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什麼是虐待罪,法律上對虐待罪是如何認定的】,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什麼是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作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主要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利。由於虐待行為所採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權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本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家庭成員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員構成:
1、由婚姻關係的形成而出現的最初的家庭成員,即丈夫和妻子。夫妻關係是一種擬製血親關係,是最初的家庭關係,它是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至於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係,如果形成一種收養關係,則就成為家庭關係,它實質既為因收養關係而發生在家庭關係,也為因婚姻而發生的家庭關係。
2、由血緣關係而引起的家庭成員,這是由於血親關係而產生的家庭成員,包括兩類:其一,由直系血親關係而聯繫起來的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們之間不因成家立業,及經濟上的分開而解除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親而聯繫起來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員,但是,他們之間隨著成家立業且與原家庭經濟上的分開,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這裡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親撫養的,如原由兄姐撫養之弟妹,不因結婚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資格。
3、由收養關係而發生的家庭成員,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這是一種擬製血親關係。
4、在現實生活中,還經常出現一種既區別於收養關係、血親關係,又區別於婚姻關係而發生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無著落,乙丙夫婦見狀而將甲領回去,自願試行一種決非法律意義上的贍養義務。一經同意贍養,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個家庭成員。
只有基於上述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員的身份,方能成為虐待罪之侵害對象,這也是此種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
1、要有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禁閉、諷刺、謾罵、侮辱、限制自由、強迫超負荷勞動等,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療、不給吃飽飯、不給穿暖衣等,但構成本罪,不可能是純粹的不作為。單純的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或有病不給治療,構成犯罪應是遺棄罪。就內容前言,既包括肉體的摧殘,如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療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諷刺、謾罵、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論其內容如何,也不論具方式怎樣,是交替穿插進行,還是單獨連續進行,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2、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這是構成本罪虐待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徵。偶爾的打罵、凍餓、趕出家門,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3、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於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對被害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和折磨,不應以虐待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或者扶養關係。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佔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故意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至於虐待的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不論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定罪,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二、法律上對虐待罪是如何認定的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虐待罪與非罪的界限:
從情節是否惡劣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誌。根據本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虐待行為一般,情節較輕的,如一、兩次的打罵,偶爾的不給飯吃、禁閉等,不應作為虐待罪論處。
虐待情節是否惡劣,應當根據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虐待時間的長短,在相當程度上決定對被害人身心損害的大小。虐待持續的時間長,比如幾個月、幾年,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較為嚴重的損害。相反,因家庭瑣事出於一時氣憤而對家庭成員實施了短時間的虐待行為,一般也不會造成什麼嚴重後果。
(2)虐待行為的次數。虐待時間雖然不長,但行為次數頻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極易出現嚴重後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嬰後的一個月內,先後毒打妻子10餘次;有的兒女對因臥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給飯吃,一個月內就達20餘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實踐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殘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門外受凍;丈夫用烙鐵、菸頭等燙妻子的陰部、乳房;兒女慘無人道地毒打年邁的父母等。使用這些殘忍手段,極易造成被害人傷殘和死亡,應以情節惡劣論處。至於打耳光、擰耳朵等虐待行為,便不能認為是手段殘忍,一般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
(4)虐待的後果是否嚴重。虐待行為一般都會程度不同地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和損害,其中有的後果嚴重,例如,由於虐待行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婦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身體癱瘓、肢體傷殘;將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殺等等。凡發生了上述嚴重後果的,都應以情節惡劣論處,當然,判斷是否“情節惡劣”,可以根據上述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一個方面加以分析認定,2、從犯罪的對象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和扶養關係,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員的,不構成虐待罪 (但如果因虐待行為直接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危害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的手段,有時與故意殺人的手段十分相似,並且,虐待行為有時在客觀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所以,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較容易混淆。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某一行為是構成虐待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時,應當從主觀故意上區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後果。所以,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出於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為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並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
(四)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
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條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虐待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被虐待者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根據本法第98條之規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民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虐待者的其他近親屬也可以控告,有關單位和組織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後提起公訴。犯本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