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效力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11-26

抵押的效力有哪些

(一)擔保的範圍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對標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  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2.對孳息的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3.對添附物的效力  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  (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三)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  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人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福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什麼是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經抵押雙方當事人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房地產抵押權登記後成立,依法成立的房地產抵押權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不僅在當事人之間設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且對抵押物及與其有關的其他財產權也有影響。根據房地產抵押權效力的對象,可將其劃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

1、先受償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簡而言之,即房地產抵押權人有就受擔保的債權對抵押的房地產優先受償的權力。①房地產抵押權人在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無須經房地產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對抵押的房地產予以處分,並從變賣的價款中優先於普通債權人獲得清償。

2、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⑴主債權;⑵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由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導致的利息即遲延利息,亦屬於房地產抵押權的擔保範圍;⑶違約金;⑷損害賠償金;⑸實現房地產抵押權的費用。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對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房地產抵押權所涉及的物的範圍效力

⑴房地產自身。房地產抵押,根據其標的物可以大致劃分為兩種:土地使用權抵押和房屋所有權抵押。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抵押。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的,則為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⑵房地產的從物。從物指非主物的構成部分而從屬於主物,並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之物。②由於房地產抵押權為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價值權,基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原則,實行房地產抵押權拍賣房地產時,其效力自應及於房地產的從物。

⑶房地產的從權利。從權利是指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權利。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係,一如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以主權利及其所屬的標的物設定房地產抵押權時,房地產抵押權之效力得及於從權利。

抵押的效力有哪些

(一)擔保的範圍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對標的物的效力

l抵押效力及於從物。《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2對孳息的效力。根據《擔保法解釋》第64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3對添附物的效力。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

(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添附物歸第三人與抵押人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臺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三)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

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進行佔有、使片j和收益的權利。這也就是抵押權為當事人所最鍾愛的原因:一方面,抵押人可對抵押物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另一方面,抵押人又通過抵押擔保的方式達到了融資的目的,真正做到了物盡其用。

2處分權。

(l)轉讓標的物的權利。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問,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即在不動產之上仍然可以設定第二、第三順序的抵押權。就動產之上除了可以設定第二、第三順位的抵押權之外,還可以設定動產質權。

3出租抵押財產的權利。不動產或者動產設定了抵押權之後,抵押人仍然可以將該財產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權實現時租賃合同還未到期,而且會妨礙到抵押權的實現的,則抵押權人可以除去該租賃合同。不過若租賃合同成立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且該租賃合同又是房屋租賃合同,根據《合同法》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那麼抵押權實現時不得除去租賃合同。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在抵押權人困抵押物受有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為受償。

3優先受償權。這是抵押權的核心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處分所獲得的價金優先於沒有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獲得清償,即只有抵押權人的債權全部獲得清償以後,有餘額的,其他債權人才可以受償,若無餘額的,其他債權人即無法受償。...

法律關於抵押權的效力是如何規定的

抵押權的效力如何確定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首先、對標的物的效力。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其次、對孳息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第三、對添附物的效力。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四、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人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抵押登記有什麼法律效力?

你好,這是屬於物權法中的擔保物權問題,新的物權法讓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權分開,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沒有登記是不發生物權的效力的,因此如果有抵押需要抵押登記的一定要進行登記

質權、抵押權的效力比較

首先登記的效力高於未登記的。都登記了那麼抵押權優於質權。但是質權的設立是以動產或權利的轉移為基礎的。此時出質人實際已轉移了其所有權,因此有觀點認為如果質權設立時間在前,那麼再設置抵押權是無效的。

經濟法中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人對於共有物享有的份額是啥意思

完整的一句話應該是: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例如:甲乙按份共有一棟房屋,甲將其擁有的房屋(假設其中幾層)份額部分抵押給丙,那麼丙享有的抵押權只能對甲享有的份額享有,而不是對整棟房屋享有抵押權。

抵押物有效的條件有哪些,抵押的效力如何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首先、對標的物的效力。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其次、對孳息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第三、對添附物的效力。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四、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人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什麼是共同抵押,共同抵押的效力是什麼

一、什麼是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指為擔保同一債權,在數個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上設定抵押權的特殊抵押形式。

共同抵押不是數個抵押權的單純結合,而是基於擔保同一債權,為同一目的而於數個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上設立。故其權利為複數抵押權,債權人因任何一個抵押權受到清償時,其他抵押權即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共同抵押中數個抵押權與一個被擔保債權的關係類似連帶債務。其優點在於當其中一個不動產的價格下跌或遭到滅失時,仍可以其他不動產清償全部債務。

二、共同抵押的效力是什麼?

共同抵押的效力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共同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選擇權

共同抵押,如前所述,有按份共同抵押與連帶共同抵押之分。

1、按份共同抵押時

在按份共同抵押(按份共同抵押是指每個抵押物限定了所擔保的債權金額,債權人只能就各個抵押物賣得價金分別就其應負擔的金額受償)情形,由於當事人就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有明確約定,因此,抵押權人必須就所有的抵押財產為換價,並且就每一抵押財產所賣得的價金在該項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此種情形,等同於每一抵押財產分別擔保債權之一部分,嚴格說來,由於其已無連帶,則非真正的共同抵押。

2、連帶共同抵押時

與按份共同抵押相對的是連帶共同抵押。所謂連帶共同抵押,是指當事人約定各抵押財產不分份額地均擔保全部債權的清償或者當事人未就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為約定。前者可稱為約定的連帶共同抵押,後者可稱之為法律推定的連帶共同抵押。由於連帶共同抵押未限定各抵押財產負擔的金額,且未就抵押權執行的順序為約定時,因此,抵押權人得否就其中任一抵押財產賣得之價金,受其全部之清償,或同時就每一抵押財產賣得價金,分別受其債權一部分之清償,亦或各受一部清償時,每一抵押財產應分擔金額之多寡,得否由抵押權人任意確定。

(二)與物上保證人的關係

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該第三人稱為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在抵押法律關係中為抵押人,因此,有關抵押人的權利與義務對物上保證人均有適用。但物上保證人在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財產的,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是債務人為抵押人時所沒有的權利。

物上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可以通過兩種方式:

1、 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償還;

2、 在其為債務人清償的範圍內,取得債權人的地位。

共同抵押有物上保證人時,一般抵押中物上保證人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在共同抵押中同樣得享有和承擔。

(三)共同抵押權的處分問題

共同抵押權人可以拋棄共同抵押權的全部或部分,這是共同抵押權人對其抵押權享有的處分權,但其拋棄應受某種限制,這些限制表現為抵押權本身性質的限制外,如除抵押權的附從性限制抵押權人將抵押權脫離主債權而單獨轉讓或再設定擔保的限制外,共同抵押權人對其抵押權的全部或部分處分尚有下列限制:

1、如果共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就執行抵押權的順序作了約定的,共同抵押權人應按照約定的抵押權實行的順序行使其抵押權,如果共同抵押權人拋棄抵押財產上的抵押權的全部或一部時,其效力不及於後順序的抵押人。

2、共同抵押中,有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若共同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擔保責任。因為共同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將可能使物上保證人的代位求償權落空,因此,賦予物上保證人以訴的權利請求在共同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擔保責任是有必要的。

3、若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他人設質時,此時共同抵押權附屬於主債權一併質押於債權人,共同抵押權人拋棄共同抵押權的全部或一部時,會影響到債權設質擔保的效果。因此,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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