須依法追究責任。責任追究制度的關鍵在於責任落實和追究。當然,強調追究責任的重要性並不等於可以任意追究責任,想追究誰的責任就追究誰的責任,想追究什麼責任就追究什麼責任。相反,追究責任必須依法進行。目前,關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法律、行政法規,除安全生產法外,還包裝煤炭法、礦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築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也對責任追究作了相應的規定。在法律責任種類上,不僅包括行政責任,而且包括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責任的種類和幅度執行,該重則重,該輕則輕。
以上回答你滿意麼?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範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包括以下內容:(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汙、挪用、侵佔、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決,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實際損失已確定發生的案件。(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其他案件。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直接責任人,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部署、授意、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引發不良後果起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間接責任人,指在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範案件的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責任人是指對發案機構具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因故意、過失或不盡職盡責,對應制約、管理或監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以及合規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員工和為其代理業務的保險營銷員等。第五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公平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在核實相關人員責任的基礎上予以追究。第六條 本指導意見為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準,各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範案件責任追究的範圍、對象、標準、程序,以及對於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等情況的處理規定。第七條 保險機構根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開展案件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責任追究機構發佈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第八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經濟處分包括:扣減薪酬等。上述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第九條 對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在核清違法違規事實後,屬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準,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一律開除;屬非公司員工的,如營銷員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不應低於對同一案件的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第十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層級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
保險案件問責的程序是什麼?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程序是什麼?
答:案件問責程序的啟動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公司發現達到問責標準的司法案件、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和公司重大違規案件等三類問責事項後,啟動問責工作。第二種情形是公司根據監管部門提出的責任追究建議,啟動問責工作。公司實施案件責任追究辦法時,應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對應被問責人員具有人事管理職責的機構或部門啟動問責,併發布責任追究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